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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被 告 黃聖博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黃鈴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地號土地,面積449.19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華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向他人承買作為建屋基地之用,嗣因華興公司資金不足,由原告黃鈴惠及訴外人黃重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及1,300萬元承購轉讓,作為原告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正得公司)建屋販售之用,然因斯時正得公司尚未通過公司設立行政程序,系爭331地號土地遂先登記於黃重憲名下。嗣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原告正得公司設立登記,並由黃重憲擔任負責人,與原告黃鈴惠以合建分售方式於系爭3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下稱仁德建案)。

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黃鈴惠擔任正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系爭331地號土地則由黃重憲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林卉庭、黃雅靖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105年3月10日黃重憲親屬會議決議,由原告正得公司向新化農會貸款2,000萬元作為房屋建築案場之週轉資金,並由被告將其所有正得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林卉庭、黃雅靖各2分之1,約定於建案房屋販售完畢後,再結算餘款予被告,被告並得向原告正得公司、黃鈴惠借款使用,待日後債權債務相抵後,若有餘額,再由被告領回。被告於106年9月間將其個人印鑑交予原告正得公司,並於107年3月2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4301)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用以轉讓土地予仁德建案購屋者,迄自109年7月8日,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僅剩3萬分之440,原告正得公司並按被告股份比例分配仁德建案盈餘776萬元予被告。

3.系爭331地號土地購入當時為原告正得公司借用黃重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黃重憲死後,被吿應繼承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前就系爭331地號土地與原告正得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實為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歸還予原告正得公司之行為。惟被告於108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上開信託關係,擅自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二)請求被吿返還原告黃鈴惠借款350萬元部分:

1.被告前以繼承自黃重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00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瓊文並向其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

然被告無力還款,遂與原告黃鈴惠約定由原告黃鈴惠代償350萬元後,被告則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黃鈴惠代售,再以所得價款償還原告,雙方並約定每月1分(週年利率12%)之利息。原告黃鈴惠遂於107年12月14日簽發350萬元支票交付張瓊文代被吿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作為原告黃鈴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擔保。

2.豈料被告竟於109年3月22日擅自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經原告黃鈴惠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吿均未曾償還原告黃鈴惠系爭350萬元借款及任何利息,是原告黃鈴惠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吿返還原告正得公司230萬元部分:

1.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前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遂於107年2月7日向原告正得公司借款30萬元,約定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以所得價款償還原告正得公司(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已經出售,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返還。

2.200萬元定存款部分:

(1)原告正得公司前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因被告當時並無收入,原告正得公司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正得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辦理定存,作為購買土地之資力證明,並由原告正得公司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土地。原告正得公司遂於108年2月19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借用被吿名義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辦理100萬元定期存款單2張,金額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定存單),並將之放置於原告黃鈴惠處保管。

(2)原告正得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定存單有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於借名關係存在期間,竟以遺失定存單為由,擅自向京城銀行解除定存,並領回系爭200萬元定存單之款項(下稱系爭200萬元定存款),原告正得公司經銀行通知才知悉上情,被吿盜領系爭200萬元定存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正得公司權利,原告正得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返還委託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退步言之,如無法認定原告正得公司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定存款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正得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正得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吿請求返還。

(四)請求被吿返還原告黃鈴惠罰鍰代墊款28,710元部分:被告前曾向原告黃鈴惠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本應自行繳納罰鍰,被吿卻拒不繳納,因原告黃鈴惠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不得已代為繳納罰鍰共計28,710元,被吿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前開罰鍰之利益,且導致原告黃鈴惠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8,71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得公司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鈴惠2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第2至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系爭331地號土地為黃重憲生前於102年9月24日個人出資向華興公司購入並辦理移轉登記,黃重憲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重憲購入系爭331地號土地當時,原告正得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與黃重憲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黃重憲擔任原告正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由其出資1,300萬元、由原告黃鈴惠及訴外人分別出資500萬元、100萬元合資興建仁德建案,約定出售後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黃重憲死亡後,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仁德建案出資權利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告三人繼承。嗣被告為配合仁德建案之銷售,遂將其所有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以便於辦理土地過戶給購屋者,並非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惟仁德建案銷售迄今,被吿按比例應可取得776萬元盈餘分配款,原告正得公司迄今未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33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正得公司主張系爭331地號土地為原告借用黃重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求被吿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無理由。

(二)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曾向張瓊文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350萬元,並由原告黃鈴惠代為償還,然代償資金來源來自於原告正得公司之存款,並非原告黃鈴惠個人資金,被吿亦否認與原告黃鈴惠間有協議向其借貸350萬元以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並約定月息1分之約定。被吿雖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然並非用以擔保對原告黃鈴惠之任何債務,實乃因被告當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管理使用。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黃鈴惠借款350萬元,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三)系爭3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定存款部分:

1.系爭30萬元借款:被告否認有因系爭房地房貸而於107年2月7日向原告正得公司借貸之情事,被吿並未收受系爭30萬元借款之匯款或現金。況被告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正得公司並不得貸與金錢予被告。原告正得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2.系爭200萬元定存款: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200萬元定存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雖有取得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然被告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該款項為原告正得公司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系爭200萬元定存款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行使存款人權利取回款項。原告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返還委託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四)罰鍰代墊款28,710元部分:被告雖曾向原告黃鈴惠借用系爭汽車,然被吿於使用期間僅於107年5月22日因違反交通罰則而遭主管機關開立單號SK0000000號之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被告前已將此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黃鈴惠,並由原告黃鈴惠以刷卡方式繳清罰鍰。至原告主張之本案其餘6張罰單均非被吿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所生,與被吿無關,原告黃鈴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為原告正得公司股東,縱使被告有從原告正得公司處收受任何款項,均是基於公司與股東間股權結算之結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黃重憲擔任公司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胞妹即原告黃鈴惠擔任原告正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

2.黃重憲與華興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承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33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重憲。

3.黃重憲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卉庭、黃雅靖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於105年1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之2、331之3、331之4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卉庭、黃雅靖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

4.被告於106年9月間曾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原告正得公司,作為配合原告正得公司於仁德建案將來房地過戶給購屋住戶登記之用。

5.原告正得公司於黃重憲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臺南市仁德區建築房屋(即仁德建案)、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築房屋,其中仁德建案之基地即為系爭331地號土地。

6.仁德建案係由黃重憲出資1,300萬元、黃鈴惠出資500萬元、訴外人黃月貞出資10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其出資權並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告所繼承。

7.原告正得公司曾就仁德建案之盈餘分配事項,與林卉庭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如補字卷第45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補字卷第49頁所示),前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8.被告就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正得建設請款單上被告「黃聖博」之簽名真正不爭執。

9.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分之4301)、同段33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31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由原告正得公司過戶予購屋者,迄自109年7月8日,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剩3萬分之440。而林卉庭、黃雅靖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未信託予原告正得公司。

10.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將繼承自黃重憲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即臺南市○○段0000地號(原協進段1235地號)、同段1044地號(原協進段1236地號)、同段1046地號(原協進段1235之1地號)3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11.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將繼承自黃重憲之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

12.被告與原告正得公司辦理前三項信託約定時,均係約定「信託目的:管理、租賃、買賣信託不動產之所有事項」、「受益人姓名:黃聖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聖博」。

13.黃重憲生前持有原告正得公司股份1,030,000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由林卉庭及黃雅靖各取得340,000 股、由被告取得350,000股。但原告正得公司辦理黃重憲持股繼承登記時,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林卉庭、黃雅靖均各持股515,000股,被告則未記載持有股份。嗣經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雅靖應將所有被告正得公司之持股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被告正得公司應就上列所載原告黃聖博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正得公司應就林卉庭同意所有其中175,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14.被告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瓊文。

15.原告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安南分行,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系爭借款。

16.系爭200萬元定存單兩紙(如補字卷第63頁所示)正本現放置於原告黃鈴惠處。

17.被告曾使用過原告黃鈴惠名下之系爭汽車。

(二)爭執事項:

1.訴之聲明第一項:

(1)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11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3)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2.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黃鈴惠與被告間有無因系爭350萬元借款,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黃鈴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3.訴之聲明第三項:

(1)30萬元部分:①原告正得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

,有無理由?②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

無理由?

(2)200萬元部分:①原告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正得公司有無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200萬元定存?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②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4.訴之聲明第四項:

(1)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罰鍰代墊款28,710元,有無理由?

(2)原告黃鈴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無理由:

1.查原告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黃重憲擔任公司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胞妹即原告黃鈴惠擔任原告正得公司之負責人迄今;黃重憲與華興公司前於102年9月24日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33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重憲;黃重憲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卉庭、黃雅靖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33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之2、331之3、331之4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卉庭、黃雅靖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於106年9月間曾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原告正得公司,作為配合原告正得公司於仁德建案將來房地過戶給購屋住戶登記之用;被告嗣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3萬分之4301)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並由原告正得公司過戶予仁德建案購屋者,迄自109年7月8日,被告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剩3萬分之4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與黃重憲就系爭311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1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黃重憲死亡後,由被吿繼承其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被吿現在名下之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33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黃鈴惠及黃重憲各出資500萬元及1,300萬元承購,作為原告正得公司建屋販售之用,因斯時公司尚未通過設立程序,系爭331地號土地遂先借名登記於黃重憲名下等語,被吿則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黃重憲個人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①原告正得公司雖以華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安頓之證述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4頁),惟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他們兄妹找我說要共同蓋房,我都是跟原告黃鈴惠接觸,哥哥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比較少跟哥哥接觸,都是原告黃鈴惠拿給我票或現金。我不知道是誰出錢跟我買這塊地,也不知道他們共同蓋房後有無開公司或做其他事情。系爭契約書是我跟黃重憲簽的,簽系爭契約書前也看過黃重憲兩、三次,他有來拜託我這塊地讓他和他妹妹共同建設,黃重憲有把第一次款170萬給我」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黃重憲及原告黃鈴惠當時均曾出面接洽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承購轉讓事宜,然系爭331地號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正得公司當時有無設立登記完畢等事實,則非證人所知悉,尚難僅憑前開證述遽認原告主張原告黃鈴惠及黃重憲各出資500萬元及1,300萬元承購等情為可採,自難據以推論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②再者,於黃重憲與華興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時(102年9月24日),以及系爭33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重憲之時(102年11月27日),原告正得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間為102年12月6日),原告正得公司於黃重憲辦理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並無法人格存在,無法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可能與黃重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情,難以採信。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均配合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可見被吿係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33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正得公司,足以證明原告正得公司確實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就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即存有借名關係。參以同為黃重憲繼承人之林卉庭、黃雅靖,就其等繼承自黃重憲之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9),倘系爭331地號土地確實為原告正得公司借用黃重憲名義登記,何以黃重憲之其他繼承人並未與被吿為同一處理?況依據被告與原告正得公司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約定,其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核屬自益信託性質,被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倘原告正得公司確實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終止後之財產歸屬人為何並非回歸原告正得公司?益徵原告主張被吿僅為系爭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要屬無據。

④原告正得公司又執系爭331地號土地出售時之增值稅係由其負

責繳納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所載,可知原告正得公司係基於仁德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負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尚難憑此推論原告正得公司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正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⑤至被告辯稱系爭331地號土地為黃重憲個人出資購買,買賣價

金第一期款項是由黃重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聯誠纖維有限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友人黃柏元簽發之70萬元支票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聯誠纖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卷內系爭契約書中分期付款明細表及後附支票影本(見補字卷第25至27頁)相符,依此,被告辯稱黃重憲為系爭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

(3)綜上,原告正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黃重憲生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自屬無據。

3.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系爭33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侵害原告正得公司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正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3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3、53至54頁)。惟原告正得公司與黃重憲間就系爭331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信託方式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正得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吿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正得公司所有權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正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並回復登記系爭331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正得公司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黃鈴惠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查被告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瓊文;嗣後原告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系爭借款;同日被告並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黃鈴惠主張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與被告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鈴惠主張其與被告間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而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黃鈴惠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黃鈴惠雖主張兩造約定先由其代償被吿積欠張瓊文之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告再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黃鈴惠代為出售,以所得價款償還原告黃鈴惠,雙方復約定月息1分之借款利息,被吿遂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等語。被吿則否認向原告黃鈴惠借貸任何款項,並辯稱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因乃因被告當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才信託予原告正得公司管理使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黃鈴惠就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

補字卷第5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黃鈴惠以系爭支票交付張瓊文以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不足以直接推論原告黃鈴惠與被吿間達成借貸3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黃鈴惠才代被吿清償對張瓊文之系爭350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縱曾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然原告正得公司與原告黃鈴惠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參以被吿除系爭房地外,亦將名下多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9、10),是尚不能僅憑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正得公司之事實,即認定原告黃鈴惠與被吿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②此外,原告黃鈴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吿間達成350萬

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尚難認定原告黃鈴惠與被吿間成立350萬元借款契約。

(3)綜上,原告黃鈴惠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3.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鈴惠主張其為被吿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被吿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免於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利益等情,被吿雖不爭執原告黃鈴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否認因此轉為向原告黃鈴惠借款,依照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黃鈴惠就所主張被吿取得前開代償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黃鈴惠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相關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聲明第三項原告正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正得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未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正得公司主張被吿向其借款3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無非係以正得建設請款單、京城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37、61頁)。經查:

①被告對前開請款單上「黃聖博」之簽名真正雖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8),然細觀前開請款單所載「資本主往來—黃聖博預支,總價300,000,本期請款300,000」等語,「預支」於公司記帳實務通常係因股東對公司有未到期之債權得以主張,而由公司預先支付款項之意。被吿既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其預支款項之原因可能基於股利、分紅、買回股權等因素,而與借貸無關。是單憑前開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曾向原告正得公司請款30萬元,無法證明請款之原因為何,尚無從遽認被吿係向原告正得公司借款3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②再者,上揭京城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正得公司曾於107

年2月7日匯款271,230元、提領現金28,800元,然匯款部分並未記載匯款帳號,僅手寫註記「聖博」,而提領現金部分亦僅手寫註記「黃聖博」,均屬原告黃鈴惠個人筆記,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正得公司確有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吿辯稱並未收到前開30萬元款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此外,原告正得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3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業已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2.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亦無理由:查原告正得公司並未就系爭30萬元款項業已交付被告乙節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受有30萬元之利益,原告正得公司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亦無理由。

(四)聲明第三項原告正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要非有據:

(1)原告正得公司主張其以被告之名義於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辦理系爭200萬元定存單,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200萬元定存款實為其所有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取得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然辯稱其為原告正得公司之股東,該款項為公司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並否認有與原告正得公司就前開定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據此,應由原告正得公司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正得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單、原告正得公司京城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499頁)。被吿對系爭200萬元定存單正本現放置於原告黃鈴惠處乙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6),亦對於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為原告正得公司所提供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辯稱取得上開款項原因係原告正得公司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並提出原告正得公司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案件之陳述意見狀、補充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補充狀、陳報狀、補正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471頁)。觀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及所檢附之協議書所載,可知原告黃鈴惠於另案已自承曾與家族其他成員協議將被吿持有原告正得公司股權轉為現金給付被吿,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吿。

(3)參以黃重憲生前持有原告正得公司股份1,030,000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由林卉庭及黃雅靖各取得340,00

0 股、由被告取得350,000股。但原告正得公司辦理黃重憲持股繼承登記時,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林卉庭、黃雅靖均各持股515,000股,被告則未記載持有股份。嗣經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黃雅靖應將所有被告正得公司之持股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被告正得公司應就上列所載原告黃聖博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正得公司應就林卉庭同意所有其中175,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被吿對於原告正得公司確實享有股權,是被吿辯稱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為原告正得公司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其有權取得該筆款項等語,尚堪可採。原告正得公司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200萬元定存單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進而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無理由。

2.原告正得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正得公司復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定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吿返還等語,然查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為被吿基於原告正得公司股權換算結果所取得之款項,業如前述,難認其受有利益有何給付目的欠缺或其他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向被吿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00萬元。

(五)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範意旨,就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係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應由汽車駕駛人就其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罰鍰負繳納之義務。經查:原告黃鈴惠主張被吿於借用系爭汽車期間違規,遭主管機關開立罰單,課處罰鍰共計28,710元,均由原告黃鈴惠代為墊繳完畢,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吿請求給付28,710元等語。被吿就其曾使用過原告黃鈴惠名下之系爭汽車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7),也不爭執本件罰鍰均由原告黃鈴惠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然其辯稱原告黃鈴惠亦有使用系爭汽車,除系爭罰單外,其餘罰單開立當時駕駛人並非被吿,其無繳納義務等語。據此,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本件罰單開罰當時之系爭汽車駕駛人為被吿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就單號SK0000000、ZVVA40353、ZDB326397、TA0000000、SK0

000000、ZDB325175號6張罰單部分:經本院就系爭汽車本件罰單內容及實際違規人等節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內容略以:「單號SK0000000、ZDB326397、TA0000000、SK0000000、ZDB325175、SK00000000計6件交通違規屬逕行舉發,爰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所寄發;另單號SK0000000之案件(即系爭罰單)已向本局提報實際駕駛人為被告,其餘5案汽車所有人未向本局提報實際駕駛人作業」等語,並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3-64頁)。觀附件其中單號ZVVA40353號罰單駕駛人及簽收人為「郭仲文」(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該張罰單應與被吿無關;至其餘5張罰單之違規日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0日,彼此時間緊密,卻與系爭罰單違規日(107年5月22日)相隔1年以上,其實際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亦非無疑。原告黃鈴惠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65頁),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黃鈴惠有繳納上開6筆罰單罰鍰之事實,無法推論前開罰鍰係基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所生。原告黃鈴惠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6筆罰單開立當時之系爭汽車駕駛人確實為被吿,其主張被吿負有繳納前開6張罰單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②至系爭罰單部分,被告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且亦不爭執前

開罰鍰均由原告黃鈴惠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64090號函及後附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3、62-63頁)。準此,被告自應就系爭罰單負繳納義務。原告黃鈴惠並非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卻代原告繳納系爭罰單之罰鍰12,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000元之免除罰鍰利益等語,要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罰單罰鍰以現金交付原告黃鈴惠,並由原告黃鈴惠以刷卡方式繳清罰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3.據此,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罰單所生之罰鍰12,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其餘罰單部分,原告黃鈴惠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6筆罰單開立當時之系爭汽車駕駛人確實為被吿之證據,難認被吿負有應繳納前開6張罰單之義務,被吿自無受有原告黃鈴惠代為繳納罰鍰之利益,原告黃鈴惠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吿給付此部分之罰鍰16,700元及其因刷卡繳納所生之手續費1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黃鈴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710元部分:

①因原告黃鈴惠向被吿請求系爭罰單所生罰鍰12,0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此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黃鈴惠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頁),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黃鈴惠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告黃鈴惠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②至本案其餘罰單所生罰鍰部分,因原告黃鈴惠未能證明上開6

筆罰單為被告違規駕駛系爭汽車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是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仍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黃鈴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單所生罰鍰12,000元部分,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鈴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平均負擔。

七、本件原告黃鈴惠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