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陳榮全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被 告 孫紹軒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欲投資餐飲事業,亟需用款,遂遊說原告參與投資餐飲事業,然因原告不願投資,被告在急迫用錢之下,轉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皆有以口頭方式催告被告返還,且被告業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達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已有對被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為催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證物一所示之借款條(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見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5044號卷第11頁)為被告親筆所書,可證雙方於當下即生借貸合意,且證人王杉源既自陳對於被告與原告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清楚,則應以兩造間書面合意為依據。
⒉又依證人王杉源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取得如原告主張之1
00萬元,旋即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有取得相對應之股份。另依股東協議所示,並未記載原告有尚未繳納股本之情,其上既已記載原告所佔之股份數,如原告未繳納股本,亦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以填補股份之不足,否則將造成投資事業資本不實。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系爭100萬元交付事證,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系爭借據僅係原告交付被告投資皇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殿餐飲公司)投資款之證明,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因原告預定皇殿餐飲公司出資額尚未出資完畢,而將其剩餘出資額透過原告、王杉源、陳贊文、陳贊宇等人匯入皇殿餐飲公司帳戶,故兩造間實無借貸契約:
⒈被告於106年下旬間,因透過友人王杉源介紹而認識原告、
及其子陳贊宇、陳贊文等人,因相識一陣子後發現均對餐飲投資有興趣,故擬定投資計畫,即共同設立皇殿餐飲公司(現已解散),並以皇殿餐飲公司為名,投資台北IBT咖啡館、臺南Woopen木盆沙拉、臺南麻古飲料等餐飲機構,而所獲盈利則全數歸屬皇殿餐飲公司,再依個人出資比例分配於各股東;皇殿餐飲公司投資額初始即高達2,300萬元,被告與王杉源各支付230萬元,並占百分之十之股份,原告則支付1,840萬元(包含其子陳贊宇、陳贊文股份,然至皇殿餐飲公司清算前,僅支付1,800萬元)。其後因資金匱乏,故於108年4月25日經所有皇殿餐飲公司股東同意,由王杉源與被告各增資300萬元,故總數提高至2,900萬元,並簽立股東協議書。
⒉系爭借據係因皇殿餐飲公司於創立期間,各股東均有出資
股份需求,而原告尚缺500萬元方到預定出資比例,其餘股東如王杉源、被告均已將出資額繳納完畢,並將前開出資額用以皇殿餐飲公司其餘業務開銷之用,然依據公司法第9條規定各股東有出資義務,否則公司負責人即有違反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虞,故此原告於108年1月28日,以現金交付於陳贊宇、陳贊文、被告各100萬元、王杉源200萬元方式,用以充當皇殿餐飲公司股本共500萬元,而原告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時,要求被告須簽下系爭借據,以防被告自將款項挪做私用。其後,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亦將100萬元投資款,原封不動匯入皇殿餐飲公司帳戶。故系爭借據本質上僅為交付投資款之證明,自不得拘泥於文字解釋而將系爭借據解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又依證人王杉源之證述,均可證108年1月28日原告所交付
被告之100萬元,係因原告出資額尚未達原預定之1,840萬元,因而透過被告、王杉源等人將其剩餘出資額匯入皇殿餐飲公司帳戶,而系爭借據僅為交付投資款之證明,而非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借貸合意,兩造間亦無交付借款100萬元。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則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確收受系爭100萬元,惟以系爭1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云云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借據上明確載明「孫紹軒於108年1月28日向陳榮全
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整」之文字,右下方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紋,被告亦不爭執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且不識字之人,既當場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並收受系爭100萬元,則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顯違常情,實難憑採。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係借款等語,應為可採。⒉被告雖抗辯系爭10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並提出股份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存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投資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取得之系爭100萬元係投資款。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則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係投資款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款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