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廖育諒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盛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解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人及聲請簿冊保管人為陳盛泉,經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10日以北院忠民譯105年度司司字第422號函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7年度司字第163號簿冊保管人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被告固已聲報並經法院備查在案,然既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存在,實質上仍無法視為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以清算人陳盛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已於結束經銷時開立並交付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債權未發生而不存在,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能否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清味所有,於84年11月22日以訴外人
育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弘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對被告自84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期間所生之債務。嗣廖清味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或育弘公司或廖清味於上開期間,並未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自84年起算已經過20餘年,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已生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抵押權係供經銷出貨擔保貨款給付之用,業已於結束經銷時開立並交付清償證明書與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仍登記而未塗銷,係因原告未前往辦理塗銷所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清味所有,於84年11月22日以訴外
人育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弘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登記日期:84年11月22日,收件字號:白地字第9708號,如附表所示)。嗣廖清味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所登字第110002624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人工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書狀中自承係供經銷出貨擔保貨款給付之用,結束經銷時已開立並交付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等語明確,依其意思應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無發生或已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抵押標的物 設定義務人/現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廖清味/ 廖育諒 84年11月22日 白地字第9708號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育弘實業有限公司 1分之1 84年11 月14日至114 年11 月13日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