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陳東信被 告 代天聖安宮法定代理人 陳柏青(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7所示使用補償金分別自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75地號(重測前為臨安段985-15地號、985-4地號)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惟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2,100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4點約定給付違約金6,208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及違約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用面積如占用現況表所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已限期催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卻依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使用補償金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繳款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10年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主權利(租金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違約金債權),故違約金部分亦因時效而歸於消滅;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故於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5年時效期間部分,不應准許;主權利(使用補償金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其從權利(使用補償金債權所衍生利息債權)亦因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除由本院審酌被告以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亦如原告所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項目跟金額沒有爭執,只有做時效
抗辯,所以本案審判的重點是「被告可不可以抗辯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除為時效抗辯外,既對原告得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均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自無庸再予舉證,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即得請求給付該時效未完成部分款項。
㈡關於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對應
附加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被告可以拒絕給付,所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63,895元暨相對應附加利息;未超過5年時效部分,被告不可以拒絕給付,所以原告得請求給付431,647元暨相對應附加利息;關於違約金部分,沒有超過15年的時效,被告不可以拒絕給付,所以原告得請求給付6,208元。
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經原告請求繳納上述款項後仍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7日南市財產字第1101200068C號函暨回執聯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足資參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⑴租金債權的時效期間為5年,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所請求租金的繳款期限日分別為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31日,卻遲於110年1月11日才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然已逾5年期間,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附加利息債權的時效期間
均為5年,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占有期間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範圍內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使用補償金衍生利息(即被告償還此部分利益價額時所應附加利息)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與相對應使用補償金相同,故同樣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占有期間於105年1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範圍內使用補償金(占有期間於109年7月1日以後部分使用補償金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則因時效中斷而未完成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431,647元〔計算式:(182-11)÷182×49,220+49,220+49,220+49,220+47,380+48,019+48,070+48,070+46,203=431,64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暨相對應利息。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求401,795元(計算式:833,442-431,647=401,795)暨相對應利息,則為無理由。
⑶違約金債權的時效期間為15年,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所請求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00年7月1日及101年1月1日,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日期(110年1月11日)顯然未逾15年期間,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95元(占有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暨相對應附加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0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647元(占有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暨相對應附加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占用現況表】編號 占用土地 使用面積 (重測前/重測後)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63.34㎡【附表】編號 使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 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101.1.1~101.6.30 51,750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1日 2 101.7.1~101.12.31 51,750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3 102.1.1~102.6.30 49,220元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4 102.7.1~102.12.31 49,220元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 5 103.1.1~103.6.30 49,22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1日 6 103.7.1~103.12.31 49,220元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日 7 104.1.1~104.6.30 49,22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日 8 104.7.1~104.12.31 49,220元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9 105.1.1~105.6.30 49,220元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30日 10 105.7.1~105.12.31 49,22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11 106.1.1~106.6.30 49,22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12 106.7.1~106.12.31 49,220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 13 107.1.1~107.6.30 47,38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1日 14 107.7.1~107.12.31 48,019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15 108.1.1~108.6.30 48,07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6 108.7.1~108.12.31 48,07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17 109.1.1~109.6.30 46,203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