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黃靖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吳晉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吳晉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訴外人吳晉睿(下稱吳晉睿)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吳晉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265元之本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並非對於債務及數額有所爭執,而係被告與吳晉睿已離婚,無力清償借款,是該異議之理由,乃屬個人事由,非應合一確定事項,是異議效力不及於吳晉睿,此先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晉睿向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約被告與吳晉睿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然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獲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詎料,迄今尚積欠1,315,265元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係因被告與吳晉睿為夫妻,始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確為被告簽名,然就欠款金額為何並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應收帳務明細表、原告公司歷次合併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固就其前擔任吳晉睿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貸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僅空言陳稱對原告主張吳晉睿積欠之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就吳晉睿積欠之金額,被告無從提出反證推翻之。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其擔任吳晉睿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抗辯數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數額提出證據,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本件被告擔任吳晉睿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吳晉睿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吳晉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1 吳晉睿、 黃靖茹 88年6月14日 3,000,000元 未載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