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蕭錦明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花園樓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寶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閱覽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安平分行之⑴各類存款,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包含定存)及定期分別存額之到期日、⑵甲存活期支票票據明細自106年5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為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所補正之訴聲明),嗣於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將被告於臺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包含定存)、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交由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應將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辯稱上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然原告自起訴時起,均係以臺南市花園閣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大理石修繕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公共基金去向不明等情為由,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向被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文件;雖其請求閱覽文件之範圍屢經變更,然所據之事由均相同,原證據資料均仍可於變更之訴中援用,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長媳王淑琳所有,原告與長子蕭昭得、長媳王淑琳於系爭房屋設籍同住,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於106年5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大理石修補工程」委由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承包,該議案動用經費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如屬重大修繕事宜,或其經費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究其運用權限、依據為何?具體運用經費來源?是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運用?均有不明。原告曾予關切並欲明瞭之,惟均為被告所拒。又被告先前雖曾公告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單,惟5張存單合計僅1,300萬元,與規約所載2,000萬元差距高達700萬元;其中3張存單係現任代表人鄭國寶名義,另2張仍為訴外人吳瑞堂、邱炳吉名義;且上開定存單係以12個月為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付清本金,上開定存單所載日期為102至103年、105至106年、106至107年,則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定存,屆期付清本金後,是否辦理續存?有無辦理變更代表人,顯然可疑。另上開定存單記載每年利息所得為102年度27,400元、106年度32,700元、21,800元、32,700元、105年度32,700元,合計每年利息所得為147,300元,如依按月付息計算,平均每月利息為12,279元。惟被告按月公告之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僅公告活存金額,未記載公共基金之定存總額,而該收支明細表記載於108年12月、109年1月、2月、3月份收入台企定存利息11,809元,於109年4月、5月份收入臺企銀定存利息已各餘9,794元、9,100元,每月定存利息減少2、3千元,相當於定存已減少2、3百萬元;則自109年4月起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為何?有無較1,300萬元更為減少、減少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因設備更換修繕必要之支出,及目前尚有公共基金16,855,246元、公共基金運用得宜等情,均有待閱覽資料始得明瞭。
(二)依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97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意旨,原告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且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430405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中物的管理,即其就共用及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與修繕之職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良否,不僅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亦關係全體住戶之權益,就管理委員會對社區經費之運用與監督,全體住戶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住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或負管理費繳納責任而有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48、49條等規定,亦多以住戶為裁罰或限期改善之對象,各社區所制定之規定亦係以全體住戶為規範對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實務上亦包含住戶,且均涉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等管理組職就公寓大廈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住戶如欲關心了解主其事者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違反規定,即應許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調取經費收支保管運用紀錄及相關會計財務表冊,以資掌握梗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前,即尚未具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之前,尚得依法請求閱覽或影印該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故該條就利害關係人得閱覽資料,顯未就利害關係人身分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區分各得閱覽之範圍,且實務上就一般住戶依本條規定申請閱覽及影印資料時,亦認包含該條所定「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既得受選任為主任、監察、財務等委員,而得職司社區經費之支出保管運用之執行及其監察事務,不得僅因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致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調閱文件時,即予以恣意限制或加以限縮其得申請調閱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該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是以,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聲明所示之會議紀錄及財務資料。
(三)聲明:被告應將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97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已就原告所舉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為進一步釋示,認非區分所有權人者欲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應視其與該規定之規約等文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就個案事實認定之。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認住戶亦屬利害關係人,應係指當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實際居住時,應肯認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住戶亦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權利,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區分所有權人已實際居住於該處,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殊無再由其他同住者行使權利之必要。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承渠係與區分所有權人王淑琳同住,則系爭房屋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住,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自亦由王淑玲所繳納,原告並無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對於大樓公共基金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存在,自難認屬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系爭社區公用大廰之大理石牆面自99年間大地震後,開始出現掉落之情形,危及住戶進出之安全,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討論如何進行修繕,然未獲共識,嗣後大理石板脫落之數量逐年增加,住戶屢次反應請求處理,當時原告已開始對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措施不斷提出質疑,致有管理委員會成員不願決議進行。經被告主任委員鄭國寶在105年與各管理委員協調始達成協議,並於當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住戶同意採全部牆面整合加強之方式修繕,並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評估各項工法之優缺點後再行進行修繕工程。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邀集廠商說明施工方法,確定施工方式後,為求慎重,亦請不同之三家廠商提出報價,並決議由最低價之廠商承包,嗣後並議價將承包金額降至120萬元。上開工程於訂約後依序進行施作,於106年7月底驗收完成,後於106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全體住戶報告此項工程完成之過程,足證被告就此項工程之進行並無疏失,遑論原告所質疑之牟取私利云云。
(三)被告每月皆有公告公共基金收支明細,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多份「花園樓閣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即明,原告也因此始能取得相關文件。系爭社區自92年成立公共基金以來,初始總額雖有2,000萬元,但因隨時間經過,各項設施皆有更換修繕之必要,如94年間電梯設備更新支出約800萬元,99至100年間防水工程支出約70萬元,106年間前揭大理石板牆面維修費用等,雖有出租頂樓設置基地台之收入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仍入不敷出而不斷減少,上開各項支出當時皆有公告予大樓住戶周知。如原告對公共基金之減少有疑義,應明確指出存有疑問之支出為何筆,或就被告歷來公告之收支明細統計收支總額後,再具體提出質疑。原告逕以92年規約初始記載之公共基金最初金額2,000萬元對比目前110年之定存單總額1,300萬元,即質疑公共基金短少700萬元,顯屬無據。且如加計系爭社區110年度6月份公告活存餘額3,855,246元,公共基金總額尚有16,855,246元,18年來差額僅3,144,754元,對比上開重大支出,足證被告管理公共基金十分得宜,無任何不當之花費。又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在成立之初,即將短期可能無需使用之資金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不同銀行以獲取利息收入,但之後因金融管制問題,一年期定存單如超過300萬元將被視為大額存款,利息收入反而會減損,故於106年間將原本2張400萬元之定存單,轉存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3張定存單,並一併變更以現行主任委員為代表人,至於其他定存單因到期後自動續存,如無法於到期當日至銀行變更名義人,其他時間即須先行解除定存方能變更代表人,如此將產生利息損失,故被告在徵得前住主任委員吳瑞堂、邱炳吉之同意,並向臺企銀確認可行後,仍持續以吳瑞堂、邱炳吉為定存單之代表人,此為何有2張定存單代表人未更名之原因。另106年間有1張定存單於該年7月到期,因須支出大理石板修繕費用,管理基金可運用之資金過低,故未再續存而轉入活存帳戶。而自109年3月開始,各銀行之定存利率皆明顯下修,此即收支明細表所載定存利率自109年4月開始下降之故。
原告未查核當時各銀行定期利率有無調整,逕行質疑被告所管理之定存公共基金有所減少,顯然僅係意圖遂其本案目的而提出之不實質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等使用相類用語之條文釋義,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對所欲閱覽、影印之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至於請求人與該等文書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長媳王淑琳所有,原告與其長子蕭昭得、長媳王淑琳於系爭房屋設籍同住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73、174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以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由,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供其閱覽、影印,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對其所欲調閱之上開文件,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拆除、改良、修繕(含重大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僅例外在修繕費用之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其時,始負分擔維修費用之義務。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有四:分別為起造人依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同條例第18條規定即明。而自同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項:「本公寓大廈二千萬之管理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及維修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維修基金。每季新台幣一仟元整。」(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得對公共基金主張權利,並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分擔共有部分修繕費用義務者,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原告雖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淑琳之同住家屬,然此僅可認其基於與王淑琳間之內部關係,經王淑琳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會使原告取得公共基金之權利或負擔繳納公共基金、分擔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亦未主張其有分擔該等修繕費用之事實,則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如何運用,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對其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任何影響。而原告請求閱覽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等資料,乃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公共基金之文書,原告既對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並無可供主張、維護之法律上權利,亦不負繳納公共基金義務,自難認其對此等文書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將「住戶」定義為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且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同受該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中部分條文所定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此係因居住於公寓大廈中之人,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故需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同受規範,始能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然而,就公共基金之權利、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參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決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等,仍專屬區分所有權人,不及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外,亦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協調、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故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涉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權益者,仍應肯認該等住戶對此類會議紀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得請求閱覽。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閱覽、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之目的,係為釐清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修繕事宜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共基金之用途、流向;而原告對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況且,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表決權;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者,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並無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自無權參與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修繕事宜之決策。是以,原告所欲調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均與該社區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權益無涉,亦與原告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無關,是原告對此等文書,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原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48、49條等罰則規定之裁罰或命限期改善之對象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為由,主張原告亦屬同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否應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業經本院揭示如前,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有遭上開罰則裁罰之情,所欲請求閱覽、影印之文書,亦無一與上開罰則有關;況上開罰則規定係針對將來不特定之事實,就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抽象的規定,而非對於當前特定的事件所為之具體處理。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將法律抽象規定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二種概念混淆所致,自無足採。至原告雖舉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97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等行政函釋為據,主張具「住戶」身分者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然上開函釋依據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未必相同,更何況此類行政函釋所持法律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所欲調閱之文書,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供原告閱覽、影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