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顏明義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顏氏開基祖為顏鵬,原籍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馬坪保下尾庄,生於康熙戊辰年(即公元1688年)三月十九日,卒於乾隆庚辰年(即公元1760年)九月十二日,並娶董氏潘娘為妻,生下第二世祖顏甯(長男)、顏貴(次男)等二子,嗣再生下第三世祖顏綾、顏緞、顏綢、顏輦、顏富等五子,祭祀公業顏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則於渡海來臺後所設立,顏三合並非自然人,而係顏家三房之統稱,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究為何人?尚待探究。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訂立派下現員183名,於106年7月27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並以南合字第106001號函文檢附12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派下現員、規約備查,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60489752號函准予備查,然被告前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之繼承系統表實非真確,為何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逕以其申請即為准許備查,而未為通知其補正相關資料?恐有疑問。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64年間登記管理者為顏新居、顏水茜、顏窮等3人,93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定於97年3月20日公開拍賣,並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劉俊宏、劉淑琳、劉淑琦、劉淑華、劉源鈞、鄭顏月秀、顏明郎、顏明義(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人,非被告)、顏明輝等人,並無被告。被告之家族譜系顯示,被告父親為顏龍乾,祖父為顏咸,顏龍乾之原名為「顏琅珼」,其字形和「狼狽」相近,發音相同,顏咸為識字之人,為何替子取此姓名?長期以來新營區顏姓宗親有諸多臆測,顏琅珼可能不是顏咸之親生兒子,訴外人顏文成之父顏老排與顏咸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顏文成曾告訴原告,顏琅珼滿周歲時,顏咸氣憤上吊自盡,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顏亮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顏文成係被告族譜之原始提供人,據顏文成之陳述,該族譜僅有前三房的人在裡面,約僅有4分之3在裡面,還有4分之1漏列,被告都不拜祖先的。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代至管理人顏水茜於93年間死亡後均未開過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之規定,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始得申報,惟被告前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訂立派下現員183名,被告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嚴重漏缺外,被告更非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是其得否逕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備查?恐有疑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顏明義,該人係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非被告,系爭祭祀公業公祠落成時,亦未見被告之捐獻名冊,顯見被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為與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同名同姓之人,並企圖以取代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及漏報派下現員之方式爭取簡單過半數以賤賣系爭祭祀公業之祖產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顏嘉佑自108年間起,基於干擾、限制系爭祭祀公業運作之意圖,陸續巧立訴訟名目,向本院提起交付帳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確認管理組織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等訴訟,而本院就上開訴訟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均已確定。近日,適逢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際,原告基於干擾選舉之目的,遂提起本件訴訟,針對被告派下員身分說事,惟原告顏嘉佑提起前開訴訟時,被告為派下現員,且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顏嘉佑於前揭訴訟對於被告派下員身分均未表示爭執,現竟突然爭執被告之派下員身分,顯非基於適法之目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7年2月21日之通知有無顯示派下員姓名,本與派下員身分無涉,無法以被告並未在該通知列名,即反推被告非派下員,倘依原告「未於該通知中即非派下員」之邏輯,原告2人也不在該通知之列,原告2人是否亦非派下員?
(二)被告係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當時亦表同意,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1236號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本於信任才任命他擔任管理員」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具有派下員身分乙事確無疑問,否則何以會同意選任被告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另於該案中,曾傳喚訴外人顏嘉樟、顏廷安到庭作證,該2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顏嘉樟、顏廷安於審理時分別證稱:「其與兩造都是同一個宗親,其與原告顏嘉佑是叔姪關係,被告是其上一輩」、「被告是其姪子,原告顏嘉佑是其孫輩,都是宗親」等語,足證被告確具派下員身分,且其他派下員對此並無質疑。縱被告所提族譜有缺漏,然被告自始列在族譜內,益徵被告確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顏乞、顏彬、顏闊、顏虎、顏萬恩、顏丁、顏戇、顏老馬、顏亮、顏科、顏協、顏其老、顏其德、顏戰、顏屯、顏和等16人;訴外人顏咸係顏亮之子,顏龍乾(原名顏琅珼)之戶籍登記為顏咸之子,被告為顏龍乾之子;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該所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刊登公告,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提出105份推舉書,嗣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95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8月11日所民字第1100536482號函檢附系爭祭祀公業申報相關資料、110年9月16日所民字第1100631803號函檢附被告所提申請書、附件、沿革、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1至422頁;卷2第49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系爭祭祀公業係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均為派下員,觀之被告所提顏氏租親族譜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0年9月16日所民字第1100631803號函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11、23、49、67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其中一名設立人顏亮之長子為顏咸,顏咸之子為顏龍乾(原名顏琅珼),而被告為顏龍乾之長子,設立人顏亮為被告之曾祖父;又觀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2第95至295頁),足知業有105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另有95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顏嘉樟、顏廷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事件中,曾到庭分別作證謂:「都是同一個宗親,我與原告是叔姪關係,被告是我的上一輩」、「被告主委是我的姪子,原告是我的孫輩,兩個都是宗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三第126、130頁),再考量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均係同宗子孫,彼此間是否為同宗子孫,常在彼此間可得而知悉,是倘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豈有上揭眾多派下員認同其係派下員,甚至選任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管理人之可能;再者,原告顏嘉佑於上揭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事件中,亦已表示陳述:「我們本於信任才任命他擔任管理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一第223頁),顯見當時原告顏嘉佑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身份亦未否認;綜合上揭情節,已堪認被告確為設立人顏亮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長期以來新營區顏姓宗親有諸多臆測,顏琅珼可能不是顏咸之親生兒子,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顏亮並無血緣關係;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派下員顏明義,該人係前管理人顏水茜之子,並非被告,被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對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而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所發通知(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卷第56頁),其所載通知對象「顏明義」並非被告,然細繹該通知,其本即未列載全體派下員,因此,尚難因該通知未載列被告為通知對象,即得認被告並非派下員。又原告雖聲請血緣DNA檢驗鑑定被告及訴外人顏亮次子顏老排之四子顏文成間有無親緣關係,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林鈺庭、吳美玉、顏清涼、顏文成等人到庭作證,以圖證明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血緣DNA檢驗鑑定需被告本身同意參與始為適當,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第314頁),且倘必須進行該鑑定,自應先證明顏文成與顏亮確實有血緣關係,以確保樣本之正確性,否則尚難僅以被告與顏文成間有無親緣關係,作為被告與顏亮或顏咸間有無親緣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聲請,自難認必要;再者,林鈺庭僅係當時整理派下員名冊之代書,吳美玉則係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承辦人,其等僅係依相關書面資料為整理、審核之人,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為顏亮之男系子孫,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340頁),是該2人要無傳喚必要;另顏清涼為設立人顏闊之男系子孫,顏闊與顏亮係屬不同房,且其對於該情之瞭解亦係其從小聽聞他人所述,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340頁),又顏文成與被告雖同屬顏亮一房,然顏文成出生時,顏咸早已過世20幾年,其對於顏龍乾是否為顏咸之親生子乙事,衡情亦應僅能由其他宗親處聽聞而來,則其等既非親自聽聞,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顏亮之男系子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