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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張翰格被 告 曾忠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透過友人介紹,向原告招攬購買「中國烯美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烯美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聲稱該股票將於109年間首次在美國掛牌上市發行,在未公開發行前購入最有投資價值,被告未來將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一職云云,以此鼓吹原告購買,原告遂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烯美科技公司股票1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吿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提供其簽發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二)然至109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吿索取所購買之烯美科技公司股票1萬股之股權憑證(下稱系爭股權憑證),被告卻以出國、生病、準備美國上市、股權已交給「田大哥」統一保管待上市後發放股份等理由,推託拒絕交付,被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張股權憑證翻拍照片予原告,但該照片打上馬賽克,且所載資訊均為錯誤(日期記載為108年12月9日,早於原告匯款日108年12月18日,地址亦非原告居住地址),被告自稱將來為烯美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卻無法提供該公司負責人電話、地址、聯絡方式等公司資訊,可認定被告無法履行交付系爭股票股權憑證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前退還股款75萬元,當時被告也明示同意配合解約,並表示願買回原告股權,可見兩造也達成解約及返還7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等語,惟原告迄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返還75萬元,被吿卻拒絕給付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轉交75萬元代為購買烯美科技公司之股票,被告僅受託代為轉交買賣價金予烯美科技公司,並未從中獲利,被告本身也是投資股東之一,故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行決定認購系爭股權,原告如欲退股,應向烯美科技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轉交75萬元予烯美科技公司後,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股權憑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確認,並轉告原告烯美科技公司即將準備上市掛牌,需要先繳回系爭股權憑證,原告當時未異議,被告便協助將系爭股權憑證繳回烯美科技公司統一保管,嗣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股權憑證,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表明願意安排時間轉交給原告,但嗣後因雙方並未約定交付方式及具體時間才未能交付系爭股權憑證,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拖延或拒絕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隨時可交付系爭股權憑證,原告卻執意解約請求返還股款75萬元,並無理由。實則原告應是自己不願意繼續等待烯美科技公司掛牌上市,才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退還股款。

(三)被吿並未同意向原告買回原告所購買之烯美科技公司股票,亦未同意返還原告75萬元,原告不應以個人因素要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委託被吿代為購買烯美科技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萬股,總價金為75萬元,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被吿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吿拒絕給付系爭股權憑證,可認定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10年1月13日亦達成解約合意,被吿同意歸還75萬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股款75萬元等語,則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吿應負給付不能契約責任,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吿回復原狀,返還原告75萬元,是否有據?如否,原告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75萬元,是否有據?爰逐一論述如下。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吿返還75萬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需合法行使系爭契約意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後,始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吿返還所交付之股款,否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

2.查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吿索取系爭股權憑證,被告卻推託拒絕交付,可認定被告無法履行交付系爭股票股權憑證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被吿則辯稱有以LINE提供系爭股權憑證翻拍照片予原告觀看,並無不能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之情形等語。按被吿依照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依照兩造之合意,應為代為轉交股款予烯美科技公司及代為提供系爭股權憑證予原告,而依照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9-63、81-111頁),被吿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遲未實際交付原告系爭股權憑證,僅拍攝系爭股權憑證之照片予原告觀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吿需受託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予原告之期限,況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或有遲延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之情事,而不足以證明被吿有不能交付系爭股權憑證而給付不能之事實。參以被吿於110年4月19日曾通知原告隨時可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且被吿確實持有系爭股權憑證,有被吿提出之系爭股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61-165頁),是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吿依照系爭契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吿拒絕給付系爭股權憑證屬給付不能等語,要屬無據。

3.被吿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法並無解除系爭契約權利,其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75萬元,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75萬元,則為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3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吿同意返還75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0年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表示:「Ted我很喜歡你的個性,也欣賞你的處事態度。但這次恕愚弟無法苟同。1.時間已經拖了1年多,卻始終沒有收到憑證。2.擅自將股票憑證轉交他人手上,沒事先與我說清楚,原因前後不一且又不合理。所以煩請退還本金75W新臺幣於2021/1/31前。切勿再拖遲」等語,被吿回應:「好的,如果你堅持,我也是配合,我再跟田大哥說一聲,這是我的疏失,要是請田大哥買回股份一定是沒問題,只是我應該被唸到臭頭,白白讓你錯失這次的投資,我先了解一下看看能不能我買下來吧,如果這時候還能換名字,我就買下來,我會盡快回台處理75萬給你,如果不行換,我會再親自跟田大哥抱歉,因為當初能再買也是我說了一些理由向他求來的,現在因為我的怠慢才又要麻煩他處理回購,肯定給得親自好好賠不是,但畢竟我們也都還在深圳,時間部分我會盡力幫你處理,狀況看如何我再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對話中原告已經明確表示要求被吿返還75萬元,被吿亦已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且當時原告確實尚未取得系爭股權憑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等探求兩造當時真意,應足以認定兩造當時就雙方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吿應負責返還75萬元等情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被吿後續陳述僅是向原告說明日後原告原先購買之烯美科技公司股份轉由何人購買之事宜而已,並非就返還原告75萬元之部分附有「由被吿承接而出資購買原告前開股份」之條件,被吿抗辯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同意返還原告7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兩造於110年1月13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吿並同意返還75萬元予以原告,被告受原告委託而收受之7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75萬元,即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吿催告請求給付75萬元,而其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吿同意返還所收受之75萬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股款75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