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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劉力銘被 告 劉任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428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胞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邱湘貴於109年5月24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及胞姐即訴外人劉俐妏因遺產分配而發生糾紛,被告即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9分至19分許,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3人之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裡,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致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又邱湘貴身前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生效日105年8月12日,保額750,000元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受益人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劉思宜;以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D0000000-00號,契約生效日81年9月1日,保額1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受益人亦為劉思宜。邱湘貴死後,系爭中國人壽保單之身故理賠保險金479,400元與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身故理賠保險金600,042元,竟遭劉思宜領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領取之上開保險金,與遭被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44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之上開留言未恐嚇原告,被告已針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審理在案。系爭中國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之身故理賠保險金均由受益人劉思宜領取,依法被告無須返還原告所述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恐嚇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糾紛,被告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9分

至19分許期間,於兩造及胞姐劉俐妏3人之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裡,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訊息乃其傳送與劉俐妏,並非傳送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會做這個夢,係因其姊劉俐妏以電話向其哭訴原告至劉俐妏家中與其吵架(見警卷第4頁),且依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所提出之10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上開LINE對話內之評價,乃明顯不滿原告而同情劉俐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卷第51頁、第59頁),足徵,被告於「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裡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係針對原告而非針對劉俐妏等情無訛。

⒉被告於「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向原告所傳送「剛剛我做個

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既已提及「玉石俱焚」、「看誰的命比較貴」等用語,顯已涉及原告之人身安全,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原告,顯係對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原告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原告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是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及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駁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上開言語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

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家教;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摩托車修理工作,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身故理賠保險金部分: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及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伊均

有繳納保費,邱湘貴死亡後,理應由其請領身故理賠保險金,劉思宜無權領取,而劉思宜為被告之女,被告自應負返還身故理賠保險金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中國人壽函覆本院,有關系爭中國人壽保單被保險人邱湘貴之受益人為劉思宜,於109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劉思宜身故保險金479,400元等情,有中國人壽中壽理字第1100001580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71頁、第73頁)。新光人壽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新光人壽保單被保險人邱湘貴之受益人為劉思宜,以匯款方式給付劉思宜身故保險金600,042元等情,有新光人壽新壽理賠字第1100000323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77頁、第79頁)。本件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及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受益人均為劉思宜,依上開規定,邱湘貴死亡應由受益人劉思宜領取,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及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均由原告所支付,然邱湘貴就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及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均指定劉思宜為其受益人,則邱湘貴死亡後之身故理賠保險金,自非邱湘貴之遺產,原告並無領取之權限。從而劉思宜以身為系爭中國人壽保單及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受益人,於邱湘貴死亡後領取身故理賠保險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為繳納保險費之人,邱湘貴死亡後,應由其領取身故保險金,劉思宜無權領取,被告應將劉思宜領取之保險金予以返還,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