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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洪清水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陳春秀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欲投資其所任職之大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之產品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本身資金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出資合購投資,當時系爭不動產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於83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84年5月10日匯款70萬元、84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其中15萬元係被告之票據託收,屬於原告匯款部分為85萬元),另提出現金2萬元,合計出資207萬元,被告則出資143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約分別為百分之59、百分之41。因被告係大雍公司之員工,享有員工購屋福利,因此兩造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除上開出資外,原告亦支出數十萬元之過戶登記費用及購置家具之費用,惟被告於106年間更換手機號碼,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亦未回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兩造出資額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百分之59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間並無婚外情關係,如果追求被拒絕,不可能從80幾年一直給錢到109年。亦否認原告贈與12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親等關係,不可能無端贈與。並聲明:被告應將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98、⑵同段82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59、⑶同段82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03、⑷同段82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5(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3年9月間以總價360萬元向大雍公司購買預售屋即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84年5月23日、84年6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為追求被告,於閒聊中知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遂主動提議支付部分款項,而於83年12月15日、84年5月10日分別以支票支付50萬元、70萬元,然並無原告所稱於84年7月22日再支付85萬之情事,蓋當時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大雍公司不可能於未付清價款前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取。原告除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主張有誤外,所稱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亦非實在,如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借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何以持分比例較高之原告不以自己名義登記所有權,且未自行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從未向被告要求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顯然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曾積極取得系爭不動產收益,豈能稱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一?何況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按出資比例分攤。兩造間有婚外情之關係,原告係為追求被告而贈與120萬元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被告名義登記之情,原告係因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往來,原告惱羞成怒才會提出刑事、民事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大雍公司購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曾於83年12月15日、84年5月10日分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0萬元、70萬元之事實,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於84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其中85萬元屬於原告所匯),及提出現金2萬元供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登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然此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84年7月22日支付票款100萬元,並無法證明此100萬元中之85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上開交易紀錄之傳票已逾保存期限,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故現已無法查得該支票係由何人兌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內頁上之記載(見本院補字卷第

29、31頁),則為原告所自行記載,此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事件(此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所生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中所敘明,自亦不足作為其出資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除前述120萬元外,另有支付87萬元購屋價金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雖曾支付120萬元之購屋價金,然為他人所購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被告所抗辯之贈與,均有可能。原告於刑案警詢中,自承被告為其婚前所交往之女友,被告則陳稱兩造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對雙方關係之主張雖有不同,然依其上開所述,顯然有特殊之情誼存在,則原告為討被告歡心而代為支付購屋價款,亦未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僅憑原告曾支付120萬元購屋價金乙情,尚無法推論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百分之59即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2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3)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8283建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17、同段82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25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