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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陳豊興

陳素謙

陳豊源

陳建宏陳豊錄蔣陳素華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林佛樹即林金生之繼承人

林文慶即林金生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0年4月29日,由原告陳素謙之配偶取得前所有權人陳顏琴之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生,以向林金生借款,陳顏琴並提供其與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設定抵押所需資料供林金生設定抵押權。後陳素謙已於30餘年前將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完畢(清償證明已遺失),惟林金生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存續期限自70年4月28日至72年4月27日,依民法第128條,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的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該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仍未塗銷,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0年4月29日以鹽登字第004298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大學時有幫父親(林金生)追討債務餘款,但因原告配偶背景不單純,後來就不了了之。法律部分都可以接受,但情理部分,如果已還清,不可能沒有撤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然如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塗銷抵押權乃屬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原告直接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林金生之抵押權,於法不合。

(三)從而,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逕為判決被告應將之塗銷,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