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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麗齡以上受罰人因原告吳樹欉與被告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黃麗齡處罰鍰新臺幣2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吳樹欉與被告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通知應於110年10月25日到場應訊(訴卷二第235、253頁);㈡於110年11月4日通知應於110年12月1日到場應訊(訴卷二第323;訴卷三第65頁);㈢於110年12月3日通知應於110年12月29日到場應訊(訴卷三第141、171頁);㈣於111年1月4日通知應於111年2月9日到場應訊(訴卷三第199、283頁),受罰人除前述㈢次經傳訊時有具狀請假外(訴卷三第189至191頁),對於其他各次傳訊均未請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為本件被告之理事會理事,客觀上其證詞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具有高度關係,本院已屢次傳訊,受罰人卻多次無故不到庭,藐視證人之職責,情節可認重大等情事,認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