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子晴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寧殊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35車位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陸續接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指稱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地下層附設機械停車設備民眾陳情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及通知系爭大樓為該局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辦理機械停車設備之抽驗場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5月27日在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並於6月11日發函通知前開機械停車設備已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得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為服務機械車位住戶符合法規,提出修理機械車位方案如下:⒈修理預算50,000元。⒉維修基金20,000元。

⒊每月繳500元。⒋日後由地下室基金專款處理修理。⒌裝設專用監控、車位門禁、車道維護。因編號35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拒絕修理,且從109年8月出國迄今。被告將汽車停放於車位中,致原告無法維修第7組停車設備,直至110年2月底該車輛方駛離,原告已通知廠商訂製維修材料,並將上情向工務局陳報。被告為前開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明知前開機械停車設備已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南市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卻置之不理,對共有人已多數決決定委由原告修理停車設備暨日後保養維護管理事務,每人應分擔費用為70,000元及自110年1月起,每人每月繳500元管理費之決定,亦拒絕履行。原告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代被告墊付修理費用70,000元及應收取每月500元管理報酬,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8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前開共有機械停車設備若不修理取得許可證及定期維護保養,即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遭課處罰鍰之虞,是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约,原告前開管理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費用,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820條共有多數決及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35 (車位主寧殊羽)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公告、修

理機械車位方案、編號1、2、4、5天賜良園第二期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及約定書及費用意願書、存證信函、天賜良園第二期管委會110年2月25日函、編號26

、28、29天賜良園第二期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及約定書及費用意願書、存證信函、編號31、32、33天賜良園第二期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及約定書及費用意願書及約定書、存證信函、編號36、37、38、40天賜良園第二期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及約定書及費用意願書、存證信函、編號56、58、59、60天賜良園第二期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及約定書及費用意願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6日函、正常車位及寧殊羽拆除底板相片對照、估價單、建物謄本、109年12月9日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⒉依上,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系爭機械車位共有人,透過共有

人多數決方式,委由原告修理維護機械車位,依前揭約定書、意願書觀之,雖可符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多數決,亦非其他共有人與原告間成立之委任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該委任契約之之契約義務,原告亦無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權利(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524頁)。但原告修理維護被告之系爭機械車位,目的在於使之合於建築法規範,乃屬依可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管理有利於被告事務之行為,而原告並無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之,揆之前揭規定,應可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上揭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⒊依上,被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35 (車位主寧殊羽)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元,就未到期之將來請求,酌之被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修理維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出面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議商,實難期待被告未來亦會為之,是原告就未來維護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將來給付之請求部分,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35車位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元,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546條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