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采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李奎憲
李國璇
李國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李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奎憲、李國璇、李國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奎憲、李國璇、李國汝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李奎憲、李國璇、李國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奎憲、李國璇、李國汝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4人及許雅雯為被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奎憲、李國璇、李國汝(下稱被告李奎憲等3人)及被告李文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雅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許雅雯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予許雅雯,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許雅雯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雅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被告李奎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68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59頁),上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於法自無不合,且關於原告撤回對許雅雯之訴訟部分,已得許雅雯之同意(見本院卷1第56頁),生撤回之效力。嗣原告具狀除撤回關於第1項聲明之訴訟外,另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奎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55元,及其中652,68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11月10日起,其中222,875元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67頁;卷2第4
09、410頁),上揭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自應准許,而上揭撤回部分,被告李奎憲等3人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第434頁),對被告李奎憲等3人已生撤回第1項聲明之效力,至被告李文惠則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第434頁),故本件就被告李文惠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蔡美柳所有,蔡美柳於103年4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8年12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李奎憲等3人於109年12月間,依土地法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雅雯,並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律師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親至被告李奎憲等3人委託之沈瑞娥地政士事務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被告李奎憲等3人無視原告之意思表示,仍將系爭土地以1,800,000元出售予許雅雯,並將原告5分之1買賣價金36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346,39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李奎憲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雅雯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原告遵期回覆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獲置理。被告李奎憲等3人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雅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李奎憲等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麻豆市區,被告李奎憲等3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僅為1,800,000元,與實際市價相差懸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圖利買受人許雅雯,並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及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111年5月3日長信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經勘估後於110年2月15日之土地價格為6,177,774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理應分配1,235,555元,由於被告李奎憲等3人密謀賤賣出售予許雅雯,致原告實際僅分配得360,000元,故原告至少受有875,555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奎憲等3人雖辯稱訴外人許雅雯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承租人身分有該條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且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時間早於原告云云,惟按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必係義務人(出賣人)對第三人(買受人)有實際出售特定財產之法律行為為要件,被告李奎憲等3人應先就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進一步以許雅雯具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為其有利之抗辯,然被告李奎憲等3人至今均未曾提出出售予第三人之證據。許雅雯係被告李奎憲之配偶,被告李奎憲係於109年12月22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62、263建號建物贈與許雅雯,旋即被告李奎憲等3人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請原告、被告李文惠、許雅雯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許雅雯又旋即於109年12月29日主張優先購買權,換言之,被告李奎憲於短短8日內即將建物與系爭土地先後以贈與、買賣方式轉讓予配偶許雅雯,依正常不動產從磋商至交易之經驗法則,復衡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承買誘因,殊難想像存在有第三人能在此短暫之時間段內與被告李奎憲等3人完成磋商至同意承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李奎憲等3人竟會同意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1,8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因此不難推論實際上被告李奎憲等3人始終係以許雅雯為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並不存在有第三人曾向被告李奎憲等3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情況(縱有,亦屬與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許雅雯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李奎憲等3人以茲作為其抗辯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就第1項聲明已無確認利益,故撤回第1項聲明。另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5日之土地正常價格為6,177,774元,被告李奎憲等3人竟僅以1,800,000元出售予許雅雯,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奎憲等3人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雅雯之行為,難謂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姑不論本件實際上兩造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或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李奎憲等3人既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可知被告李奎憲等3人主觀上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向原告履行通知義務,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此屬民國106年版本,該執行要點已於112年8月22日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條號與內容均有變動):「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是被告李奎憲等3人本應採誠信方式,將上述內容正確無誤通知原告,使原告能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李奎憲等3人竟於存證信函中刻意將被告李國璇之地址繕打錯誤,致原告於110年1月5日委任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因被告李國璇之地址錯誤而遭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又該存證信函中雖稱:「請於收到本函後15日內,依法向李奎憲表示優先購買權之意願」,惟其於民事答辯狀中則認原告若欲主張優先購買權,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向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全體即被告李奎憲等3人主張,而原告因未於110年1月9日前將優先購買意願向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國璇主張,故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云云,顯見該存證信函除刻意將被告李國璇地址繕打錯誤外,其上稱向李奎憲表示優先購買權意願等語亦係誤導原告認為向被告李奎憲一人主張即可,則此均可能致原告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所示方式向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全體表示優先購買意願,而喪失優先購買權。是從該存證信函之錯誤或誤導內容,再復衡被告李奎憲等3人實際上早已決意將系爭土地賤售予被告李奎憲之配偶,而非真有第三人向被告李奎憲等3人承買系爭土地等節觀之,被告李奎憲等3人顯無使原告有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可能,足徵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4、長信事務所業以111年8月15日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函及112年5月22日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本件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採用之方法,及考慮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因而從房地總價中扣除建物成本之方式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結論等語,被告李奎憲等3人辯稱長信事務所於受理本件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時有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斟酌應行考量因素之情形,導致系爭報告書結論有失偏頗云云,應無可採。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麻豆市區,被告李奎憲等3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僅1,800,000元,與實際市價相差懸殊,且近年麻豆地區之土地飆漲,目前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遠高於系爭報告書之價格甚多,被告李奎憲等3人之抗辯,應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雅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該確認之訴之被告僅餘被告李文惠)。
2、被告李奎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55元,及其中652,680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其中222,875元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奎憲等3人則以:
1、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予訴外人許雅雯所有,出賣價格為1,800,000元,並已將原告應得金額提存於本院。原告主張權利濫用係辯論終結後才提出之攻擊方法,妨礙訴訟,應不予審酌。系爭土地跟其上建物本來在92年同屬一人所有,在94年才分別讓與給訴外人蔡美柳、被告李奎憲,故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奎憲對土地有租賃關係。
109年12月被告李奎憲將建物贈與給許雅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決議、6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向前手購買承租基地,都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許雅雯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此係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行使時間也早於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優先購買權,且原告優先購買權是屬於債權性質,故原告已經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之見解,被告李奎憲等3人並未和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的意願,自始沒有買賣契約的存在,自無給付不能的問題,原告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李奎憲等3人賠償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當事人基於買賣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所互相同意之議定結果,且法令並無限制或禁止買賣當事人間不得議定低於市價之價金,自應尊重當事人雙方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之契約內容。
2、系爭報告書在以比較法估算土地價值時,所列舉作為比較標的之土地價格、試算土地總價,乃係分別以三筆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除建物後所得出,然該三筆實價登錄交易乃係以建物及土地合併出售之情況下所達成之成交價格,買賣雙方實已將房地所有權得以合併移轉而無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權利關係作為價格考量之決定因素之一,亦即系爭報告書所列舉作為比較標的之三筆實價登錄交易總價乃存在有較系爭土地更具有市場價格優勢之地位,且此優勢地位(即建物及土地權利人相同且合併出售)並未於試算土地總價中進行個別因素之調整,系爭報告書逕以成交總價扣除建物成本作為土地總價,有失偏頗,應以有相同條件即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單純出售土地之交易案件作為比較標的,方屬妥適。又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始移轉登記予許雅雯,而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係就系爭土地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該期間內,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並非同屬許雅雯所有,該建物就系爭土地必然有地上權或其他權利關係存在,此當為長信事務所調取相關謄本即可明知之客觀事實,惟系爭報告書並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資料列為估價報告之相關附件,顯然漏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及第88條規定,考量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價格日期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所產生建物對宗地價格之影響,導致系爭報告書結論有失偏頗。另系爭報告書在以收益法估算土地租金收入時,所參考之實價登錄租金標的乃係以建物與土地同時出租之預期收益情況下所做成之評估,然該交易之承租人所承租之主要標的為建物,並非土地,是否能以該承租建物之租金總額除以建物面積所計算之租金單價逕做為本件勘估標的(僅土地部分)之租金收益參考,已有可議;且系爭報告書於估價表中之「情況調整百分率」乃係以「一般正常情況」做0%之調整,然事實上,系爭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之合法建物,於一般合理之公開市場交易條件下,系爭土地之收益可能性顯然將因此不利條件而限縮(即系爭土地難以吸引人來承租,影響承租人出價意願),其情況顯然已非「一般正常情況」,系爭報告書未就此等影響因素為情況調整,當有失偏頗,亦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再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8條以下所規定之收益法,顧名思義是以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之租金或是相關收入來推估,所以是否獲取租金收益當為收益法之估價重點,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第三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係屬已經被高度利用之土地,倘有出租之可能性,承租人所看重者亦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非系爭土地本身,故系爭報告書所載之收益法房地價格(淨收益)8,730,195元事實上應即為建物價格(淨收益),土地收益價格應為0元,然系爭報告書於收益法推估過程中乃將建物以成本價格計算並扣除,導致推估之房地價格將近8成均為土地價格,此推估之結果顯然不符合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故被告主張應參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建物淨收益」取代「建物成本價格」,以期合理計算系爭土地之實際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惠則以:原告之前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要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第1項聲明有確認利益。被告李奎憲等3人、訴外人許雅雯都知道有人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仍不顧逕至地政機關登記。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有疑慮,內政部也說應該要修法,地政事務所對於義務人之切結也有疑慮。伊向地政機關詢問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問題,地政機關要伊去問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地政司現仍維持准登記予第三人,伊曾向法務部求助,法務部說這是內政部的權限,伊只好向監察院陳情。系爭土地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號、本件訴訟審理中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被告李奎憲等3人明知本件有優先購買權疑義仍執意送件。許雅雯不是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許雅雯藉夫妻贈與取得建物所有權,沒花錢買建物所有權,還拿走土地,奪走公婆辛辛苦苦的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蔡美柳所有,蔡美柳於103年4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8年12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李奎憲等3人於109年12月間,依土地法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於109年12月30日訂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李奎憲之配偶許雅雯,並於10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有合法通知仍有爭執),買賣價金為1,800,000元,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雅雯,被告李奎憲等3人並將原告及被告李文惠應各領得之346,390元提存於本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麻豆郵局109年12月24日第301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77號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1第49至52、127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奎憲等3人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然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固有單獨處分土地之權利,惟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李奎憲等3人於109年12月間,依土地法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於109年12月30日訂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李奎憲之配偶許雅雯,買賣價金為1,800,000元,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雅雯乙節,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就系爭土地之上揭買賣事宜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之市價,委託長信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177,774元,有該事務所於111年5月3日以長信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1頁;系爭報告書第5、68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國內外經濟情事分析、景氣指標)、區域因素(區域環境、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狀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個別因素(土地標示等〈含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位置、地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狀況之分析後,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後,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至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就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值為鑑定,在該期間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並非同屬許雅雯所有,故鑑定時應以有相同條件即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單純出售(出租)土地之交易案件作為比較標的;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他人建物,於一般合理之公開市場交易條件下,系爭土地之收益可能性顯然將因此不利條件而限縮,系爭報告書未就此等影響因素為情況調整,當有失偏頗云云,然經長信事務所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5月22日以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號函回復本院謂:「……(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但以素地估價為前提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者,不在此限。』本案已考慮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已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及第12頁估價條件第四點說明。(二)本案為評估土地價格,採估價方法評估時,蒐集與本案勘估標的使用性質相似之房地交易案例,考量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系採扣除建物成本價格之方式進行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勘估標的土地價格結論,……。是否有考慮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建物坐落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一事,本案系依當時貴院來函委託評估內容及提供土地謄本查詢資料,與本所調閱建物謄本資料進行比對,並於該提供之價格日期系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一致之情形下為之,……」、「因本案勘估標的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以考慮建物坐落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之估價,……本件來函委託估價條件僅提及評估鑑定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之市價,建物則非屬本案鑑定範圍,故本件評估土地價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時,是以扣除勞力工資、資本利息、利潤後之剩餘,故將所剩餘價值歸屬於土地部分,又不動產價值係由土地與建物共同創造,其產生之利潤由土地及建物按價值比例共同分享,故從房地總價中扣除建物成本之方式,尚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1第321至323頁;本院卷2第35至37頁),業已明確說明其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本件鑑定,被告李奎憲等3人上揭辯稱,係屬誤會,並不可採。
3、次按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20%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所明文,據此,可知不動產估價有20%以上差異時,始有重估之必要,故在20%以內之估價差異,在考量物價、環境等各項因素波動下,仍屬合理、相當之價格差異,反之,即屬異常價值,據此,酌以被告李奎憲等3人係以1,800,000元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該出售價格顯低於系爭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6,177,774元,且二者間之價差為4,377,774元(計算式:6,177,774-1,800,000=4,377,774),價差已達71%(計算式:4,377,774/6,177,774=0.71;百分位以下4捨5入),被告李奎憲等3人以1,8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顯然係屬低價出售,且被告李奎憲等3人身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衡情不可能對系爭土地之行情毫無瞭解,或至少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際,亦應對外調查詢問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行情,然被告李奎憲等3人卻以高達71%價差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顯然有所過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李奎憲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考量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且被告李奎憲等3人已提存346,390元予原告,可知原告之損害為889,165元(6,177,774/5-346,390=889,165;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在扣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3,610元(見本院卷1第133頁)後,請求被告李奎憲等3人應連帶賠償875,555元,自屬有據。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另請求,其中652,68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即110年11月10日起,其中222,875元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三)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雖另以被告李文惠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李奎憲等3人及被告李文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雅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李奎憲等3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其所遭之損失,而被告李奎憲等3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登記予許雅雯,均業如前述,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被告李奎憲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時,其縱有優先承買權,亦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43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奎憲等3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奎憲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75,555元,及其中652,680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其中222,875元自111年6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其另以被告李文惠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雅雯,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奎憲等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