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郭宥妍即郭玫纖被 告 李周甘杏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王金柱
何蘇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均為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振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並已發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停止分配狀」,內容略謂:被告3人之債權,顯有虛假不實,且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慎股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目前尚在偵辦中,故請停止分配,以免損失原告所有債權之清償等。原告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參與分配者:被告3人之債權,顯有虛假不實,且經原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慎股109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在案,目前尚在偵辦中,故懇請本院停止分配,將原告債權返還原告。而屆實行分配日,均無人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對於分配表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停止分配狀」,其本意應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且該書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難認係針對分配表本身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提出異議,故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又原告復未於上開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故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