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馮國銓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曾丁祥、洪和全、臺南市下營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