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延平郡王府法定代理人 鄭山林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陳俊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 樓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南縣新營市復興路上祀奉開台聖王鄭成功之自宅家神,因信徒有感神尊靈驗、心誠信服,於民國82年5月16日共同發願勸募資金,為開台聖王鄭成功建造廟宇,並圈選擇定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44-16地號、44-23地號土地3筆,欲作為建廟使用之基地,開始向信徒募捐資金購買上開3筆土地,惟初始資金不足,暫由信徒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謝慶文等人先提供資金,由陳大樹委請廖大雅向地主許弘章、許朝森、許朝福購買上開3筆土地。嗣原告於82年5月16日成立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主祀延平郡王神尊,由沈銘芳擔任主任委員、鄭啟輝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之父陳大樹擔任財務兼委員,因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其中44-16地號、44-23地號土地為農地,當時主任委員沈銘芳遂與陳大樹商議,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於82年6月10日支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82年6月21日支出100萬元,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7月20日借名登記在陳大樹之子即被告名下,同段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在顏蔡淑娟名下,但上開3筆土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又因原告建廟之初資金不足,於支付購地款300萬元後,其餘購地款不足部分,由信徒提供資金,待日後原告再給付信徒,故原告與信徒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謝慶文於84年1月20日訂立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其後,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籌得其餘購地款項,於85年6月10日、85年6月11日、85年7月13日支付信徒顏蔡淑娟75萬1,576元、周正山45萬946元、蔡佳星30萬630元、楊聰哲30萬630元、謝慶文120萬2,522元、陳大樹90萬1,892元,至此,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已給付購地款共計698萬8,196元。信徒蔡淑娟於88年12月7日將44-16地號土地全部、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39/11180移轉登記予顏進興,顏進興於89年2月9日再移轉登記予林涂玉凰。嗣後,原告募建成立,以陳大樹為管理人,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將44-16地號土地全部及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69/11180列為寺廟財產,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證,44-16地號土地全部、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39/11180借名登記名義人林涂玉凰,已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但陳大樹卻未將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名下之44-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陳大樹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另案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方知上情。原告已於110年2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44-12地號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大樹與訴外人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44-12地號、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後,將上開3筆土地其中100坪以每坪3萬元出賣予原告,且為呈現各出資人之股數及預留其中100坪土地供開台聖王廟建廟使用,各出資人與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於84年1月20日簽訂「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嗣因原告廟地不足,被告之父陳大樹與其他出資人決議另出售上開3筆土地其中100坪土地予原告,並由陳大樹與其他出資人於85年5月31日簽訂「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原告於82年間支出之300萬元係第一次購買100坪土地之對價,另支出390萬8,196元則為第二次購買100坪土地之對價,陳大樹係與其他出資人將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3筆土地其中200坪出賣予原告,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44-16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約246.23坪,4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69/11180、面積為570.8坪方公尺、約176.67坪,合計共418.9坪,已逾原告向陳大樹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所購買200坪土地,且原告在另案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自承現登記在其名下約400坪土地,其中200坪係買賣、52坪係陳大樹捐贈、其餘則是原告購買或其他信徒謝慶文、楊聰哲所捐贈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出資購買上開3筆土地全部。退步言,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但44-12地號土地係由陳大樹及訴外人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共同出資所買,借名者係陳大樹等6人,並非原告,其中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已就出售予原告200坪以外之土地各自結算後,將其等股份讓與陳大樹,是以44-12地號土地為陳大樹單獨所有,已由陳大樹管理使用20餘年,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2-485頁)㈠原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8日因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44-12地號土地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許鴻銘、許弘章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許鴻銘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許朝福、許朝森於67年間完成繼承登記。嗣訴外人廖大雅向許弘章、許朝森、許朝福購買原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16地號、權利範圍11180分之4984、面積1,30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23地號、權利範圍11180分之4984、面積86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8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證3)。其後,被告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99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44-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新營段44-12地號土地面積為4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82年5月16日成立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訴外人沈銘
芳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之父陳大樹為財務委員,嗣後募建成立,以被告之父陳大樹為管理人,址設臺南縣○○市○○街00○00號,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南縣寺登補字第462號登記證。嗣原告於94年6月2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15名及監察委員3名,並於同日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沈銘芳為主任委員,陳大樹為常務管理委員。
㈢原告籌備委員會與被告、訴外人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
、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4年1月20日簽訂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被證1),其上記載,原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48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4-16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4-23地號、面積866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共同出資購買,原告股份(土地100坪)。謝慶文出資4股、陳大樹出資3股、顏蔡淑娟出資2.5股、周正山出資1.5股、蔡佳星出資1股、楊聰哲出資1股,因土地法令限制承購人之資格及細割,因此借以被告及顏蔡淑娟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登記名義人以後應遵從出資人會議之三分之二人數之決議,履行土地產權之處分提供必要證件及會章之義務,不得異議。嗣因原告籌備委員會鑑於廟地狹隘,不敷廟殿建築使用,原告籌備委員會與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5年5月31日簽訂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被證2),記載「三、今因股東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鑑於廟地狹隘,實不敷廟殿之建築使用,為配合實際,事經購地全體股東之決議同意,另出售壹佰坪之土地給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合併原股份之土地供為廟地之使用,讓售總價款為390萬8,200元,分配及購地各股份取得。四、讓售價款之計算說明:土地壹佰坪之原購價格為3,041,400元,另加82年5月至85年5月止共三年之銀行利息866,800元後,共計為3,908,200元」,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均已收受讓售款。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㈠第141頁(原證4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
】土地,【摘要】新營段44-12、建、0.0481公頃;新營段44-16、旱、0.1300公頃;新營段44-23、旱、0.0866公頃,陳俊名及顏蔡淑娟名義上項於82年購買共計200坪,【金額】3,908,196元」之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㈤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44-23地號土地(面積:8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9/11180),合計共418.9坪,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前之44-1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於99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44-35地號土地,分割後44-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8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44-12地號土地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許鴻銘、許弘章等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許鴻銘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經許朝福、許朝森於67年間完成繼承登記。嗣訴外人廖大雅向許弘章、許朝森、許朝福購買原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16地號土地、同段44-23地號土地、44-14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44-21地號土地,並於8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99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44-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新營段44-12地號土地面積為44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82年5月3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171、269頁),據此足認(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14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44-21地號土地,最初係由廖大雅於82年5月3日向許弘章、許朝森、許朝福購買,其中44-12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9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44-35地號土地,分割後44-12地號土地、面積44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作為建廟基地使用,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負舉證之責。
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
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82年5月16日成立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訴外人沈銘芳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之父陳大樹為財務委員,嗣後募建成立,以被告之父陳大樹為管理人,址設臺南縣○○市○○街00○00號,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南縣寺登補字第462號登記證。嗣原告籌備委員會與被告、訴外人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4年1月20日簽訂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其上記載(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同段44-16地號土地、同段44-2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共同出資購買,原告股份(土地100坪),謝慶文出資4股、陳大樹出資3股、顏蔡淑娟出資2.5股、周正山出資1.5股、蔡佳星出資1股、楊聰哲出資1股,因土地法令限制承購人之資格及細割,因此借以被告及顏蔡淑娟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登記名義人以後應遵從出資人會議之三分之二人數之決議,履行土地產權之處分提供必要證件及會章之義務,不得異議。其後,原告籌備委員會鑑於廟地狹隘,不敷廟殿建築使用,原告籌備委員會與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5年5月31日就(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其上記載「三、今因股東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鑑於廟地狹隘,實不敷廟殿之建築使用,為配合實際,事經購地全體股東之決議同意,另出售壹佰坪之土地給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合併原股份之土地供為廟地之使用,讓售總價款為390萬8,200元,分配及購地各股份取得。四、讓售價款之計算說明:土地壹佰坪之原購價格為3,041,400元,另加82年5月至85年5月止共三年之銀行利息866,800元後,共計為3,908,200元」,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均已收受讓售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84年1月20日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85年5月31日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05-217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契約文字業已清楚表明原告與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係共同出資購買(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並將合資購得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顏蔡淑娟名下,且以股份計算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其中原告股份為土地100坪、被告之父陳大樹出資3股,嗣因原告廟地不足,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5年5月31日再共同出賣上開三筆土地其中100坪土地予原告籌備委員會,買賣價金為390萬8,200元,觀其契約文義明確,並無不明之處,足徵(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雖記載被告為「登記名義人」、顏蔡淑娟「股東兼登記名義人」,應係經全體出資人之合意,借名登記在非共同出資人即被告,及共同出資人顏蔡淑娟名下,故(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告、顏蔡淑娟與其他全體出資人(含原告在內)之間,而非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85年間已支付系爭土地及44-16地號
土地、44-2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698萬8,196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製之現金簿影本及85年7月14日收入傳票3件暨支出傳票1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39、135-14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簿影本上記載「82年6月10日付土地款0000000」、「82年6月21日付土地款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固可認定原告有支付購買土地100坪價款300萬元,但原告為(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共同出資人,本有給付其應出資股份(土地100坪)之義務,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告於82年間所支出300萬元係其一人單獨購買(99年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全部之對價。又其後原告因廟地不足,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於85年5月31日再共同出賣上開三筆土地其中100坪土地予原告籌備委員會,買賣價金為390萬8,200元,此觀原告85年7月14日支出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土地,【摘要】新營段44-12、建、0.0481公頃;新營段44-16、旱、0.1300公頃;新營段44-23、旱、0.0866公頃,陳俊名及顏蔡淑娟名義上項於82年購買共計200坪,【金額】3,908,196元」等情即明(不爭執事項㈣),對照84年1月20日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85年5月31日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內容,參互以察,固可認定原告有支付另向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再購買上開3筆土地其中100坪之價款合計390萬8,200元,惟不能依此逕行認定原告於85年間支出之390萬8,200元係其一人單獨購買(99年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全部之對價。況且,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大樹到庭具結證稱:地主出賣的土地有五百多坪,但建廟只需要一百多坪,所以乩童鄭山林叫我去招股東一起來投資買地,當時出賣價格為一坪3萬元,原告要買100坪,所以要300萬元,原告於82年間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是200萬元、第二次是100萬元,這是用來買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核與證人廖大雅於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中證述:因為廟方臨時沒有這些錢,當時我們是好心先把土地買起來,用我們自己的錢先去買,廟方要地再跟我們買回去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㈡第137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原告係與其他出資者合資購買土地共約500坪,但當時原告僅需用其中100坪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亦即當初合資購買之土地500坪本即並非全部用來蓋廟,原告於82年間所支出之3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共同出資股份(土地100坪)款項,其後因原告廟地不敷使用,原告再於85年間給付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合計390萬8,200元,用以另購買上開3筆土地其中100坪,而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418.9坪,已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原告名下之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418.9坪,已超出原告最初共同出資(土地股份100坪)及另向陳大樹等6人再購買100坪土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690萬8,200元,並非購買(99年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至原告雖以證人陳大樹為被告父親,主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但查,證人陳大樹之證詞與證人顏榮進、廖大雅之上揭證詞,互核相符,且與84年1月20日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85年5月31日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內容相合,應認證人陳大樹之證言為真實可信,不能僅因證人陳大樹與被告具有親屬至親關係,即謂其前開證詞虛偽不實。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證人陳大樹前開證言之反證,任意指摘其證言不可採信,洵屬無稽。⒊另依證人即顏蔡淑娟之夫顏榮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
告要蓋廟,需要土地,但又不需要那麼多土地,所以就由原告與我們共同買土地,各人出各人的,原告出廟地所需用的基地部分,我們其他人是投資,不是我們買土地後再賣給原告,當時土地價格是全部一起算,沒有分建地、農地,一坪算三萬元,後來我經濟不方便,我就退股,由陳大樹把我的投資款加上約幾萬元後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廟方要借用我太太的名字去作登記,廟方要我們怎麼作,我們就配合,目的就是要讓廟方順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2頁),益徵原告與其他出資者共同購買之土地,本非全部供原告蓋廟之用,而係因地主出賣之土地面積大於原告所需用廟地,原告資力不足以購買全部土地,乃與信徒共同出資,並將所購買(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顏蔡淑娟名下,惟原告共同出資股份土地100坪及另購買土地100坪,業由44-16地號土地(面積: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44-23地號土地(面積:8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9/11180)輾轉登記所有權人林涂玉凰,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認被告、顏蔡淑娟與全體出資人間(含原告在內)就(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就原告部分,因顏蔡淑娟之繼受人林涂玉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消滅,原告主張44-1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0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即無可採。⒋再者,考量當事人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通常出
借名義者僅係該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惟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繳納相關稅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6頁),顯見原告從未自行管理、使用、占有或處分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之父陳大樹提出另案給付價金事件訴訟中找到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傳票,才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但查,原告在另案給付價金事件訴訟中係抗辯其與陳大樹、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44-16地號土地、同段44-2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原告在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之答辯(一)狀可稽(見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一審卷第353頁),而於本件訴訟中則反其在另案之主張,以系爭土地與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均係由其一人出資所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顏蔡淑娟名下云云,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⒌綜合上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且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訴外人謝慶文、陳大樹、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
、楊聰哲約定共同出資購買(99年11月10日分割前)44-12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並以股份計算出資,並非由原告一人單獨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一人單獨所購買,舉證顯有不足,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3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證人顏榮進證人旅費634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