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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黃建勳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黃建成

黃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黃建成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10年1月8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黃建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經原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營調字第2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黃建成共有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如109年度營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面積1,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500平方公尺分割被告黃建成單獨取得,是原告與被告黃建成就系爭土地所分配取得部分,互負有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黃建成於調解成立後,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黃子敬,並於110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子敬所有,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使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已害及原告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子敬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成與原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經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調解成立,惟被告黃建成於調解成立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1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子敬,其等間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基於調解筆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黃建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之登記債權云云,固提出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附圖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如解釋為原告與被告黃建成有成立契約,核其內容亦僅屬得請求被告黃建成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無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