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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陳省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6日簽訂短期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為被告之短期投資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每滿1年,甲方(被告)保證乙方(原告)每年最低可獲利短期投資額之百分之10」,原告於107年3月6日支付投資款後迄今已滿3年,應可取得投資獲利30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給付42萬5000元、40萬元,合計82萬5000元,尚不足217萬5000元。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短期投資被告1000萬元。惟辯稱: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設立,以光學鍍膜加工為主要業務,自107年起中美貿易戰,又因近時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均非客觀情勢常態發展,已逾越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導致被告營運急遽衰退,於107年度已虧損約400多萬元,於108年度更虧損達800多萬元,109年度虧損亦達600多萬元,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應得不受原訂契約條款之拘束,乃有請求調整契約效果,減少給付趨近於0元,以符誠信原則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同意由原告出資1000

萬元,成為被告之短期投資人,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每滿1年,被告保證原告每年最低可獲利短期投資額之百分之10(即10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3月6日匯款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㈢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自被告處取得獲利(投資報酬)金額為42萬5000元、40萬元,合計82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最根本原則及最重要原則,因當事人於契約簽立後均應受所簽訂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前,莫不就其資力狀況、契約履行期間可能遭致之有形無形風險等一切情狀,詳為審慎評估,並於考量契約條件、風險承擔等狀況後,認為係其可接受及所承擔之風險範圍後,始會簽訂契約,故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交易安全及維持法秩序安定,縱因事後某些經濟因素變更,致當事人之一方因而發生虧損,原則上均不應容許其任意變更契約或轉嫁本應承擔之風險,以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全及安定。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者為「短期投資」契約,投資金額高達100

0萬元,以被告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原告投資金額非低,且投資期間僅以5年為1期,而依系爭投資契約明載,被告「保證」每滿1年原告每年「最低」可獲利投資額之百分之1,足見被告應已充分考量評估原告為短期投資人,及公司所營事業業績盈虧變化可能,仍對原告承諾「保證」每年「至少」獲利之數額,殊無所謂以公司營運獲利穩定為履約前提,亦與一般股東出資投資公司而須與公司共負盈虧之情形截然不同。雖被告抗辯自107年起因中美貿易戰、迄至近時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致營運嚴重困難,無法履行投資契約,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並提出107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據,惟審之上開財務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營運虧損之原因,與所謂中美貿易戰、新冠肺炎疫情事件有何關聯等情,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前開情事發生即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請求准予變更調整兩造原約定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足採信。自仍應受系爭投資契約之拘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獲利金額,並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7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