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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陳柏村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林連泰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顏倚汎於民國93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人婚姻關係於原告109年7月間發現顏倚汎與被告通姦後,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打擊,故於109年8月13日雙方已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顏倚汎結婚16年有餘,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常疼愛顏倚汎,自婚後即不曾讓顏倚汎外出工作受苦,為專職家庭主婦,致力教導其等子女,是原告身兼多職,為家中經濟支柱,以負起養育家庭之責任,感情原十分甜蜜。然自106年起,原告因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復從前,經濟狀況亦不如前,爰與顏倚汎討論,懇請顏倚汎亦外出尋找工作,以共同貼補家用、養育子女,故顏倚汎乃同意外出尋找工作機會。豈料,顏倚汎開始外出工作後,即遭顏倚汎之國中同學即被告所勾搭,且開始長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因顏倚汎時常謊稱其必須值夜班,原告原不疑有他,然於109年7月間意外於家中發現多張顏倚汎與被告二人之環抱、臉部相依、親吻、甚至裸體等親密出遊照片(原證2),始知其等不倫戀情早於107年起即發生,並恍然大悟,原來顏倚汎謊稱值夜班實際上卻是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而不回家,故由此些不雅之照片即知其等確有通姦行為。甚者,被告為顏倚汎之國中同學,原告亦曾有幾面之緣,蓋從前顏倚汎參加同學會時,均有攜伴由原告陪同參加,是被告明知顏倚汎為有夫之婦,卻故意接近而勾搭,實為可惡。

(三)綜上,被告與顏倚汎確實存有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其等通姦等行徑,已違夫妻間之誠實義務,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經原告發現後其等二人仍毫無悔意,是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再者,現因「通姦除罪化」之緣故,則原告已不得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僅提出原證2等照片並無法證明通姦等情事,更何況被告與訴外人顏倚汎係自國中即認識之好友,好友間之相邀出遊亦屬正常社交活動,非謂結婚即剝奪交友之權利,再者就原證2之所謂之裸體照片實係被告與顏倚汎於大眾池泡溫泉之合照,並非所謂私密空間之裸體照片,而且原證2其餘照片亦未有擁抱或真正親吻舉措,並無侵害配偶權等情事,更無原告所稱通姦之行為。

(二)原告與顏倚汎婚姻感情長期以來即因原告對於顏倚汎實施暴力而婚姻存有破綻,原告先前已對被告以及顏倚汎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後因原告與顏倚汎以顏倚汎名下房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作為此紛爭之和解事宜並辦理合意離婚,從而原告亦撤回起訴。就上開情事足證,即使(假設語氣)被告與顏倚汎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亦已因原告與顏倚汎予協議離婚就房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撤回起訴而拋棄上開請求權或宥恕上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條件綜合考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四)原告與顏倚汎已達成和解並就房產過戶作為條件内容,原告即不能再就被告為請求: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第2項反面解釋,若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已將債務履行完畢,則全體債務人之債務均消滅。

⒉訴外人顏倚汎過戶名下房產予原告之價值亦已超過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遭填 補,故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是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即使存在侵權行為情事亦已因宥恕或拋棄致使原告不得請求,甚或因原告已予訴外人顏倚汎達成和解而填補其損害,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於法無據。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顏倚汎在93年6月30日至109年8月13日之間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明知顏倚汎為有夫之婦,竟自107年起與顏倚汎確存有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拍攝二人環抱、臉部相依、親吻、甚至裸體等親密出遊照片,可知其等有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7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七幀中之男女就是被告、顏倚汎,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5-35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⑴被告與顏倚汎上半身緊靠,看不出上半身有無著衣(第一、二張照片);⑵被告與顏倚汎臉部相依(第三張照片);⑶被告與顏倚汎頭部相靠(第四張照片);⑷被告與顏倚汎作親吻狀(第五張照片);⑸被告與顏倚汎緊靠,顏倚汎攬被告的左手(第六、七張照片),堪認被告與顏倚汎確實有原告提出之七幀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照片)中男女顯示的行為。

⒉原告主張由系爭照片第一、二張照片(見補字卷第25、27

頁)可證被告、顏倚汎二人裸體親密出遊,顏倚汎謊稱值班但到被告住處過夜、二人有通姦行為云云。然查:

⑴第一、二張照片拍攝之經過,業據證人顏倚汎到庭證稱

:「(問:跟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何?)十幾年,94或96年左右結婚,去年八月離婚。(提示原證2照片,問:這幾張照片是否是你跟被告之合照?)對。(問:這幾張照片,拍攝時間為何?)25、27頁照片拍攝時間是106年大概七、八月,地點在統茂溫泉旅館。這是自拍的。29頁照片拍攝時間距離現在應該兩年多,大概108年左右,地點在劍湖山。這是自拍。31頁照片拍攝時間距離現在應該兩、三年前,地點在高雄風景區。

這個是自拍。33頁照片拍攝時間距離現在應該兩、三年前,地點忘了。是自拍。35頁照片拍攝時間距離現在應該兩、三年前,地點在劍湖山。是搭乘遊樂設備所拍攝。(問:跟被告何關係?這幾次出遊是否都是跟被告單獨出遊?)統茂溫泉那次是三個人,我跟被告還有證人黃珮蓉。我們大概二十幾年的同學,我們的關係很正常。其他幾次出遊只有我跟他兩人,是我們去看工作,就順便玩。(問:跟被告之間有無何工作上之業務往來?)他在做油漆的。我是陪他去。(提示補字卷第25、27頁照片,問:你說這兩張照片是在統茂溫泉會館拍攝,當時在場除了你們二人外,還有何人嗎?)還有黃珮蓉,這是在大眾池,是否有其他遊客不清楚,因為是平常日。(問:那時你跟被告之上身有無穿衣服?)有。(問:但從照片看來,並無看到有穿著衣服?)我是穿著無肩帶的泳裝,又是自拍,所以沒有照到衣服。

(提示原證4 之9 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7-93頁),這是統茂溫泉會館的大眾池照片,你們拍攝照片的地點是在哪個?)當時我們在戶外,如果不是81頁就是83頁的照片。(提示原證2 照片,你在拍攝這些照片時,有無覺得跟被告之間兩人已經超越一般朋友之相處程度?而有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沒有,我跟他就很熟,他就把我當成男的,是哥們,只是拍照片而已。只是穿泳裝,在大眾池,就這樣而已,非常簡單。」等語(見本院卷114-116頁)。

⑵另當日在場之黃珮蓉亦到庭作證稱:「(問:是否曾經跟顏倚汎、林連泰共同出遊過?)106年7、8月左右。

去關子嶺,去統茂泡溫泉。(提示原證2 照片,見補字卷第25、27頁,問:是否知道這兩張照片是在何時拍攝的?)知道,我們三人去泡溫泉那次。(問:你們是在統茂溫泉的哪裡泡溫泉?)大眾池。(問:你們泡溫泉當時,身上的衣著如何?)泳裝。(問:從照片看來,看不出來有穿泳裝的樣子?)有,那天顏倚汎穿平口的,他很瘦,所以那天我有注意到,看起來很低的感覺。

男生就是穿一件泳褲,上半身露出來。(提示原證4 統茂溫泉會館之大眾池照片9 張,問:你們去泡的是哪個?)他們拍攝的地點應該是第77頁。(問:你有無看到顏倚汎跟被告在自拍?)有,我有看到顏倚汎一直拿著手機,但正在拍攝的時間點我應該在戶外那區。…(問:剛才說,你們去統茂泡溫泉時,你有跑來跑去,那些大眾池是否是可以自由進出的?)可以吧。(問:

你們當時在統茂是否有固定在一個池?)原本有,但我個人有跑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⑶按證人顏倚汎、黃珮蓉之證詞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

符,雖證人就原證2第一、二張照片拍攝的地點證述不一,惟上開照片拍攝的時間距今已逾四年,證人難免會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且照片背景少,無法辨識在何地點拍攝,證人黃珮蓉又在統茂溫泉會館的數個溫泉池中進出,證人黃珮蓉、顏倚汎在哪個溫泉池拍攝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就拍攝的時間、地點是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大眾池及當時之穿著均為一致之供述,應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與顏倚汎是裸體出遊云云尚難採信。

⑷綜上,查系爭照片七幀只能看出被告與顏倚汎舉止親密

,但無從認定顏倚汎有至被告家過夜及通姦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倚汎通姦為無可採。

⒊惟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

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被告與原告前妻顏倚汎拍攝系爭照片的時間約在106年至108年之間,當時原告與顏倚汎仍有婚姻關係,然除關子統茂溫泉會館該次係與證人黃珮蓉同行外,其餘均是顏倚汎陪被告去工作,順便遊玩,二人出遊景點雖是在公開場合,然有穿著低胸泳衣上半身緊靠、臉部、頭部相依、作親吻狀及身體緊靠攬臂之親密舉止,一如情侶般之親暱互動,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足以使人認定被告、顏倚汎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辯稱其與顏倚汎沒有如男女朋友般交往,僅係好友云云,委無可採。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40,000元以上,108年所得475,262元,名下財產三筆;另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收入不固定,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4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前已對被告、顏倚汎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後因原告與顏倚汎以顏倚汎名下房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作為此紛爭之和解事宜並辦理合意離婚,從而原告亦撤回起訴。就上開情事足證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或宥恕上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前以被告、顏倚汎為被告,認其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於判決前撤回起訴等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撤回上開訴訟,然撤回訴訟之原因很多,不足以認定有免除被告債務或拋棄其權利之意,況向法院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與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均屬有間,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與顏倚汎已達成和解並就房產過戶作為條件内容,顏倚汎過戶名下房產予原告之價值超過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遭填 補,故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顏倚汎離婚時就財產之歸屬約定「我顏倚汎放棄全

歸屬陳柏村。」後顏倚汎依離婚協議書將其名下之「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到原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顏倚汎證述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116頁)。

⒉證人顏倚汎就離婚、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經過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2 照片,問:你在拍攝這些照片時,有無覺得跟被告之間兩人已經超越一般朋友之相處程度?而有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沒有,我跟他就很熟,他就把我當成男的,是哥們,只是拍照片而已。只是穿泳裝,在大眾池,就這樣而已,非常簡單。(提示原證5 離婚協議書,問:跟原告離婚時,有關財產歸屬,是全部歸屬於陳柏村?是什麼東西?)房子,原告叫我寫的,就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原本登記在我名下。第一次提告,他拿照片告我也是侵害配偶權,要請求我賠償,我們感情本來就不好。他要求要離婚,並且把房子過戶給他,後來我跟他說我要設定預告登記,不讓原告買賣房子,他本來還不要撤告,他這些照片都是從我的手機翻拍的,我本來要告他妨害秘密罪,他後來就撤告了。我本來就要跟他離婚,跟被告本來就沒有什麼關係,之前就會講到離婚,但他要求房子過戶。房子已經被原告賣了,第二次提告時,我是用預告設定來換的,離婚是我用過戶來換的。後來我是依據這個離婚協議書將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問:你們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財產就是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跟你和被告拍攝這些照片有無關係?)多少,我覺得我連累被告。(問:你們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有無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就是你在賠償他,你跟被告拍攝這些照片?)有,但這是一部分,但另一部分是我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按證人顏倚汎對拍攝系爭照片並不認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系爭離婚協議書從頭到尾都未提及顏倚汎拍攝系爭照片之事,無從認定該約定是顏倚汎對原告之賠償,被告抗辯共同侵權行為人顏倚汎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賠償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顏倚汎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已遭填補,故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即1,0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則依職權命其得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