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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麒翔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被 告 黃振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6,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26,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受原告之委託,向訴外人陳維文追討9萬元之債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内,被告明知其未取回前開陳維文所積欠之借款9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已取得該借款9萬元,故要先向原告索取36,000元之報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未取得上開借款,亦未將9萬元借款交與原告。(二)於107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内,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恫稱:因陳維文父親認為其等涉恐嚇罪嫌而報警,故被告要找人頭去擔罪,否則會將原告供出,人頭費共須支出5萬元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19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内,交付現金1萬元、現金4萬元予被告。(三)於107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内,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恫稱:只找一個人頭尚不夠,須再支出10萬元之人頭費,不然就要將原告供出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四)於107年6月21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給原告恫稱:人頭不願處理了,被告只好自己出面,但其尚積欠目前任職之公司36萬元須繳清始能離職,若不離職則只能供出原告自行面對法律問題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鎖店,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翌日(22日)向原告宣稱:因公司會計表示尚須多還款35萬元,始能清償完畢被告之欠款等語,原告復依指示,於107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入口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五)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處,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陳維文有一張房屋權狀目前抵押在當舖,須將60多萬元之欠款還清,始能將權狀贖回,並再持該權狀向銀行借款,以此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分別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於107年6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内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復於107年7月2日,被告又佯稱:權狀尚差10萬元就可以贖出,但因銀行無法核貸,只能向其他當舖借款,故原告須再交付上開金額始可向其他當鋪核貸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六)於107年7月4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恫稱:因之前有人頭被警察抓,需要和解金6萬元,若原告不出該筆費用,則人頭便會供出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以其前開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七)於107年7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向原告恫稱:原告有另找其他人要找出被告,要求原告要給個交代,並要求原告若不交付20萬元,就要找人對付原告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未因而交付金錢而不遂,嗣原告將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先後向原告共詐得1,5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9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而被告因系爭恐嚇取財得利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振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㈤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526,000元之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526,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