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進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榮耀
謝榮吉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榮樂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榮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沂秦
謝采蓁吳鎧任律師陳廷瑋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榮宏輔 佐 人 劉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關於「編號H(面積108.2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編號H(面積108.28平方公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編號H部分面積誤載為108.29平方公尺,核屬錯誤,應更正為108.28平方公尺。
三、至於聲請人陳稱,附圖二編號A1甲及A1乙部分,判決主文與複丈成果圖記載不一致,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卷宗,關於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8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乙(面積157.76平方公尺)、編號A1甲(面積15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㈡、2.說明,係於審理程序時協調兩造後,兩造均同意原告最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同意仍保持共有關係,並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A1甲及編號A1乙所示位置,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保持共有,所為之判決。故本判決就附圖二編號A1甲、編號A1乙部分僅援引為被告謝榮宏、謝榮春共同受分配土地所在位置及該區域複丈後之面積,與複丈後欄位記載之「持分比例」無涉。聲請人指稱判決主文與複丈成果圖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