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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郭明源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謝孟丞被 告 廖登枝

廖丁興廖登旺郭佳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宗偉被 告 廖民

廖孔文

郭雲仁郭敬群廖勝世廖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廖勝世、廖勝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應依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廖勝世、廖勝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83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應依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登枝、廖勝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廖勝世、廖勝賢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83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廖勝世、廖勝賢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廖勝世、廖勝賢共有12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2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廖勝世、廖勝賢共有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2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廖孔文、廖民、郭佳男、郭宗偉、郭雲仁、郭敬群(下

稱廖孔文等人):其等與原告同為二房之繼承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2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下稱廖登枝等人)

:⒈應由各所有權人就其應有部分自該地號分割出,惟大房(繼承人: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經由大房家族會議結論,本次訴訟仍維持大房親屬間共有關係不予分割。⒉分割位次依110年6月20日開庭原告與被告所述,同為兄弟與父子間應相鄰(郭雲仁與郭敬群為兄弟;廖民與廖孔文為父子;郭佳男與郭宗偉為父子),且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依附圖1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廖登旺則以:其為三房之繼承人,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3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地形、長寬比例較為妥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廖勝世、廖勝賢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登枝、廖丁興、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廖勝世、廖勝賢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外放卷估價報告書),又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㈢000地號土地應採附圖1方案分割、000地號土地應採附圖2方案分割:

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產業專用區(附

)」,000地號土地西側為新運三路、南側為新運二路、北側及東側為他人土地;000地號土地北側為新運二路、西側為000-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東側、南側為他人土地,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349至365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採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廖登枝等人主張

宜採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廖登旺主張000地號土地宜採附圖3所示方案分割。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比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所提57年間

之合約書及分管契約圖示、廖登枝等人所提57年分管契約略圖圖示、圖層套疊示意圖(見調字卷第39至41、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知,約定之分管方式係由三房即廖登旺就其原有土地南邊(即原茄苳腳段000及00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使用收益;由大房即廖登枝等人就原有土地中段(即原茄苳腳段000、000-1、000-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使用收益;由二房即原告與廖孔文等人就原有土地北邊(即原茄苳腳段00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分管之土地建屋居住約莫50年,爾後因土地徵收一事,政府拆除地上建物發放補償金,並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61至65頁)。查兩造因分割前原茄苳腳段000、000-1、000-3地號土地重劃原因分配取得系爭土地,由圖層套疊示意圖可知,原告與廖孔文等人所分管之土地現位於000地號土地之北邊,廖登枝等人所分管之土地現位於000地號土地之南邊,且原告主張:希望分割方案以該地原本分管狀態為準,廖登枝等人亦陳稱:原告長久以來居住於該地,理應尊重系爭土地原本之秩序等語,又若採廖登旺提出之附圖3方案,則分割後之土地不如附圖1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日後土地使用效益較附圖1所示方案為低,是若000地號土地採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即由廖登枝等人分得附圖1之編號A土地、廖登旺分得附圖1之編號B土地,原告與廖孔文等人分得附圖1之編號C土地,較符合128地號土地原先分管之使用狀況,是本院認000地號土地應採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⑵000地號土地:比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承前所述,因廖登

枝等人已分得000地號土地南邊兩邊臨路之位置,又原告主張:二房至少應該分得一處三角窗位置土地等語,查000地號土地西側雖未直接臨路,惟該側土地距離道路較為接近,土地利用價值較高,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等情,認應由原告及廖孔文等人取得附圖2編號甲土地,由廖登枝等人取得附圖2編號乙土地較符合公平原則,是000地號土地應採附圖2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㈣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5、6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土地價值: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採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分得按其等

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但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因臨路條件、形狀及坐落位置不同,經濟利用價值顯然有所差異,為維持公平,應以金錢補償之。

⑵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

所)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後,認為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400元、附圖1編號B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100元、附圖1編號C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100元;附圖2編號甲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9,700元,附圖2編號乙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6,700元,故各共有人相互應補償如附表5、6所示金額,有現代事務所112年8月8日現南估字第0000515168號函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且就如系爭土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因系爭土地屬產業專用區(附)之土地,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且敘明選擇之理由,進而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評估上,亦妥適考量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法規管制,計算所能建築房屋之最大情形,在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成屋成交價格進行情況因素、區域因素以及個別因素之比較調整,末考量開發成本後推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最終說明以比較法以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得價格各占60%、40%計算出其正常價格之評估。

⒊從而,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

當,各共有人應給付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5、6所載,故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應按附表5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廖登旺、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佳男、廖民、郭宗偉、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應按附表6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廖登枝、廖丁興、廖勝世、廖勝賢。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土地通行必要、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000地號土地宜採附圖1、附表3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宜採附圖2、附表4之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分別按附表5、6所示金額相互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7所示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登枝 1/9 2 廖丁興 1/9 3 廖登旺 2/6 4 郭明源(原告) 1/12 5 廖民 1/12 6 郭雲仁 1/24 7 郭敬群 1/24 8 郭宗偉 1/12 9 廖勝世 1/18 10 廖勝賢 1/18附表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83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登枝 1/9 2 廖丁興 1/9 3 郭佳男 1/12 4 郭明源(原告) 1/12 5 廖民 1/12 6 郭宗偉 2/18 7 廖孔文 2/18 8 郭雲仁 7/72 9 郭敬群 7/72 10 廖勝世 1/18 11 廖勝賢 1/18附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附圖1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廖勝賢、廖勝世、廖丁興、廖登枝 377.56 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B 廖登旺 377.57 C 郭明源、廖民、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 377.57 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附表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83平方公尺)附圖2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甲 郭佳男、郭明源、廖民、廖孔文、郭雲仁、郭敬群、郭宗偉 869.22 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乙 廖勝賢、廖勝世、廖丁興、廖登枝 434.61 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附表5:128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互相找補配賦表(新臺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付補償人 廖登枝 廖丁興 廖勝世 廖勝賢 合計 應受補償人 528,502 528,502 264,250 264,250 1,585,504 廖登旺 792,752 264,251 264,251 132,125 132,125 792,752 郭明源 198,188 66,063 66,063 33,031 33,031 198,188 廖民 198,188 66,063 66,063 33,031 33,031 198,188 郭雲仁 99,094 33,031 33,031 16,516 16,516 99,094 郭敬群 99,094 33,031 33,031 16,516 16,516 99,094 郭宗偉 198,188 66,063 66,063 33,031 33,031 198,188 合計 1,585,504 528,502 528,502 264,250 264,250附表6: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互相找補配賦表(新臺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受補償人 廖登枝 廖丁興 廖勝世 廖勝賢 合計 應付補償人 289,740 289,740 14,870 14,870 869,220 郭佳男 108,652 36,218 36,218 18,108 18,108 108,652 郭明源 108,652 36,217 36,217 18,109 18,109 108,652 廖民 108,652 36,217 36,217 18,109 18,109 108,652 郭宗偉 144,870 48,290 48,290 24,145 24,145 144,870 廖孔文 144,870 48,290 48,290 24,145 24,145 144,870 郭雲仁 126,762 42,254 24,254 21,127 21,127 126,762 郭敬群 126,762 24,254 24,254 21,127 21,127 126,762 合計 869,220 289,740 289,740 14,870 14,870附表7:

編號 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登枝 11/100 2 廖丁興 11/100 3 廖登旺 15/100 4 郭佳男 5/100 5 郭明源(原告) 8/100 6 廖民 8/100 7 郭雲仁 7/100 8 郭敬群 7/100 9 郭宗偉 10/100 10 廖孔文 6/100 11 廖勝世 6/100 12 廖勝賢 6/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