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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蕭錦明追加 原告 王淑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花園樓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寶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蕭錦明與被告間請求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蕭錦明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主張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儲蓄存單、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供原告蕭錦明閱覽、影印」(以其最後聲明為準);嗣原告蕭錦明於110年9月29日,與王淑琳共同具狀追加王淑琳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述資料供原告蕭錦明及追加原告王淑琳閱覽。

(二)原告固主張追加王淑琳為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蕭錦明、追加原告王淑琳雖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然王淑琳並非原訴之當事人,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所為之請求,權利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蕭錦明與追加原告王淑琳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王淑琳逕行利用他人間之訴訟追加起訴,當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王淑琳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