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被 告 楊智雄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與訴外人戴心嵐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其中200萬元部分為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且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第2項,若經建華銀行處分擔保品清償剩餘貸款金額者,則自違約欠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貸款利率全額計付利息,被告自97年7月26日開始逾期未繳款,貸款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725%加1%計算,為週年利率3.725%;440萬元部分,為「一率到底」優惠利率專案,依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25%計算,被告自97年7月26日開始逾期未繳款,貸款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725%加0.925%計算,為週年利率
3.65%。又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1條後段,倘借款屆期未能還本息或視為到期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建華銀行已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名稱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戴心嵐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被告、戴心嵐名下之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受償執行費5萬7,410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501萬3,910元,嗣於100年度司執字第4897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戴心嵐之薪資債權而受償部分債權,復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又受償部分債權。被告之系爭借款扣除上開案件之受償金額後,尚積欠159萬3,709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被告之償付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
起計3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則被告於94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8日有僅清償利息之權利,原告主張之97年7月26日應尚未達兩造約定開始攤還本金之始期。
㈢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應事先以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不繳款,系爭借款方視為全部到期,並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原告未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致被告不知系爭借款之繳息情形,喪失其依約得補正之權利,而遭原告行使加速條款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文,並未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催告被告繳款,致被告因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累積高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戴心嵐清償之金額,且因
民法已修改違約金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6%,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企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郵局二年期利率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5日南院崑10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67號函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催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0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5至45、119至139頁)。㈡被告辯稱:其自94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有僅清償利
息之權利,原告主張之97年7月26日應尚未達兩造約定開始攤還本金之始期,且原告未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繳款,其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實屬無據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內容:「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六至十五情形之一者,經貴行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貴行得逕向立約人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戴心嵐、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之情形,建華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戴心嵐、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建華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得逕向戴心嵐、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戴心嵐、被告如有不依約付息之情形,經建華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戴心嵐、被告仍不繳納利息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建華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得逕向戴心嵐、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
⒉再觀諸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內容:「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㈢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計3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正,……㈢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計3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戴心嵐、被告自系爭借款實際撥款日起3年內得暫不攤還本金,自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以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之訂約日期94年12月9日推算3年,戴心嵐、被告於97年12月8日前得暫不攤還本金。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然該期日係在上開3年期間內,被告得僅繳納利息,其逾期未繳納利息,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仍不繳納利息時,系爭借款方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未以書面通知或催告被告繳納,逕以被告逾期未繳息為由,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此種行使權利之方式,於借貸雙方顯失均衡,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不應採納。
⒊惟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7月18日、8月22日有以電話催告被告
繳款,且原告於97年間就系爭借款對戴心嵐、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另被告與戴心嵐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於98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27-31頁)。足認系爭本票裁定、上開分配表應有對被告合法送達,方得確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前亦會通知被告,被告應得知悉其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因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固抗辯其於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本
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文,並未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係於98年8月5日製作完畢,被告於斯時尚未入監服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分配通知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之情形,
原告雖未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其繳款,然本院審酌原告既曾以電話催告被告繳款,且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亦已得知其因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可採。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戴心嵐清償
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對戴心嵐於100年度司執字第4897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受償金額,已提出受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未具體指摘該受償明細表有何違誤,僅泛稱原告未扣除戴心嵐之清償款項,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民法已修改違約金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6%,原告
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可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係將「利息」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被告援引此規定,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容有誤會。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萬6,7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