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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重劃後佃西段1207、1208號等2筆土地,依原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申請土地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㈣如獲勝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前述㈢之聲明宣告假執行(補卷第15頁)。嗣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訴一卷第25至26頁)。經核原告前述所為,均是針對系爭決議所發,請求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同一性,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其以早存在之公開資訊發現異狀為由,亦非屬情事變更,此外原告將變更前先位聲明之事實理由混雜在變更後備位聲明中之事實理由,益徵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亦有不相容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等語(訴一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是刻意無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是針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所為,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在於促進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未曾就重劃分配結果進行協調,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應予撤銷,不符合程序規定,請求本院駁回等語(訴一卷第79至80頁)。

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從前述規定之文義可知,所謂的應先經協調處理程序,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者提出異議,惟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應先經公告、再由會員大會表決之重劃分配結果,而是針對系爭決議,是自無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是曲解法律,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西(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後被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均位於被告實施重劃之範圍內,歷經數年,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補卷第119至123頁,下稱系爭分配同意書),被告則於109年4月22日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訂於同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西聯合活動中心召開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為會議主旨(下稱系爭分配結果)。嗣被告再於109年6月8日通知重劃區內全體地主,公告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止,告知重劃區全體地主前往指定地點閱覽,且說明對系爭分配結果有異議之救濟方式,並同時公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南市地政局)官網。依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系爭分配結果於109年7月8日起公告期滿確定在案,根據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土地被分配在重劃區AN03-91-8M、AN00-000-0M(南北向道路)及AN00-000-0M、AN00-000-0M(東西向道路)等道路所圍繞街廓之重劃後佃西段1207號土地,分回面積較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減少成

725.8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補卷第115頁,另對照訴卷二第295、299頁),原告欣然同意,未提出異議,則原告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在案,已具契約效力。

㈡自辦市地重劃屬於高度私法自治的事項,則地主提出異議之

程序規定,應以地主合意訂定的自治法規即重劃會組織章程為優先,倘自治法規未規定者,再準用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等規定。本件有關地主提出異議之程序規定,在被告重劃會組織章程(107年5月9日版,補卷第63至75頁,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並揭示提出異議之期間為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7日,程序規定相當明確,無須準用重劃辦法及實施辦法等規定。查訴外人高雅忠在109年5月25日下午送陳異議書給南市地政局,或在109年6月3日由臺南市議會陳怡珍議員函轉異議書給南市地政局(下稱系爭異議案),均非向被告提出,明顯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分配結果公告之教示内容「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規定,且當時系爭分配結果尚未依自辦市地重劃相關法規及系爭章程等規定正式公告徵求異議,無從發生法定之異議效力。

㈢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向系爭會員大會提出調整其土地分配

位置異議書,已為系爭會員大會不採,且未符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即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對系爭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則高雅忠其所有之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在案。惟被告卻恣意違法,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且作成系爭決議,調整系爭分配結果中原告、高雅忠以及訴外人高雅賢、高雅和、陳秀鳳之土地及抵費地的分配內容如附圖二所示(補卷第153頁,另對照訴卷二第297、299頁),重新調整系爭分配結果,已明顯違法,且侵害原告權益。

㈣依據系爭章程第6、8條規定,被告理事會應設8名理事,理事

會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理事會為決議時,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被告理事會共有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8名理事,故至少需6名理事親自出席並簽名,始符合出席人數門檻,然被告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黑白照片,實為被告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所拍攝之照片,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僅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簽名簿,因簽名可以事先簽名或事後補簽,甚至由他人虛假簽名,被告所提之簽到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確實合法召開,此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出席人員中「黃麗齡」之簽名字跡與其在102年9月12日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及106年4月18日他案重劃區理事會議之簽名字跡不同,表示黃麗齡理事並未親自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出席理事僅5名,不符成立要件,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另關於廖惠理事部分,被告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照片,並無廖惠之人像,證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廖惠確有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且廖惠在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開會期間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於另案拒絕出庭作證,可知其身體狀況無法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被告就廖惠確有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有利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實際合法召開,該次會議應為不成立。

㈤縱使高雅忠有依期限提出系爭異議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而高雅忠與重劃範圍內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高雅賢、高雅和、陳秀鳳等人亦同意將系爭分配結果調整如系爭決議之分配情形,實已將重劃後佃西段1208號之抵費地,由東調整到西,涉及抵費地調整,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反面解釋,系爭決議卻違法未提會員大會追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㈥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為處理異議案件之依

據,可知被告處理要求重新調整分配位置的標準須「土地分配位置如調整需徵詢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無法取得調整同意僅能依公告分配位置辦理」,而依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辦理異議協調時,應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惟被告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原告從未接獲書面掛號通知訂期協調或出席該次理事會議協調,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未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顯已違系爭章程所定之召集程序,原告在未獲被告以書面雙掛號通知進行協調及無從表達意見下,竟受被告為不相同的處理方式,被告單方面調整已公告確定之系爭分配結果不符系爭分配同意書之契約規定,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處理地主異議分配位置標準不一,亦違反公正處置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均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所辯,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是被告重劃會擬訂重劃全區土地分配草案之原則;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才是重劃區地主對地主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後分配結果,在公告期間提出分配異議之處理依據,被告將重劃業務有關「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與「分配結果異議協調處理」之程序及法規適用,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2點「被告於

進入分配階段前,為作業方便、保障地主權益及減少糾紛,均會向每位地主確認重劃後依法令所分配之位置,或先行協調分配位置,最後再要求地主簽署『土地分配同意書』,之後即開始依法令併參考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製作土地分配書、圖,此為被告分配前大概之作業程序」,已明確表示土地分配同意書係被告逐一與每位地主「確認」、「協調」、「要求」而形成土地分配内容,雙方真實意思達成合致,且雙方各執一份土地分配同意書正本,足證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可確定系爭分配同意書之性質係為「契約」,每位地主與被告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以書面方式簽名確認,雙方皆應受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拘束,豈容被告擅自單方更改,被告辯稱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原告單方意思所為,被告用印為騎縫章性質,顯然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抗辯系爭分配同意書是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契約,然查,

兩造於系爭分配同意書封面印有「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字樣,騎縫並蓋上重劃會官章,內文是原告同意被告所擬附圖分配草案的契約重點,包括原告重劃後分配位置、原告購買抵費地位置、原告分配及購買抵費地加總面積、原告重劃負擔計算依據、原告分配及購買抵費地位置之檢測依據,及調整分配土地及購買抵費地位置之處理方式,雙方均同時在文書頁及附圖用印,各執1份為憑,已屬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況且系爭分配同意書之原版是被告提供給重劃區地主簽署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備註3.原文字為「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如有修正意見致無法於該位置分配,本會保留分配調整權利」,因其中「本會保留分配調整權利」內容有不符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故雙方合意修改為系爭分配同意書備註

3.「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如有修正意見而與如上位置圖有差異時,由地主與重劃會共同協商適當之位置」,以符民法第247之1條之公平規定,系爭分配同意書確屬契約無疑。縱然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與兩造另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稍有差異,基於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法理,有關調整分配土地及抵費地位置之處理方式,仍應依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又縱如被告所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方式處理,仍需由原告、被告及高雅忠在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前或過程中協調解決。被告不但違反法令通知之義務,更違背前、後契約之約定,毫無誠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㈨被告抗辯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9日曾在里長家召開協調會

,惟該等協調會均在109年5月25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比法定提出異議期間即自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7日約早1個月,非屬上述法定公告期間之合法異議及法定協調程序,不生法定效力。至被告抗辯109年8月5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依證人高雅忠、高雅和、陳秀鳳、高雅賢於本院之證詞顯示,除高雅忠外,包含原告等同街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接獲書面雙掛號通知參加該次協調會,益證被告完全沒有依規定程序,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相臨土地所有權人參加109年8月5日之協調會,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㈩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內政部87年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613043號函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係一般土地調整分配方式之一,公私有土地均得適用,故重劃後公私有土地分配以原有位置分配之特別調整方法,需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即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之要件。查高雅忠之重劃前土地,未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有部分土地屬於學校用地及細部計畫道路用地,更因細部計畫道路在重劃前未開闢,亦無原有路街線,故高雅忠期待在原位置分配,完全不符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原位置分配之要件,僅能在原街廓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等語。

聲明:

①先位: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

②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高雅忠及原告分回土地

之位置分配只能作成系爭決議之分配結果,方符合法令,其他分配方案均屬違法,縱若系爭決議經判決認定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被告重新作成決議也只能重複再作成與系爭決議內容相同之分配結果,關於原告主張自己應受分配位置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無法因被告重新分配而袪除,且本院雖發函通知高雅忠參加本件訴訟,不論高雅忠是否參加本件審理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既判力皆不及於高雅忠,因此高雅忠受分配的土地位置亦不會因原告勝訴而有任何改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既無確認利益,其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又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簽訂之合約,被告應履行合約云云,則原告自得另以系爭分配同意書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合約或負起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有得以提起其他訴訟之途徑,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

㈡原告土地於重劃前係位於重劃範圍內,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

經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7日核定,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函文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訂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嗣以109年6月8日函文通知全體地主,公告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合法提出異議書,經南市地政局於109年6月9日函轉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書,並請被告依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高雅忠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於接獲被告理事會決議通知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現於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分配結果就高雅忠部分因異議調處不成訴請裁判而未確定,其他與高雅忠位於同一街廓所有權人分配結果亦因高雅忠之分配結果未確定,連帶影響其等位置亦未確定,尤其原告主張之原分配位置與高雅忠部分重疊,故原告分配結果亦未確定,至為顯然,原告一再主張其與高雅忠之分配結果均已確定在案,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通

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云云,然查,該條規定全文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關於理事會召開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之內容,核與原告上開自行解釋條文迥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程序有瑕疵,顯然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云云,關

於黃麗齡理事部分,黃麗齡理事確有親自參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並簽到,被告已提供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到薄,並以同有臺南市政府派員列席參加之被告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簽到薄,供參酌對照,足證黃麗齡本人有親自參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況每人簽名字跡依不同狀況、不同資料會有變動,尤其筆跡工整及潦草時相差更大,原告以黃麗齡不同時期、不同狀況的簽名習慣來質疑其他人員是否出席,進而聲請調查所有會議紀錄全卷,毫無合理懷疑根據。關於廖惠理事部分,原告主張廖惠之身體狀況無法參加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僅為臆測,被告已提出證人及簽到簿以實其說,且每次開會通知都有送達臺南市政府,在承辦公務員隨時會到場參與的情形下,被告怎麼可能不按原訂時間開會,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雖無拍照,因此並未有任何彩色影像紀錄可供提供,惟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確實有實際召開,法令並未規定開會時需拍照,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及系爭章程第12條,並非被告理

事會處理地主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分配位置之異議之標準,現行並無任何法規針對地主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分配位置之異議,重劃會應如何處理之規範;系爭章程第12條,亦無特定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時的內容若是關於要求重新調整原公告分配位置,重劃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系爭決議無關。

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與重劃分回與擬

增購之之土地位置,如附件示意圖所示;惟前述位置須經法定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等程序完成後始得確定之。倘主管機關或第三人於上揭程序有所異議,由雙方共同與主管機關或異議者協調解決…」,及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為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揭橥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亦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實施辦法第31條並非處理異議案之分配原則,而是重劃土地分配、調整之法定原則。再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依法需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除非在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時,方能另依協議分配,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係位於高雅忠原有土地位置上,依上開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應分配予高雅忠,除非原告與高雅忠取得分配協議,高雅忠同意放棄原位次之法定分配權利,始可由原告分配取得,因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其已取得高雅忠等人之同意,被告即將原始分配案送系爭會員大會認可,惟高雅忠於該次會員大會中提出異議,嗣被告即由理事長協同原告、高雅忠、高雅和、陳秀鳳、重劃區工地負責人在里長住處協商不成,被告依法應按照實施辦法第31條進行重劃土地分配,故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㈦依證人高雅忠之證述,第二次協調會之召開日期應為109年7

月21日,因多數證人對於召開時間無法清楚回憶,才會出現109年5月8日或109年5月19日之日期,實際上該等日期均為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第二次協調會確實是在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後。

㈧至系爭分配同意書是由原告出具交予被告,以確認原告同意

分配草案,避免將來反悔提出異議造成重劃時程延宕,此為原告之單獨行為,並非兩造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更屬無稽。㈨原告另以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為據,主張被告之理事

會決議調整分配結果涉及到抵費地調整,卻未提會員大會追認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法條依據切割解讀、斷章取義再自行反面解釋,對於該條條文的更重要的要件「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視而不見,關於高雅忠之異議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故被告此部分異議協調結果,此一需要提會員大會追認之重要要件既不構成,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就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自無原告所主張調整分配違反法令之情形。

㈩就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應撤銷,其聲明所據之事實

理由,依法即須限於理事會召開程序或決議程序違法有關,然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程序或系爭決議程序有瑕疵,反而是針對理事會執行業務的過程,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等事由,均屬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爭議,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非有理。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三第99至101頁,略作修正):㈠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負責辦理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後被分割

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土地(即原告土地),均位於被告實施重劃之範圍內。

㈢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訴卷一第105至109頁)。

㈣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分配同意書,由兩造各持1份,

其上立書人欄位由原告所書寫,此書面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印文(非完整,情形如訴卷二第353至362頁所示)。㈤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西聯合活動

中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議並認可(或通過)系爭分配結果。

㈥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分配異議書以及附件

(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異議書,補卷第131至149頁)。㈦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函文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地主,公告系

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止,該函文說明事項第四點載明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補卷第107頁)。

㈧依據系爭分配結果,原告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的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分配結果並未提出異議。

㈨高雅忠、高雅賢、高雅和、陳秀鳳均為系爭分配結果中,與

原告所分得土地位置處同一街廓的土地權利人,抵費地位置與原告所分得土地相鄰接。系爭決議與系爭分配結果不同。㈩高雅忠並未於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7日之期間內直接向被告就系爭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南市地政局109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將高

雅忠109年5月25日所提系爭土地分配異議書轉送被告,請被告依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訴卷一第89頁)。

被告於109年8月5日為高雅忠之異議(即不爭執事項㈥所指)

進行協調,高雅忠同意調整後之土地位置,就分配面積未達成協調(訴卷一第289頁)。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新分配內容如附圖二所示。

高雅忠就系爭決議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受理中。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存證號碼21之存證信函寄給被告(訴卷二第39至43頁)。

依據系爭章程第6、8條規定,被告理事會應設8名理事,理事

會權責包括異議之協調處理,理事會為決議時,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作成時,被告理事會共有廖堅志、

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8名理事,會議記錄記載有出席者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

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召開前有通知南市地政局,惟南市地政局並未派員列席會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卷三第101至102頁,略作修正):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以下之情形?⒈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有無事前合法通知理事?⒉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參與之理事人數以及系爭決議作成

之理事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章程?⒊系爭決議是否合法?亦即高雅忠之系爭異議案是否合法?⒋系爭異議案有無依據系爭章程規定在系爭決議前辦理協調?

是否必須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原告或其他地主始符合規定?⒌系爭分配同意書是否拘束被告為系爭決議?⒍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處理規範?⒎系爭決議是否有應提請被告會員大會追認而未為之?㈢系爭決議如有上述情形,是否造成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

銷?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依上訴人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高雄公會函記載,被上訴人為高雄公會推派之會員代表並當選上訴人理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作成決議,影響被上訴人因高雄公會停權致其會員代表之存否及權益,此不利益可以確認判決除去,非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是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系爭決議確

有違反法令或規定而致不成立,則其將不發生效力,被告應回歸系爭分配結果處理重劃後之原告土地,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存在而侵害其權益之危險顯能透過本件訴訟除去,確有確認利益無疑。被告雖抗辯被告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已確認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所有決議內容,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及訴之利益等語(訴卷三第338頁)。然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合法性應單獨判斷,並不受被告其他理事會對其之決議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再抗辯縱然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理事會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為與系爭決議相同之分配方案,故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永遠不可能除去等語(訴卷三第338至339頁),惟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屬於本件實體有無理由之事項,且僅是其中一個實體爭點,被告混淆實體與程序事項當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縱獲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高雅忠,高雅忠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亦不會有任何改變,是原告並無任何確認利益等語(訴卷三第339至341頁),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高雅忠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分屬二事,系爭決議如因違法而不成立,縱判決效力不及於高雅忠,原告仍得以之為基礎再採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難認無確認利益可言。末者,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配同意書是契約,則依邏輯而言,原告應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實有得以提起其他訴訟之途逕等語(訴卷三第341至342頁),然原告縱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分配同意書對被告另訴,惟顯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分屬不同之訴,前者之訴並無代替或包含後者之訴的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有事前合法通知理事:

⒈被告抗辯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之召開通知,是以電話輔

以通知單方式通知各理事,其中理事黃麗齡、廖惠、施怡舟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將書面通知交付,理事呂藍平及陳春雄則是以平信寄送通知單,理事吳金月及陳麗鳳則是與南市地政局同樣以掛號寄送通知單(訴卷二第27頁),並提出通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訴卷二第35至3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市地政局確認其確有收受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通知,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100715251號函(訴卷一第273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吳金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理事會要開會都

是用寄掛號信的方式通知我等語(訴卷二第258頁);證人陳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理事會開會前都是用打電話或寄信的方式通知我等語(訴卷三第93頁),核與被告前述所提之通知函、郵件執據相符。另查無論是重劃辦法或是系爭章程,對於理事會召開之通知方式均無特別規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開前確有合法通知理事,原告空言抗辯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未通知各理事等語,自無足採。㈢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參與之理事人數以及系爭決議作成之理事表決人數均符合系爭章程:

⒈被告已提出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訴卷一第1

79頁)為證,其上有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以及黃麗齡之簽名。再者,證人陳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前述簽到簿上陳春雄的簽名是我簽的,我記得簽到簿上有簽名的6個人都有參與其中,廖惠走路很慢,可能有不舒服,講話很小聲,像是講不出話來,但廖惠有全程參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廖惠也有表決等語(訴卷三第92至95頁)。又參以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前確有通知南市地政局,則政府機關可能隨時派員列席(重劃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衡之於常情,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實際上參與人數與系爭決議作成之理事表決人數與前述簽到簿上簽名不符之可能性甚微。

⒉原告雖再主張黃麗齡於102年9月12日之委託書、106年4月18

日於他案重劃區理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訴一卷第47、50頁),均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影本上的字跡不同,是黃麗齡應未親自出席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等語(訴卷一第26至27頁),惟原告所舉前述2份文件之簽名時間距離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已有數年之久,非屬同一時期之文件,更何況個人簽名之筆跡未必僅有一種,原告所提上述兩份文件中黃麗齡之簽名即有顯著不同,委託書上之「麗」字為簡體,簽到簿上之「麗」字則為完整繁體,由此情益證原告徒以黃麗齡於不同文件上的簽名有別,即推認黃麗齡未參與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於該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不實等語,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所送南市地政局備查

之會議照片,已經另案認定不實(訴卷一第291頁;訴卷二第209至225、385頁),惟被告自陳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召開時並無拍照(訴卷二第47頁),且現行法令或系爭章程亦未規定理事會召開時必須拍照,拍照與否顯與理事會召開之程序合法性無關,是前述備查照片雖有不實的情況(即以其他場合之照片混充),然亦無法憑此情形即無視前述簽到簿以及證人之證詞,推認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並無召開。

⒋因此,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可認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

議以及系爭決議作成時,確已符合系爭章程所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以及表決通過門檻,原告主張此部分程序不合法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黃麗齡到庭作證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是否合法召開部分(訴卷三第288頁),因本院前後已合法傳喚證人黃麗齡4次(訴卷二第199、301;訴卷三第65、171頁),已盡調查之能事,且綜合現有事證判斷,認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系爭異議案所提程序合法:

⒈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亦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固然可認高雅忠並未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直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可知高雅忠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異議案,表達其不服系爭分配結果之意思,又高雅忠於系爭會員大會結束後之當日下午,即將系爭異議案親送南市地政局,再於109年6月3日將系爭異議案向臺南市議員陳怡珍陳情,並經陳怡珍議員於109年6月3日函轉南市地政局處理,南市地政局則於109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轉系爭異議案給被告,當時正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上各情有南市地政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181035號函(下稱10月20日函文)、110年11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441733號函暨其附件(訴卷二第269至299頁;訴卷三第129至140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異議案已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方式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知悉。

⒉原告主張系爭異議案必須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由高雅

忠直接向被告提出方符合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高雅忠未遵照該等程序規定,系爭異議案即不生效力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此主張是不當限縮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文義,依客觀可辨之文義概念理解,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並未禁止異議案之提出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轉送理事會,且該等規定意旨重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是否提出異議,理事會是否知悉異議,而非異議提出之形式。再者,無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並未因未在判決送達後方起算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影響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可資參照),是系爭異議案既然於系爭分配結果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或認可後提出,雖然當時系爭分配結果尚未經被告公告,正式異議期間尚未能起算,仍不影響系爭異議案提出之合法、有效性。

⒊基此,系爭異議案之提出既然符合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

、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則被告理事會即有義務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予以協調處理。㈤系爭異議案之協調程序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協調程序之合法性:

⒈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對於異議案理事會應以書面雙掛號通知

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被告於109年8月5日辦理系爭異議案之協調會,該次會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及高雅忠、南市地政局職員王英貴參與,被告提出附圖二之新分配方法,高雅忠同意調整後之分配位置,惟就分配之面積與被告未達成共識等情,有南市地政局10月20日函文所檢附之協調會簽到及會議紀錄影本(訴卷二第269、293至299頁)在卷為證,而證人高雅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9年8月5日之協調會有用公文通知我,參與者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及王英貴等語(訴卷三第71至77頁),據此可認被告理事會確實有就系爭異議案辦理協調。至於被告雖未能提出109年8月5日之協調會有先以書面雙掛號方式通知高雅忠之證明,惟該協調會既然已確實召開,當已符合系爭章程第12條以及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理事會應就系爭異議案協調之要求,是該協調會之程序合法性應無疑義。

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當

事人」,應該包括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同街廓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高雅賢、陳秀鳳均未受通知參與109年8月5日之協調會,是109年8月5日協調會程序並不合法等語(訴卷三第322至323頁)。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協調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所指之當事人對照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本文為體系性解釋,自是指提出異議案者,並非異議案所涉及之同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受通知參與協調會,同街廓土地所有權人既然對於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被告理事會自無通知其等出面協調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是誤解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當事人」規定意義,並非可採。

⒊再者,高雅賢、高雅和就系爭分配結果亦有提出異議,被告

理事會亦分別僅通知異議人進行協調,此有高雅賢、高雅和所提出之土地分配異議書、協調會簽到及會議紀錄影本等(訴卷一第353至359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就異議案之協調處理程序均採取相同標準,並無恣意罔顧原告權利之情況。

㈥系爭分配同意書不拘束被告為系爭決議:

⒈系爭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吳樹叢經貴會派員說明土地

分配草案(如附圖),同意貴會土地分配草案,特立本同意書具結,且不再聲明任何異議,並願負保密責任,不得對第三人透露本土地分配草案協議內容,另於會員大會審議分配草案時,同意本分配提案,願配合相關提案文件簽署。此致

台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立書人(以下為原告之簽名、印文、身分資料)」。是以,從形式以觀,系爭分配同意書顯然非屬契約,而是原告單方面簽署後交付被告收執之聲明,其目的應是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先爭取原告就附圖一分配方案之支持,減少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所可能面臨之異議。倘若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間就附圖一分配方案所締結之契約,則於系爭分配同意書上應載明被告所負有之契約義務,載明若未依附圖一分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何種賠償或補償責任,更何況系爭分配同意書備註第4點記載「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如有修正意見而與上位置圖有差異時,由地主與重劃會共同協商適當之位置」,益證系爭分配同意書並無拘束被告如何分配土地之效力甚明,被告實無可能在預擬重劃分配結果可能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遭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的不確定情況,與特定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保證應如何分配土地之契約,倘若有此作法反而有違被告應依法令規定,公平處理重劃範圍內土地分配之職責。

⒉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之契約,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分配同意書一情,顯非可採。

㈦系爭決議並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處理規範:

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拘束被告分配重劃範圍內土地位置之法令規定,被告針對系爭異議案為系爭決議時,自應受其拘束。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分配結果中原告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並未與其重劃前土地位置一致,相較而言,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決議調整後之分配結果,原告土地位置於重劃前後較為一致。且高雅忠土地於重劃分配前本是鄰接AN03-91-8M道路,附圖一中高雅忠獲分配的佃西段1209地號土地,卻未鄰接AN03-91-8M道路,附圖二則將高雅忠獲分配之佃西段1208地號土地調整為與AN03-91-8M道路鄰接,是系爭決議就高雅忠土地之分配,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規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不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因高雅忠的土地上於重劃前並未有合法建築物,故不應採取原位置分配,亦違反行政函釋等語(訴卷三第323至324、325至326頁),惟系爭決議本非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理事會就系爭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標準,即於未能取得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僅能依公告分配位置辦理,違反公正處置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訴卷三第299至307、327至328頁),然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被告未逾該規定範圍所為之處置即應認合法,且原告所舉之其他異議案,僅見其處理結果,未見各異議案之分配結果圖,是自難據不同個案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採。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應依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處理部分,實則該等規定僅就被告理事會應就異議案辦理協調之程序為規範,而未就被告理事會是否以及如何調整原分配之土地為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敘明。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處理規範。

㈧系爭決議並無應提請被告會員大會追認而未為之情形:

系爭異議案經被告理事會協調後並不成立,即原告以及高雅忠無法取得共識,此節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規定,自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甚明。況且,系爭決議並未就系爭異議案處理結果是否應提會員大會追認為任何之決議,故本質上難認其究竟有何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情形。

㈨總結而論,系爭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或系爭決議均無原告所

指之違法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雖屬合法,亦有確認以及訴之利益,惟因系爭決議並無其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