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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蕭全宏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被 告 王志寶

王雯珍王欽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王全福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王志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38,48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全福於民國103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前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確定,現回復登記為王全福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王志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其應分得之部分強制執行,已妨礙原告對被告王志寶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志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全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即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每人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王雯珍、王欽聰則以:父母去世後協議遺產分割時,並不知悉王志寶在外有欠錢,且王志寶居無定所,所以當時協議遺產全部給王欽聰,之前銀行已經有提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現在又提出分割遺產之訴;為了保護我們從小到大的家,我們堅決不想分割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王志寶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寶尚積欠其本金738,48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全福於103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王全福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前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確定,系爭不動產現回復登記為王全福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及王全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志寶係被繼承人王全福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被告王志寶得隨時請求分割,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王志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王志寶之債權,代位被告王志寶請求被繼承人王全福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全體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割共有關係,亦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告3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全福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王志寶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按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其比例,即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全部 6 郵局存款 新臺幣3,369元 7 現金 新臺幣22,20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