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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盈谷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洪永華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7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0.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被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故兩造間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承買系爭土地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代標售民國109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售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23萬1,3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至108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前除有夫妻樹及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為無人使用之雜草地,直至90年間始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之用,於95年間北側土地始有綠色植物,足見被告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合優先購買資格;縱認被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所得行使之範圍應以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限,不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來荒蕪一片,被告於921大地震發生前2、3年,亦即自85年、86年起接手管理並種植養護樹木,且定期修剪清理雜草至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要件。又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僅限於被告種植養護樹木之範圍,亦包含夫妻樹附近之土地,且因被告家中早期經營村裡唯一雜貨店,為地方日常生活之核心,該地位處偏鄉,人情味濃厚,不會阻止村民前往夫妻樹乘涼,被告因見村里年輕人因謀生不易而外出發展,村內人口逐漸凋零,遂有發展觀光的想法,於96年間開設鹽鄉民宿,大力塑造景點,重新打造夫妻樹週邊環境,吸引觀光客,任何人得隨時進入系爭土地,係得被告默許之結果,但不能否定被告有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㈠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

公告代為標售,兩造均有參與投標,於109年10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523萬1,300元得標。

㈡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決標後10日

內之109年11月5日,檢具系爭土地鄰地住戶見證人出具之連署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9-140頁)、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9年11月4日證明書,檢附相當於保證金36萬9,000元之匯票,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嗣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420573號函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與其子洪有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

75.2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㈣臺南市政府委託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至系

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有瀝青鋪面、水泥地(停車場)、榕樹、椰子樹、植栽、庭園造景、石磚地、部分道路。

㈤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耕地人、共有人。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1.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2.基地或耕地承租人;3.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以欲符合上開條例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應合於87年7月1日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1.身分證明文件。2.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5.申請人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料。6.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1.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項第1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

公告代為標售,於109年10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523萬1,300元得標。嗣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決標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5日,檢具系爭土地鄰地住戶見證人出具之連署證明書(本院卷第139-140頁)、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9年11月4日證明書(P43),檢附相當於保證金36萬9,000元匯票,向臺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1091420573號函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1100120424號函附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優先購買權資料文件1宗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212頁),是被告行使優先購買申請程序,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即87年7月1日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於87年7月1日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洪宗志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全村都姓洪,我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出生設籍,被告是我的遠房親戚,我跟被告從小就認識,被告大我7、8歲,被告住在我家後面約50公尺、60公尺遠,被告家以前是我們村里唯一的雜貨店,是村里進出唯一可以看到的地方,所以我們特別熟,直到被告父親過世,雜貨店收起來。我在30幾歲結婚前,一直住在戶籍地,婚後雖然跟太太搬到高雄住,但每年三大節日及村裡宮廟王爺生日我都會回家,我是宮廟委員,都會回去開會,我於97年間整理老家,從此定居在戶籍地。系爭土地詳細範圍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知道是在夫妻樹附近,夫妻樹距離被告家約10公尺、20公尺,我結婚當時,還沒有夫妻樹,是最近20年、30年前才有夫妻樹。我聽長輩說,夫妻樹是一個阿力叔種的榕樹(台語青仔),後來不知道何時旁邊又長了一棵榕樹,然後被告在旁邊還種了二棵椰子樹,大約是在921大地震時種的,另外還有一棵鳳凰樹、一棵果樹、矮木叢籬笆,也都是被告種植的,921大地震時,我有回去住一星期,後來我經常回去,會去被告家關心被告,還會在被告家吃飯,所以知道被告在921大地震當時就就有在整理夫妻樹及附近的樹。夫妻樹在路邊,距離被告用矮木叢籬笆圍起來的地方大約10公尺,樹的四周有用磚圓形的圍起來,可以保護樹根,不管是不是村裡的人都可以坐在磚塊上乘涼,夫妻樹旁邊有停車場,是管理處於8到10年前去施作的。被告用矮木叢籬笆圍起來,停自己家的車及放置一些漂流木等,外圍是土路,我於97年回去時就已經鋪設柏油,應該是公所鋪設的,後來大約5、6年或6、7年前柏油被刨除,做鹽田特色的景觀步道,這也是公所施作的。我97年回鄉後,有看到被告請挖土機挖生態池。系爭土地沒有標售前,我們都以為是被告的,因為夫妻樹、鳳凰樹、果樹及椰子樹等,都是被告在照護整理的,雖然我不知道確實的地號,但我知道都是被告在整理土地上的樹木。據我所知,在921地震前,被告結婚後有去外面住一陣子才回來,何時搬回來的我不知道,我是在921大地震後才跟被告有密切接觸,那時候被告就已經在整理他的住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283頁)。

⒉證人李玉花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出生、成長,結婚後曾搬出去住4個月,之後就搬回來住。我與被告是老鄰居,每天都會見面,兩家距離不遠,走路不用三分鐘,被告很照顧鄰居,都會關心鄰居,與地方關係很好。我家附近有一棵夫妻樹,是我們同鄉的一個人種的,但我不知道是何時種的,夫妻樹附近還有鳳凰樹、椰子樹、芒果樹、杉木等,這些都是被告種植的,我印象中,被告大約是在20多年前種植椰子樹,接下來種植鳳凰樹、芒果樹、杉木。另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樹種,但不是被告種植的,路面上沒有柏油,之前都是雜草叢生,被告會割草,現在路面有貼磁磚步道,是大家都可以通行的步道,夫妻樹周圍的樹木及步道附近的環境都是在被告在整理,每個人都可以到這些樹木遊玩。被告之前住在哪裡我不知道,但是23年前被告搬回來後,我們就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287頁)。

⒊證人黃文博到庭具結證稱: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是

我的老家,我國中畢業後,於61年至66年間到屏東讀師專5年,66年至68年當兵2年,68年至70年在高雄縣服務2年,70年之後就回家鄉的永華國小教書,之後雖然有調到別的學校擔任主任、校長,但因為都離家裡近,我都是當天通勤。系爭土地位在夫妻樹的週邊,大約是在我家與被告家的中間這段,夫妻樹很早就存在了,在921大地震前的2、3年,被告就跟他兒子在夫妻樹附近種植椰子樹、鳳凰木、芒果樹、杉木、蘋婆樹、九重葛等,因為在921大地震當年我老家剛好蓋好新房子,我搬進去住後1個月就發生大地震,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在被告種樹前,系爭土地是雜草叢生荒蕪一片,被告種樹之後,都是被告在管理,連夫妻樹也是被告在管理,被告還有在他家後面種一個矮木欉圍籬及挖一個生態池,圍籬是在921大地震前的2、3年圍的,這些地方是個開放空間,沒有門圍起來,大家都可以去,被告不會禁止,但是禮貌上先打個招呼比較好。進入圍籬後,可以直接通往被告家後門,以前我沒有特別觀察,現在觀光客多了,有開放觀光客進入,後來被告在裡面蓋餐廳及廁所。一開始,是幾戶人家單純想要整理住家附近的環境,後來因為發展觀光,公所在92年間做了步道。被告之前在外面做生意,來來去去,921大地震前的2、3年回來這裡,921大地震後的2、3年或3、4年,被告開始在那裡做生意,那時候步道還沒有做,這段時間,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293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原本雜草叢生,荒蕪一

片,其上有他人種植之夫妻樹,嗣被告於921大地震發生前2、3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椰子樹、鳳凰木、芒果樹、杉木等,並連同夫妻樹一起整理,且在毗鄰其土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矮木欉圍籬、挖掘生態池,其後在90餘年間開始經營民宿,供觀光客旅遊迄今等情,則以921大地震發生日即88年9月21日往前推算2、3年,應可認定被告自85年間、86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酌證人洪宗志、李玉花、黃文博均證稱其等有在109年11月2日連署證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89、293、294頁),而該連署證明書上記載「說明: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自民國87年以前至今皆由設籍台南市○○區○○里○○○00號居民洪永華、洪有志父子占用維護,包括植栽、造景、步道設計、水溝蓋修護,樹木認養每年修剪(附圖片證明),土地使用至今已超過二十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7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其於87年以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屬真實可信。

⒌原告雖以證人黃文博與證人洪宗志關於證述被告回老家的時

間有落差2、3年之久,及證人李玉花無法詳細說明為何能明確證述被告已搬回老家23年之久等情為由,質疑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但證人上開所證內容與其所出具之連署證明書內容,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均證述被告於87年以前即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衡以證人黃文博、洪宗志、李玉花就渠等親身見聞情況作證,且已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至證人前揭證述,雖部分細節略有出入,但以其等到庭作證之時點即110年3月23日,距離被告是否在87年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已長達20餘年,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流逝,且被告搬回老家的確切時點,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的正確時間,對證人而言未必印象深刻,難期其能明確無誤陳述,是證人之證詞固未盡相符,但證人證述關於被告初始於921大地震發生前的2、3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管理維護植栽,及設置圍籬、挖掘生態池等基本事實,並無明顯出入,自不能據此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阻止一般人進入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未

將系爭土地納為自己支配之範疇,不符合民法第940條占有之要件云云。惟對土地之占用,乃對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民法將占有定位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此種支配純然僅為事實之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問。故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下述原則可供參考:1.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2.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3.自法律關係言,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者:隨著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實力之支配而逐漸擴大至觀念之支配,對於物之支配已無須親自為之,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仍可成立占有。查,被告與其子洪有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75.2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區域之四周現況為:最北側有二棵椰子樹、一棵南洋杉木、一棵蘋婆樹,以及矮木欉圍籬,且有以枯木幹及石塊隔離內外。最東側有以棉瓦鐵片、木片圍隔離內外。最南側通往被告在自有同段959地號土地所經營之民宿。最西側臨造景道路,有部分未設門阻,可通往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已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8、341、343、347、3

49、359-363頁),由此可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場所上與毗鄰土地具有結合關係;另被告自85年間、86年間起為整理居家環境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設置矮木欉圍籬區隔內外、挖掘生態池,嗣後進而於90餘年間開設民宿發展觀光,已如前述,亦可得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時間上具有相當之繼續性,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⒎至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至9

8年、101年及108年拍攝空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5-445頁,正本外放),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至91年間為雜草地,並無被告主張之植物圍籬等,直至92年始有整地,但仍無綠色植物的種植,直至95年間開始有綠色植物出現,可見被告在91年以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云云,然上開空照圖係由航空飛行器攜帶精密空中照相機,自空中由上往下拍攝,原地貌使用情形可能會因飛行高度、方向及拍攝角度,或鄰近地上物障礙或陰影而造成視差,且上開空拍圖顯示地面現況之清晰度實有不足,難以辨識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設置矮木欉圍籬及生態池,故無從依空拍圖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以後之使用細部狀況,是原告憑上開空拍圖自行套疊地籍圖線,遽謂被告於91年前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抗辯其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且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87年7月1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耕地人、共有人,為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㈣被告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

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占有標售土地一部分

之占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得購買之土地範圍應否限於占有部分之土地,並未明定,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參以如占有人僅得優先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其餘部分則仍由最高價者得標,即有可能發生占有人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得標者取得之土地則不完整之情形,顯然有害土地之利用,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占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標售機關所訂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標售土地之面積為全部,而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仍應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準此可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其優先購買權行使之範圍,不以其所占有部分之土地為限。⒉系爭土地現況,除被告現使用靠南側區域外,其餘為開放空

間,任何人可隨意進出,其中北側係舖設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其餘土地上長草,並有一棵大榕樹(即被告所稱夫妻樹),榕樹四周以酒甕圍起一圈,並有擺放石桌椅及放置告示牌。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區域內之現況:此區域靠東側有以石頭圍起一圈(即被告所稱生態池),未見水源,其上落葉密布。區域內有放出租腳踏車及以木頭搭建車庫,現停放汽車及放置酒甕。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範圍、面積252.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彩色航照圖、佳里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10004901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363、369-371頁),是被告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應可認定。惟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使優先購買之範圍,不以占有部分之土地為限,業如前陳,且臺南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即應以同一條件(即系爭土地範圍全部)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不得僅就其占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得優先購買之土地範圍應限於其占有之部分云云,與前揭說明及規定相違,自無可取。原告援引作為佐證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見解,並非針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所為闡釋,其基礎事實、法規範目的均不相符,自無於本件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具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於決標10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為承買之表示,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9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證人旅費2,298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