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黃文達
黃林雪娥黃進福黃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達、黃林雪娥、黃進福、黃雅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水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文達、黃林雪娥、黃進福、黃雅惠就被繼承人黃水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黃文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文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0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原告已對黃文達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277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黃水品於民國99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文達怠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文達起訴請求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字卷第87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文達曾到庭稱:附表編號5之機車已報廢;附表編號3
、4的房屋座落在編號1、2的土地上,有5間房屋共用該門牌號碼,其他3間是鄰居的,大家共用1個門牌號碼聲請水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林雪娥、黃進福、黃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277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5月14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17031號函、黃水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7至45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頁),堪信為真。則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黃水品所有(見訴字卷第91至93頁),被告4人為黃水品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黃文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黃文達、黃林雪娥、黃進福、黃雅惠各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4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5 2M-0000-0000-鈴木-1590 機車1輛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