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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陳國泉被 告 胡杰誌

胡碧珍

胡家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於109年3月初抽乾魚塭內之水,同年4、5月以大型挖土機、砂石搬運車越界盜挖同段65-27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6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27地號土地)上鐵厝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大量土石,約長80公尺、深6公尺、寬2公尺,容積約1,000立方公尺,致該護岸由階梯狀變成斜度70、80度之大深坑,距離原告之系爭農舍僅1公尺,被告並越界盜挖原告以前所埋設鋼筋混凝土製之長約3.5公尺、直徑80公分大排水管3支(下稱系爭大排水管)後,放置在系爭66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

㈢原告之系爭農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及109年5月中旬以後

颱風連續來襲、下大雨,而致屋後泥土逐漸鬆軟、土石流失及崩塌,系爭65-27地號土地位移及下陷,傾倒向系爭66地號土地之魚塭內,系爭農舍及其地基亦崩塌2至3公尺深,傾倒1、2公尺,屋頂漏水,傢俱、器具、衛浴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系爭農舍周圍之數十棵果樹、樹木損壞。

㈣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修繕、回復原狀,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報案,並向臺南市水土保持局檢舉,該2件案件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合計80萬元:⒈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長30公尺、高5公尺,系爭農舍地基30坪,回填土石150立方公尺,須花費40萬4,000元。

⒉拆除、重建系爭農舍,及更換毀損彎曲之鋼骨、鐵板,須花費17萬6,000元。

⒊3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被盜挖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⒋修復或更換傢俱、器具、衛浴設備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⒌精神勞累、賠償慰撫金10萬元(包含律師諮詢費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系爭農舍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65-40地號土地係軍方用地,原告在無租約或軍方同意使用之情形下,擅自在軍方土地上設置系爭農舍,其占有使用顯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擋土牆、地基、回填土石40萬4,000元、②鐵皮農舍拆除及重建17萬6,000元、③3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6萬元等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既非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系爭農舍及混凝土排水管為其所有,其主張所有權遭侵害,並要求被告於軍方所管理之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回填土石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曾因被告胡家禎於109年5月4日請挖土機整理其所有之系

爭66地號土地之漁塭水池,而認為被告胡家禎有挖掘原告所有系爭農舍後方邊坡土石、排水管3大支、果樹和樹木,而對被告胡家禎分別提起刑事毁損及竊盜之告訴,又檢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上魚塭於八八風災時遭沖毀,其

遂於109年4、5月間請人整理魚塭,將魚塭水抽乾,並重新築邊坡覆土做護岸,被告當時僱請之挖土機駕駛於上開刑事案件表明其都是在被告之魚塭内施工,並沒有開到原告所指之魚塭邊坡處,更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之土石,且其係於整理魚塭時,發現系爭大排水管掉落在於魚塭内,而系爭農舍附近之住戶亦表明,其未曾看到有怪手挖到系爭農舍周圍之土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人員亦表明,其並未看到有原告所謂「往内挖」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越界盜挖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及系爭大排水管之情事,何來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㈤系爭農舍所坐落之系爭65-4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66地號土地係平地,故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土石只要遇到地震或是下雨,自然會順其地勢往屬於平地地形之系爭66地號土地滑動崩落,系爭65-40地號土地是否有做好相關水土保持措施,或是否有於邊坡處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即很重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邊坡並無施作防護措施。是以,系爭65-40地號土地歷經多年之地震和颱風,土石自然會順其地勢往系爭66地號土地滑動崩落,而導致系爭農舍出現龜裂位移情形,最後造成此次大範圍之傾斜位移及坍塌,且系爭大排水管於斯時即遭沖落,因地勢因素而掉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内,此乃長年累積之自然現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估價單、擋土牆簡圖、系爭65-40、

66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現場照片為憑(補字卷第21、22、27-43頁)。經查:

⒈查系爭農舍係坐落在系爭65之4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乙情,有臺南地檢署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5-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4-52、103-11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非系爭農舍坐落基地之系爭6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論被告是否有盜挖該基地之土石,原告均無權請求其回填土石之費用。原告固稱原告之父於50年間有向臺南永康砲兵學校承租系爭65-27、65-40地號土地,經營農場及養殖鱒魚、吳郭魚,並興建農舍、豬舍等,飼養豬、羊,種植芒果、龍眼樹、相思樹等,但亦自承軍方於80年間即終止該管制區附近國有山坡地之租賃契約,停止收受地租,亦徵其非有權占用系爭65-40地號土地之人。

⒉次查,證人柯慶輝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

底至5月初受僱被告胡家禎駕駛怪手整理魚塭2天,當時水已抽乾,雖然地面潮溼,怪手還可以走,我的怪手是在魚塭內,先把魚塭裡面的地挖一條水溝,然後把挖的土做邊坡,那時我看到原告的系爭農舍後方土地有些崩落,我就把靠近系爭農舍處的魚塭邊坡整理好,我的怪手都是在魚塭內施工,並沒有開到魚塭的邊坡,也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的土地及果樹,怪手在乾掉的魚塭內移動時,有看到系爭農舍後方的系爭大排水管掉落,我就幫他放回原處,後來把系爭大排水管埋在護岸裡,用土蓋起來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116-117頁、109年偵字第17546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李彥澂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人員亦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本件有挖掘痕跡,原告說有往內挖,但我們沒有看到,我認為本案沒有明確盜採砂石的證據,因為挖掘地點是在被告所有的土地跟軍方所有的土地之間,可能是地界不明造成,所以當下很難判斷有無挖到軍方的土地等語(109年偵字第17546號卷第22頁)。再觀諸109年5月17日之現場照片(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警卷第41-43頁),被告魚塭池內確有挖土機經過之履帶鍊條痕跡,與系爭農舍相臨處亦有邊坡覆土,邊坡下方魚塭池內確有遭開鑿之溝渠等情,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僱請之怪手並未挖掘系爭農舍基地之土石,而係挖掘、整理漁塭邊坡,難認與系爭農舍之損壞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另自原告提供之照片(補字卷第29頁),固可見系爭大排水

管放置在現場,然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系爭大排水管已不在相片之位置,系爭農舍後方不能再將系爭大排水管埋回去了,我也沒看到被埋回去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546號第67頁及背面),故原告並未目睹被告竊取系爭大排水管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排水管係其所有,況被告胡家禎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竊取系爭大排水管之部分,以109年偵字第17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另證人蕭文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的房子、土地是

在系爭農舍過去一點的下坡處,有看過怪手在被告胡家禎魚塭及其土地,但沒有看到有怪手挖到系爭農舍周圍的土,印象中八八風災雨勢很大,有造成附近土石凹陷,我的房子於颱風或下大雨時也會積水等語(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126頁)。故系爭農舍地基受損而需拆除、重建、修復或更換鋼骨、鐵板、屋內傢具及衛浴設備等,亦有可能係天災現象而造成崩毀損壞,單憑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係被告僱請之挖土機施工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農舍損壞需修復之費用,難認有據。

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挖掘系爭農舍後方

之土石及竊取系爭大排水管,造成系爭農舍毀損,並非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縱原告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產生精神上疲累或支出律師諮詢費用,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