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郭展宇被 告 楊三金
柯又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9頁)。惟截至110年4月21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