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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陳榮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陳湯秀香

陳建麟林柏洋孫政豊陳麗楡林王美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民國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嗣被告陳湯秀香於108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建麟所有;被告陳建麟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柏洋、孫政豊所有;其後,被告林柏洋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

㈡茲因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陳湯秀香與陳建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按:被告陳湯秀香與陳建麟間、被告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被告林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所為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原告所指各該被告通謀而為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如本院認系爭原告所指各該被告通謀而為之行為,並非出於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陳湯秀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陳建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林柏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拒絕承認;被告陳湯秀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陳建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被告林柏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均屬無效;且被告陳建麟明知被告陳湯秀香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人、被告林柏洋、孫政豊明知被告陳建麟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權利人、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明知被告林柏洋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權利人,均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被告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陳麗楡應將於111年1月4日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王美鳥應將於110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林柏洋、孫政豊應將於109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陳建麟應將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陳湯秀香應將於82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湯秀香否認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原告乃因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陳榮貴多筆債務,為清償積欠陳榮貴之債務而於82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另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陳榮貴代原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清償原告向華南銀行借貸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且另案判決原告勝訴之主要理由為訴外人田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鎮公司)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田鎮公司帳戶)支出之218萬2,500元,與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及日期相同,堪認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與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無涉;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陳湯秀香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盡舉證責任。

陳榮貴於另案誤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原告用於清償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積欠陳榮貴之債務,亦不能證明被告陳湯秀香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㈢被告陳湯秀香否認其與陳榮貴曾為原告及原告配偶陳孔素雲

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其他重要文件。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亦從未代理原告之配偶陳孔素雲出賣陳孔素雲所有、坐落於前臺南縣善化鎮(按: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臺南市善化區)之不動產(按:指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建號建物,下稱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永吉。

㈣被告陳湯秀香否認曾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如有寄託上開物品之需要,豈有捨其配偶、子女而交予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理?且縱有其事,原告於81年1月回國後,豈有未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請求返還之理?又原告於81年,即已回國,竟未取回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任由被告陳湯秀香於82年間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且長久未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顯不合理。另原告並未否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時,相關文書上所蓋用原告印鑑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遭人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㈤他案或其他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對話譯文,不能證明證明被告

陳湯秀香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㈥原告於80年出國,81年1月回國,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則於82

年間出賣予王永吉,原告應無須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代為接洽買賣事宜,且王永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曾證稱並不認識陳榮貴,可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乃陳孔素雲所有;原告縱有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代為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之需要,亦無須央請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原告之印鑑證明;且依經驗法則,無人會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他人保管。

㈦被告陳湯秀香、陳建麟乃母子,被告陳湯秀香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乃事理之常;被告陳湯秀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不能以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據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建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陳湯秀香自原告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89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泰;被告陳湯秀香於108年11月28日乃將自訴外人許胡雪英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予被告陳建麟。㈧被告陳建麟與被告孫政豊、林柏洋曾於109年10月11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1,418萬元;嗣被告孫政豊先後匯款74萬元、315萬元、320萬予被告陳建麟;被告林柏洋亦先後匯款74萬元、315萬元、320萬元予被告陳建麟。又被告林柏洋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價金,分別向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借貸400萬元、210萬元,並因此分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被告陳建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林柏洋、孫政豊,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均有給付價金;被告林柏洋並為給付價金而向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借款,不能僅因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陳建麟與被告林柏洋、孫政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柏洋與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為親屬,竟作成書面等證據為由,認為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應屬無稽。

㈨縱認原告有其所稱之權利,因原告對於被告陳湯秀香之物上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2年5月10日起算;原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是否可採?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乃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即被告陳湯秀香因該次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人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司調字第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33頁至第41頁〕,惟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⑴原告提出及卷附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

參見本院調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

①原告前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時,被告陳湯秀香抗辯原告係因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為清償因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而積欠陳榮貴之債務(上開原因,下稱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惟另案判決業已確認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所稱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堪認被告陳湯秀香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②被告陳湯秀香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積欠債務及

債務之金額?且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與訴訟中之陳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合理之憑據,可見兩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③退而言之,縱令陳榮貴對於原告有債權,移轉之對象

,亦應係陳榮貴;且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應無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④如原告積欠陳榮貴多筆債務,陳榮貴豈願以如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語。

惟查:

①細繹另案判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可知原告於另案係以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為被告,訴請確認陳榮貴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本院於另案乃因陳榮貴在官田鄉農會(按:100年更名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會)並無開戶資料,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抗辯自陳榮貴於官田區農會提領現金償還系爭借款,尚無依據;再華南銀行於80年8月31日將抵押權讓與陳榮貴,尚難證明陳榮貴有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湯陳秀香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縱無買賣原因,實際原因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或其他債務,亦無證據可憑;另陳榮貴所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218萬2,5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票載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陳榮貴,尚難遽認乃原告簽發交予陳榮貴,作為代償系爭借款之擔保;且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復未能提出系爭借款清償前、後資金支出之證據證明陳榮貴以現金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尚難認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之抗辯為真,因而認定原告主張陳榮貴並未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堪予採信,並因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案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合先敘明。②被告陳湯秀香於另案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及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與訴訟中之陳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合理之憑據之原因甚多;或因被告陳湯秀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記憶錯誤,復未保存相關之證據,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告陳湯秀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一端。況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於8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之時止,已有二十餘年;參以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陳榮貴間,又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之原告所提出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被告陳湯秀香雙方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9頁),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96頁),陳榮貴陳述與原告間因不同事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之子陳育夆、陳育盛均未否認原告曾經參與陳榮貴所指之事情,即可明瞭,則被告陳湯秀香於時隔已近二十餘年,且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陳榮貴間又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縱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記憶錯誤,復未保存相關之證據,以致被告陳湯秀香於另案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即抵償陳榮貴代償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並非事實、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如何積欠債務及債務金額,及被告陳湯秀香、陳榮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與訴訟中之陳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合理之憑據,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憑被告陳湯秀香有原告指摘之前述情形,遽認被告陳湯秀香於82年5月10日,確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

③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

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例如:就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須經登記),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其與他人間之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逕行移轉登記於該他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與該第三人間,即存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與該第三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該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如原告依其與陳榮貴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其與被告陳湯秀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以縱令陳榮貴對於原告有債權,移轉之對象,亦應係陳榮貴;且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為由,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湯秀香間應無從成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④被告陳湯秀香從未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乃因陳榮貴向原告「買受」而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原告以陳榮貴豈有願以與市價顯不相同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為原告所有,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稱陳榮貴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真意,乃指被告陳湯秀香抗辯之原告因積欠配偶陳榮貴多筆債務,為清償積欠陳榮貴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因一般人於兄弟姊妹積欠自己債務時,基於手足之情,僅要求兄弟姊妹於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為清償,甚至免除兄弟妹妹之債務者,所在多有;而原告與陳榮貴本係兄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返國後,生活艱難,仍在躲債,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頁);陳榮貴當時縱因基於手足之情,體諒原告生活之艱難而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償原告所欠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值顯不相當之債務,亦難謂有何有悖於常情之處。原告以陳榮貴豈願以如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為原告所有,亦無足取。⑤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湯陳秀香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湯陳秀香所有之事實。⑶參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自己所有

,故申請印鑑證明,並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直至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陳孔素雲名下;80年7月間,原告與配偶陳孔素雲因故需要出國,考慮子女涉世未深,且無從判斷歸國時間,乃將其與配偶陳孔素雲之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等語。然查:

①按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誤認為自己所有者,

可謂絕無僅有,原告主張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自己所有,故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已與常情不符。其次,原告主張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之事實,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況且,原告曾因與王榮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79年12月11日,由陳孔素雲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榮吉,此觀諸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自明,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7頁至第613頁、第616頁、第620頁);原告實無於由陳孔素雲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榮吉後,仍不知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並非自己所有,直至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陳孔素雲名下之可能,更無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與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無關之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因誤認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為自己所有,故申請印鑑證明,並因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而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榮貴;直至陳孔素雲之不動產出賣時,始知該不動產登記於陳孔素雲名下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孔素雲將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

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事實,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信。況且,原告之子女陳珍珍、陳育夆,分別為58年7月31日、60年5月20日出生,有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7頁);而原告於80年7月10日出境,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3頁)。是原告之子女陳珍珍、陳育夆於原告在80年7月10日出國時,分別已為年滿22歲、20歲之成年人;參以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原非須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始能妥善為之;原告之子女陳珍珍當時既已年滿22歲,應有妥善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之能力;另原告之子女陳育夆,雖甫滿20歲,惟其當時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之學生,此觀諸卷附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內陳育夆「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7頁),以其聰明才智,亦難謂並無妥善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之能力。原告以其與配偶陳孔素雲因故需要出國,考慮子女涉世未深,且無從判斷歸國時間,乃將其與配偶陳孔素雲之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子女,當時並無固定之住所可供存放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亦非不得向金融機關租用保管箱,以供存放,實難認原告及其配偶陳孔素雲有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其他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之必要。

③況且,原告於80年7月10日出境,於81年1月15日即已

入境,其後至111年1月4日止,均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如原告確因認為子女涉世未深而將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則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應甚為慎重,以致原告之子女陳珍珍、陳育夆雖已成年,原告亦不信任其子女陳珍珍、陳育夆有保管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之能力,則以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甚為慎重之行事風格以觀,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曾將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或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原告理應於81年1月15日入境以後,隨即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代為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實難想見原告有何於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從未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交還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以致於二十餘年間,從未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湯秀香名下之理。至原告另雖主張:返國後,因仍有債務問題,無法返回住所,且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致未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嗣因忙於生計,忘記有重要文件存放於陳榮貴處等語。惟查,原告返國後,縱令仍有債務問題,無法返回住所,亦無不能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之情。其次,原告主張委託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之事實,已為被告陳湯秀香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且,陳孔素雲之不動產,本屬陳孔素雲所有;縱令原告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亦僅須交付陳孔素雲之印鑑及與陳孔素雲之不動產相關之文件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亦無不能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印鑑等情。何況,陳孔素雲之不動產於82年7月17日,即已移轉登記予王永吉,此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5頁、第619頁),即使原告因尚委由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處理陳孔素雲之不動產,致未於返國後,即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其於82年7月17日以後,亦得請求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返還,實無於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從未請求被告陳湯秀香返還之理?另如原告確因認為子女涉世未深而將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陳榮貴、被告陳湯秀香保管,則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一事,應甚為慎重,已如前述,以原告對於所有權狀、印鑑及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保管,甚為慎重之行事風格以觀,亦難想見原告有何因忙於生計而忘記將重要文件寄存於陳榮貴處之可能。況且,原告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中,曾主張其於98年間,向訴外人楊榮明反應登記有誤,嗣經楊榮明同意,被告陳湯秀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始變更為九分之五,已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1頁至第627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忙於生計而無暇處理關於其認為屬於其所有財產之事務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④綜上所陳,可知原告前揭關於被告陳湯秀香如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之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利用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是否確與事實,實有可疑。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

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湯秀香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湯秀香所有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榮霖、陳榮泰、林柏洋、孫政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復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指各該被告通謀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被告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