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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趙建豪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洪文德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723,922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眼部,導致原告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恢復,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3等嚴重減損左眼視力功能之重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922元、交通費用14,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受傷時為64歲5月,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個月之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9,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723,9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更未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且原告未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7,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無理由;另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被告罹有惡性淋巴癌,須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並須單獨照護年邁而同居之母,綜合審酌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係因酒品不佳,於上開時地先以言語羞辱並毆打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嘴角流血等傷害,被告不堪容忍始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反擊毆打原告,原告與有過失至少7成比例。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深感懊悔,翌日即前往探視原告,前後並自己或透過訴外人歐陽敏昌賠償6,000元予原告,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6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家中與原告飲酒,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3(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922元、交通費用14,000元。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4,936元計算。

四、被告已賠償原告6,000元。

五、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上開時地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並先出手毆打被告:證人葉朝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證述:「(問:108年12月6日當天為何洪文德與趙建豪會起衝突?)趙建豪挑釁洪文德。(問:可否請你陳述當時狀況?)在那邊喝酒,趙建豪就約洪文德要打架,在我們那邊住差不多20年了。...。(問:是否可以描述當天趙建豪挑釁洪文德的狀況?)洪文德與趙建豪坐在一起,起來趙建豪就先對人家那個,就要約洪文德打架。(問:趙建豪有無動手打洪文德?)有,洪文德嘴角有流血。(問:洪文德嘴角流血以後,那他反應如何?)洪文德沒有什麼反應,自己擦一擦而已。(問:後來為何會起衝突?)就是因為趙建豪嗆洪文德。」(刑事訴字卷第274至275頁)、「(問:你看到時是趙建豪先出手的?)對,怎麼打起來的我沒有注意。(問:你說如何打的你沒有注意,但是你有看到趙建豪先出手嗎?)對」(請見刑事訴字卷第280頁),依證人葉朝明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在上開時地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並先出手毆打被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6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家中與原告飲酒,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3(即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9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4,936元計算,原告請求54,9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3,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罹有惡性淋巴癌,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並先出手毆打被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9,858元(計算式:20,922+14,000+54,936+400,000=489,85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3,858元。

三、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在上開時地雖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已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互毆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過失比例云云,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