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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張郎金

陳柏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林玉樹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訴外人張丁付、張蘇秋花為夫妻,其二人與子張郎成共同

積欠原告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7,666元,及其中3,490,130元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40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張丁付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因張郎成於101年12月1日死亡,由其子張榮志、張榮哲代位繼承,故張丁付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郎金與張郎天、張榮志、張榮哲。嗣其四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張郎金分得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土地(下稱1703土地),及廣安段425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下稱425土地)。

⒉原告於109年間多次向張郎金、張郎天、張榮志、張榮哲

催討債務,其等雖允諾清償,卻無實際行動,原告只得於109年8月20日向其四人及張蘇秋花聲請強制執行,卻獲知張郎金已於105年3月26日將425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玉樹,另於109年8月14日將1703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柏文,致原告無法就該二筆土地拍賣取償,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認被告間移轉該二筆土地過程中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茲詳述意見如下:

⑴1703土地部分:

①1703土地於107年7月2日設定325萬元抵押權予莊庭維

,並於同日為限制登記,而莊庭維與陳柏文之住址相同,顯然陳柏文僅係繼莊庭維之後,為張郎金之借款債權人,其二人間就1703土地並無實際買賣關係。

②依其二人於109年7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

條補充約定事項,可知陳柏文係貸與張郎金380萬元,年利率約9.6%,借貸期限5年,114年7月31日5年期限屆至時,張郎金若有向陳柏文清償380萬元,陳柏文即應將1703土地移轉予張郎金,可證陳柏文與張郎金就1703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又1703土地共有人多達12人,張郎金於109年7月31日與陳柏文簽約後,張郎金並未使用1703土地,實無需每月支付30,400元租金必要,故張郎金每月所支付之30,400元應為年利率約9.6%之利息。

⑵425土地部分:

①林玉樹自承其係貸與張郎金200萬元,為取得擔保而受

讓425土地,是張郎金與林玉樹間就425土地並無實際買賣合意,張郎金以買賣為原因將425土地移轉予林玉樹,顯係基於通謀虛偽而屬無效。

②又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之買受人實有差別,亦即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未因讓與擔保登記而實質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取得變賣或估價而以價金清償債權之權利。

③況依林玉樹之主張,只要張郎金於107年3月31日無息

清償200萬元,張郎金即得要求林玉樹返還425土地,顯有違常理,故張郎金顯係為脫產而將土地移轉予林玉樹。

⒊依上,張郎金顯係為避免原告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而與

陳柏文、林玉樹通謀虛偽移轉該二筆土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該移轉無效,並代位張郎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移轉登記。

㈡備位部分:

縱陳柏文、林玉樹確係向張郎金購買該二筆土地,惟張郎金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實應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張郎金為避免原告聲請拍賣而出售土地並隱匿所得價金,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公告現值計算賠償出售該二筆土地所得之價金4,758,856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張郎金與陳柏文就1703土地於10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張郎金與林玉樹就425土地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張郎金應給付原告4,75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郎金、陳柏文略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張郎金、陳柏文於109年7月31日於張憲誠地政士事務所

就1703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金為380萬元,簽約款為60萬元,陳柏文於109年8月13日依約將32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指定之價金信託專戶,該專戶於109年8月14日出款250萬元交由張郎金清償之前設定予莊庭維之抵押借款,莊庭維獲得清償後,即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由張郎金、陳柏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結餘款項支付代書費用後為581,761元,全數匯入張郎金指定之南市區漁會帳戶;又1703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張郎金與家族成員共有之祖厝,現仍按時祭祀中,張郎金基於上情及風俗民情,希望日後仍有保有該土地之機會,而設有買回條款,在買回前,為能繼續穩定現狀,故向陳柏文承租1703土地,以免衍生其他法律糾紛,使家族蒙羞,張郎金與陳柏文並非通謀虛偽買賣1703土地。

⑵另張郎金於105年3月間向林玉樹借款200萬元,簽訂土

地移轉並借款契約,約定張郎金將425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玉樹,做為上開債務之擔保,雙方並約定於張郎金辦妥移轉登記兩年期滿清償債務後,林玉樹即返還425土地,然張郎金至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借款,依前開契約,林玉樹即取得425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張郎金與林玉樹間就425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係為擔保彼此間之200萬元債權債務,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嗣林玉樹取得實質所有權,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張郎金與林玉樹間既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雙方依此合意,以買賣之外觀移轉土地所有權,難謂有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之情形可言,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原告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張郎金與陳柏文、林玉樹

間就1703、425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僅以主觀臆測遽謂其等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部分:

張郎金與陳柏文、林玉樹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縱張郎金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債權,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1703、425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玉樹略以:

林玉樹對張郎金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425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至林玉樹名下,係因張郎金於105年3月間向林玉樹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張郎金將425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予林玉樹,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若於清償日即107年3月31日屆期時,張郎金尚無法清償,林玉樹即取得該土地。張郎金屆期未能清償,是林玉樹於107年4月1日即已取得該土地實質所有權及支配使用權。又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卻遲至109年8月20始向張郎金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未怠於實行債權,不至於現今將林玉樹牽連進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依本院101年11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高字第109781號債權憑

證之記載,張郎成、張蘇秋花、張丁付應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252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告連帶給付借款400萬元,及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7元。

㈡張丁付嗣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張郎金為張丁付之繼承人

之一,張郎金於105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張丁付所遺留之1703、425土地。

㈢張郎金於105年3月28日將其名下425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玉樹,張郎金並於105年3月29日與林玉樹簽訂土地移轉並借款契約書,林玉樹於105年3月31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張郎金。

㈣張郎金於107年7月2日就1703土地設定擔保其對莊庭維325萬

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郎金於109年8月14日交付陽信銀行西華分行所開立支票號碼M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莊庭維,以清償張郎金對莊庭維就1703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㈤張郎金於109年7月31日就其名下1703土地與陳柏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380萬元整,陳柏文於簽訂契約當日以現金給付60萬元,餘款320萬元則於109年8月13日匯入張郎金指定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郎金並於10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70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柏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張郎金、陳柏文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1703

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張郎金、林玉樹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425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代位張郎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張郎金將1703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柏文部分:

⑴陳柏文與張郎金於109年7月31日簽訂1703土地買賣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好家在信託專戶帳卡檔、信託財產一般出款指示書、支票、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87-97頁、第101-103頁、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原告固以陳柏文之地址與1703土地原抵押權人莊庭維之

地址相同,認陳柏文僅係繼莊庭維之後,為張郎金之另一債權人,兩人間實際無買賣關係;並以109年7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中記載:張郎金得於114年7月31日前以買賣總價買回1703土地,且買回之期間視同租賃,張郎金須按月支付30,400元之內容,主張該30,400元雖名為租金,實為按年利率9.6%計算之借款利息,可認張郎金與陳柏文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柏文為張郎金之債權人,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之詞,要難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郎金、陳柏文間就1703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是張郎金、陳柏文就1703土地於109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尚難認係通謀虛偽。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郎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703土地

所有權予陳柏文,乃屬其二人通謀虛偽所為之行為,依法應為無效,尚難認有理由。

⒊張郎金將425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玉樹部分:

⑴張郎金曾向林玉樹借款200萬元,並移轉425土地所有權

予林玉樹擔保該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移轉並借款契約書、支票、張郎金簽收書、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49、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二人間有實際之金流存在。

⑵原告固主張張郎金與林玉樹間就425土地並無實際買賣合

意,張郎金以買賣為原因將425土地移轉予林玉樹,顯係基於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云云;惟按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行土地登記原因之用語觀之,現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雖無「讓與擔保」此登記原因,然讓與擔保制度既為法院所認可之制度,除非有其他虛偽登記之之情形,否則當事人若有成立讓與擔保之真意,自應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因此,張郎金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讓與林玉樹所為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讓與擔保」之原因,自應認林玉樹取得425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張郎金讓與擔保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之張,應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未因讓與擔保登記

而實質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取得變賣或估價而以價金清償債權之權利等語;惟查,依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就林玉樹與張郎金之內部關係,雖應認林玉樹對於讓與人張郎金,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然就對外關係,受讓人林玉樹就供擔保之物即425土地,業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應可認定,且林玉樹與張郎金間既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要難認其等就425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⑷依上所述,張郎金將42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樹

之原因雖為買賣,惟林玉樹取得425土地所有權既係基於其與張郎金讓與擔保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張郎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425土地所有權予林玉樹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郎金給付4,758,856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張郎金有侵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就張郎金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張郎金為1703、425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在法律

上即得自由處分該二筆土地,尚難僅以張郎金有過戶該二筆土地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而辦理過戶,難謂張郎金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可言,且張郎金、陳柏文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1703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及張郎金、林玉樹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425土地之移轉登記,均非屬通謀虛偽,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張郎金有上開移轉土地之行為,至多僅係對原告致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指為侵害債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郎金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處分財產,則原告主張張郎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應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郎

金應賠償按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出售該二筆土地之價金損害4,758,85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張郎金與陳柏文、林玉樹就17

03、42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郎金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75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