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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謝福氣被 告 李聰發

李聰貴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5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53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並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上開532-1、532-15地號土地遭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三合院磚造房屋(即附圖A所示)及另一棟豬舍及平房(即附圖B所示,與附圖A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A斜線部分及附圖B斜線部分所示,原告前曾就原532-1地號及532-15地號土地對被告李聰發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新調字第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於105年5月24日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合意由被告李聰發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對價向原告承租532-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532-6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及同段532-15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又532-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李聰發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原告訴請分割後已經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分割案件),將532-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532-16、532-1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532-16地號土地全部及53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聰發依前案調解筆錄與原告成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於108年5月19日屆期,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108年4月30日已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聰發不再續租,是被告已不得再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占用原告上開所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建物自前案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8年5

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532-15、532-16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因被告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建物所坐落之532-15、16地號土地,致未能使用532-6、532-17地號土地,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532-15、532-16地號土地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532-6、532-17地號土地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損害賠償金,合計98,478元,詳細計算式如下:

⒈532-15地號土地:532-15地號土地面積391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全部,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是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369元【108年度29,197元(391平方公尺×1,280元×10%×7/12個月)+109年度53,172元(391平方公尺×1,360元×10%×12/12個月)】。

⒉532-16地號土地:532-16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全部,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是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0元【108年度4,480元(60平方公尺×1,280元×10%×7/12個月)+109年度8,160元(60平方公尺×1,360元×10%×12/12個月)】。

⒊532-6地號土地:532-6地號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6分之1,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03.2元、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062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是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30元【108年度966元(265平方公尺×1,003.2元×16分之1×10%×7/12個月)+109年度1,764元(265平方公尺×1,062元×16分之1×10%×12/12個月)】。

⒋532-17地號土地:532-1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是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9元【108年度259元(7平方公尺×1,280元×2分之1×10%×7/12個月)+109年度480元(7平方公尺×1,360元×2分之1×10%×12/12個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2-15、532-16地號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5,009元(82,369元+12,640元),及給付532-6、532-17地號土地租金損害賠償金共計3,469元(2,730元+739元),合計98,478元(95,009元+3,469元)。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先向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有依原告之調解申請書委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532-15、532-1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先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因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此費用為公務機關本於職權釐清案情所需,應為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6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32-15、53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

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8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6月4日所繳納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1,600元。

⒋就聲明第1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之532-15、532-16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聰發所有之532

-14、532-1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均需經由532-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故分割案件將532-1地號分割出532-1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聰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保持共有,以供其等所分得532-16、532-1地號土地均得經由532-17地號土地通往鄉村道路即532-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是532-6、532-17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其上,被告並無占有532-6、532-17地號土地之事實,且532-6、532-17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亦無何權利受損之情形,況被告李聰發亦為532-6及532-1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金,實無理由。

㈡532-15、532-16地號均係自原53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

5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同屬被告父親即李清油所有,李清油死亡後,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均由被告2人繼承,土地部分因辦理分割繼承另分割出532-14地號由被告李聰發取得、532-15地號由被告李聰貴取得,另532-1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後被告李聰貴繼承取得之532-15地號土地、532-1應有部分2分之

1、532-6應有部分16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拍定取得,是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同屬一人即李清油所有,係因歷經繼承分割、拍賣及分割共有物判決,致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532-15、532-16地號土地應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用。

㈢又縱認本件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惟土地及

房屋本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分割遺產而造成土地及房屋為不同人所有,且該所有權人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則房屋所有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相關實務判決可參。原532-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均由被告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分割遺產而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但系爭建物仍繼續由被告2人之母親及被告李聰貴居住,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且原告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被告李聰貴名下之土地,拍賣公告已有清楚揭示「編號1、3土地(即分割案件分割前之532-1及532-15地號土地)相連,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自知悉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執意購買土地,自應繼受在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聰貴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以系爭建物是被告2人共有,而其所拍定取得之土地係被告李聰貴一人所有為由,主張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有所誤解。

㈣系爭建物於原告因拍賣取得532-16、532-15地號土地之際,

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32-16地號原均為被告2人所共有,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53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致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各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原告因拍賣取得之532-16地號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而就532-15地號土地部分,拍賣前雖為被告李聰貴單獨所有,但李聰貴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仍有部分相同,亦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原告拍定取得532-15地號土地全部之際,既無從期待其同時於此執行程序洽定同時取得使用土地權源,以及此際系爭建物使用532-15地號土地權源既有不明,應可推論上開共有人間理應基於一定情誼或關係,事實上默許系爭建物坐落使用532-15地號土地,始未經特意約定使用權源之事實,此由長久以來未見發生基地使用爭議可證。嗣原告因拍賣取得532-15地號土地,復無從約定土地使用權源,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必要,是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532-15地號土地亦應有成立法定地上權關係。又系爭建物仍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尚無滅失或因折舊耗損而有滅失之虞,是於系爭建物滅失前,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就532-15、532-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仍存在,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㈤前案調解筆錄僅約定給付租金,未約定租賃期間,原告與被

告李聰發約定為期3年之租金,乃因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地價每3年調整一次,為使租金金額能適時調整,並非約定租賃契約於108年5月19日屆滿,此由前案調解筆錄未記載被告李聰發於108年5月19日屆期應返還土地可證,被告李聰發每月均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迄今,被告就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仍為承租狀態,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寄發之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又前案調解筆錄係基於法定租賃契約關係,所達成應給付租金金額之合意,未約定一定租賃期限,另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非拍賣標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且前案調解筆錄第3條亦有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亦即原告已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現原告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係原告構成權利濫用。

㈥如原告得就532-15、532-16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迄今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

㈦108年6月4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1,600元係原告

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向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生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所生,與被告無關。縱認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相關規定,依判決結果,判定由何人負擔。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32-14地號及532-15地號土地均係自53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原532-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油於52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清油並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三合院磚造房屋,並另搭建有豬舍及平房即系爭建物,供全家人居住使用,被繼承人李清油死亡後,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93年間繼承取得各2分之1,原532-1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人繼承後,辦理分割繼承另分割出同段532-14地號由被告李聰發取得、同段532-15地號由被告李聰貴取得,另532-1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另被繼承人李清油所有同段5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亦由被告2人繼承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嗣被告李聰貴繼承取得之上開532-15地號土地、532-1應有部分2分之

1、532-6應有部分16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於103年6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拍賣公告上有記載532-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32-1及532-15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等語。(調字卷第70頁至74頁、87頁、91頁至9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㈡原告於103年間以532-1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分割案件判決另分割出532-16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532-17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李聰發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部分仍列為532-1地號土地由被告李聰發分配單獨取得。

㈢原告於105年間曾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李聰

發拆除532-1、532-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調解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内容為:

1.相對人(即被告李聰發)願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38,000元作為向聲請人(即原告)承租532-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同段532-6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及同段532-15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截至105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2.相對人願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以每月2,200元之對價向聲請人承租上開土地,並於每月10日前將租金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新調字第68號卷)㈣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有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李聰發兩造依前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5月19日屆滿,無續租賃意願,請被告李聰發淨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復於108年8月28日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聰發,其仍電匯不明款項至原告帳戶,不生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另請被告李聰發遵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返還土地,上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被告李聰發。(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㈤原告曾就本件向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所調解委員會函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系爭532-15、532-16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結果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因此於108年6月4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所測字第1080047722號函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憑。(調解卷第41頁至第45頁)㈥新化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圖有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532-15及532-16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所圍繞使用(因系爭建物為磚造三合院,建物中間部分為三合院之庭院),建物部分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所示:被告共有之磚造三合院建物主體有A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532-15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及532-16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另一豬舍及平房建物亦為被告所共有,有24平方公尺坐落在原告所有532-15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及532-16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本院卷第197、199頁)㈦532-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03.2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2元;532-15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1,360元;532-1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532-1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頁至第39頁)㈧被告李聰發於108年5月19日後仍有按月給付原告2,424元。(

調解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532-15、532-16地號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编號A、B部分,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532-15、532-16地

號土地,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5,009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2-6、532-17地號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賠償金合計3,469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年6月4日所繳納之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1,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被告

共有系爭建物對於532-15、532-1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依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建物與原532-1地號土地原均為李清

油所有,於李清油死亡後,系爭建物及原532-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共有人數均相同,其後被告2人於93年間為遺產分割,而互相移轉原532-1地號土地應繼分及應有部分,而由被告李聰貴單獨取得532-15地號土地及仍維持部分共有土地,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則未為遺產分割仍維持共有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原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已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結果,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李聰貴所分單獨取得之532-15地號土地即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下稱系爭法定租賃契約)之適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被告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被告李聰發將原公同共有之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被告李聰貴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近似。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而系爭建物自遺產分割後亦均由被告李聰貴及被告2人之母親共同居住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2人於於協議分割李清油遺產,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給李聰貴單獨取得時,並無不許系爭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特別約定者,亦堪肯認。則依上開說明,亦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李聰貴,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系爭建物所有人亦應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而執行法院拍賣532-15地號及原532-1地號土地時,已有揭示「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列為拍賣條件之一,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既係經公開拍賣而拍定上開土地,衡情,對於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之事實,應有所知,且拍賣條件已載明土地不點交,而仍執意出價購買,已難認係善意第三人,況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買受土地之原告自應繼受系爭法定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對於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之532-15及原532-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32-1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聰發已於前案

另成立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前案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及誠信原則,於租期屆滿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且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且已逾耐用年數,已無經濟價值,被告不得再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為抗辯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特別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又調解成立之內容究係發生創設效力或僅為認定,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定之,原告與被告李聰發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固有成立前案調解筆錄,惟依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李聰發僅係就租金數額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無何被告李聰發要拋棄原法定租賃關係權利或應於108年5月19日屆期後交還土地予原告之記載,自難認有何創造定期租賃關係以代替原法定租賃法律關係之效力,是應僅可認定係以原來所成立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調解,而可認定兩造在調解內容所定之「105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有發生租金數額之協議效力,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固可不同意該租金數額,而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另為核定,然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案調解筆錄之成立,於108年5月19日屆期時即不得再主張原法定租賃關係,並有將前案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

讓時業已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縱係未保存登建物,亦有適用,再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其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另房屋稅課稅現值亦僅係課稅之參考,亦非房屋之實際價值,系爭建物均完好且供被告李聰貴及其母親居住使用,自有相當經濟價值,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且原告於投標時亦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已如前述,建物狀況與拍定當時並無何變動,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勘驗筆錄即可明,原告既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狀況而買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應受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價值,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法定租賃權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對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

租賃權之適用,且系爭法定租賃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買受之532-15、532-16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且其使用土地乃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532-15、532-16地號土地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532-

15、532-16地號土地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5,00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使用532-6、532-17地號土地之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就上開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查原告固為532-6及53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並未具體提出主張,僅主張被告拒不交還532-15及532-16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532-6及532-17地號土地之損害,然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有使用532-6及532-17地號土地之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況被告否認有占用532-6及532-17地號土地之情形,而依附圖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亦無占用到532-6及532-17地號土地,而原告雖有買受5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然於原告買受532-6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即為鄉村道路狀態供公眾通行多年,可見該使用方式亦為全部共有人所同意,原告繼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應受該使用方式拘束,本不得再做其他使用,是被告以共有人身分通行該鄉村道路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至532-17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與被告李聰發於分割案件中同意分割留為通路使用,被告亦未做其他使用,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532-17地號土地共有權之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及主張,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為532-17、532-6地號共有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使用532-6、532-17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金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年6月4日所繳納之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1,600元,為無理由:查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有支出地政規費1,600元,固屬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至原告主張上開地政規費係因測量系爭建物占用訟爭土地面積、範圍所支付的地政規費,為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乙節,因本院亦係依上開測量結果函請地政機關再補充更正如附圖所示,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確可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訴訟費用核屬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依判決結果,判定當事人應為如何負擔之問題,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地政規費,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532-15地號及532-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上開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使用532-17、532-16地號土地之損害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規費1,6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