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原告實際換裝數量為25,371盞,故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712,951元;被告卻認原告應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且溢付蓋板價款(按:溢付價款係遷就行政機關於相關函文所用文字,被告未實際支付此價款,故無溢付價款可言),逕自於應給付價金中扣除此部分金額而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即被告擅自扣除金額5,244,475元(維修逾期違約金572,500元+蓋板溢付價款4,671,975元=5,244,475元);㈡關於維修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雖有部分故障通報案件超過通報時間起算24小時才申報完工,然延誤大多係因配合公所檢查或遇雨無法施工等因素,經權責單位審核認定絕大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僅依約扣罰違約金2,000元;被告重新認定維修逾期約金為572,500元,係因臺南審計處錯誤指示所致,難認合法;縱認原告有維修逾期情形,該懲罰性違約金亦因過高而應酌減;㈢關於蓋板溢付價款部分,所謂「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係指遇有缺漏遺失才須補安裝蓋板,不論燈桿係原有或補安裝,被告均應按燈具單價全額計價;此工作於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後更已不屬計價項目,被告以原告未更換全部燈桿蓋板為由,自工程尾款扣除4,671,975元,亦係屈從臺南審計處指示所為不合法處置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475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路燈管理系統程序電腦資料,原告維護或申報逾期確實已達1,145天;原告於逾期事由發生時未提出說明,審計部於工程付款流程時要求注意,原告才於事後籠統以天候等因素造成遲誤為由要求取消逾期,惟兩造並未約定逾期可免責;由於各區公所承辦人員不詳契約而予認定,始致起初估算時僅列逾期4天扣款2,000元,經審計部及被告要求後重新估列,將申報逾期1,145天列入計算,應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72,500元,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㈡所有1式計價項目均包括該工作項目所需人工及材料等費用,所有工作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及估驗後方予計量計價,工作項目所稱「燈具另件」本即包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嗣兩造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規定而辦理契約變更,工作項目依然包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原告卻未施作此工作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明,自不能予以計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約定區域內水銀路燈汰換為LED路燈)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6日竣工並同年2月15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

總價依原告實際換裝數量25,371盞結算(未扣除上述維修逾期違約金及蓋板溢付價款)為190,712,951元。被告實際給付金額為172,328,643元(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給付45,702,535元、106年10月24日給付80,718,611元、107年8月29日給付29,219,993元、108年8月2日給付16,687,504元)。

㈣被告於108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就燈具另件(含補燈桿

保養蓋蓋板、銘牌)重新分析計價溢付款項為4,449,500 元,將併同維修逾期違約金572,500元於尾款中扣除。嗣被告於給付尾款時,逕行扣除燈具另件(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銘牌)溢付價款4,671,975元、維修逾期違約金572,500元,並發給收入繳款書予原告收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44,4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維修逾期違約金部分

被告經原告申覆後已同意取消大部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未再就申覆結果(即應懲罰性扣款2,000元)予以爭執,故兩造就此已經達成合意而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任意反悔。從而,被告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扣款2,000元,不得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570,500元。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所應負責任,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即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縱當事人未特別約定免責事由,原則上仍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始應負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逾期事由發生時未提出說明,審計部

於工程付款流程時要求注意,原告才於事後籠統以天候等因素造成遲誤為由要求取消逾期,惟兩造並未約定逾期可免責;由於各區公所承辦人員不詳契約而予認定,始致起初估算時僅列逾期4天扣款2,000元,經審計部及被告要求後重新估列,將申報逾期1,145天列入計算,應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72,500元等語。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始應負責任(含支付違約金),自不能因兩造未特別約定逾期可免責,率謂原告於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次,臺南市政府路燈管理系統係臺南市政府所設置,利用電子化系統整合廠商及相關單位進行作業,藉以達到提高行政效率及明確公開等目的,權責單位(各區公所承辦人員或工務局)於審核時即應確實查證,不應於同意取消逾期後才隨意反悔。縱使當初同意取消逾期係因各區公所承辦人員不詳契約所致,亦屬被告內部問題而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

⒊依路燈管理系統程序電腦資料,原告維護或申報逾期雖已

達1,145天,惟經權責單位同意取消大部分逾期後,原告僅須支付維修逾期違約金2,000元等情(不含審計部及被告要求重新估列,將申報逾期1,145天列入計算,應依約扣除懲罰性違約金57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2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070865306號函、臺南市政府路燈派工查詢與完工申報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293頁至第307頁),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僅得於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00元(參照本院卷第82頁所示施工規範第三點第㈤點規定),不得拒絕給付其餘款項570,500元(計算式:被告主張得自工程款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本院認定被告得自工程款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572,500-2,000=570,500元)。相對於系爭工程總報酬而言,此懲罰性違約金甚為輕微,故無過高應予酌減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蓋板溢付價額部分

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項目所載「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則是指原告於燈具換裝時,如遇有蓋板缺漏遺失情形應補安裝蓋板。從而,此部分價金數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即原告補安裝蓋板數量)與單價結算,如原告未實際補安裝蓋板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然而,單價分析表卻將其他項目共列為1式即燈具另件(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銘牌),易使人誤會有坊間所謂可「截長補短」的情形,導致衍生本件爭議。經探究當事人真意,本院認為維修蓋板單價應以69元估算,依卷內價目表按比例估算後合計1,863,389元,此即被告得拒絕給付金額,其餘工程款2,808,586元則不得拒絕給付。

⒈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不論燈桿係原有或補安裝,被告均應按燈具單價全額計價,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尚無足採。

⒉兩造係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而辦理契約變更,工作

項目依然包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8日南市工園二字第1051137588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該變更設計議定書及單價分析表備註欄已載明「變更內容為單價分析相關項目(漏電斷路器、補燈桿蓋板、路燈銘牌)之整合,變更原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本次變更並無涉及調整原契約價金」、「另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此工作(即補燈桿保養蓋蓋板)於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後已不屬計價項目,核與客觀證據不符,當非可採。

⒊所謂「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係指遇有缺漏遺失才須補安

裝蓋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監造單位即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108)鼎高字第26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必須實際施作此工作項目,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必須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能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價金數額應依比例57.7%估算,加計廠商

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金額後,共為4,671,97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第219頁),惟該比例係依詢價價格計算而來〔計算式:維修蓋板單價/(銘牌單價+維修蓋板單價)=315/(231+315)=57.7%」,該詢價價格合計546元約為此工作項目單價1.82倍,衡情原告應無意願以此單價承作此工作項目,參以被告於初始結算時就此亦未予以區分,可見兩造就此工作項目及單價應有誤會存在,故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如未實際施作,當不得請求該工作項目價金,惟該工作項目(即燈具另件)卻記載含補燈桿保養蓋蓋板及銘牌,單價依更換燈具不同而分別為299元及300元,遠低於詢價價格546元,易使承攬人誤會此工作項目為總價承攬(即類似坊間所謂可「截長補短」的概念)等相關情狀,認維修蓋板單價以173元估算較不公平(參照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應以69元估算較為適宜(參照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被告將利潤及管理費等金額列入價目表計算(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相符。本院以此價目表按比例計算,被告得扣除金額應為1,863,389元(計算式:被告主張得扣減計價金額×69/173=4,671,975×69/173=1,863,38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其餘金額2,808,58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報酬(計算式:被告主張得扣減計價金額-本院認定得扣減計價金額=4,671,975-1,863,389=2,808,586)。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8月2日,應係基於卷內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所蓋戳章日期而來(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於訴訟中亦未曾就原告所請求利息予以爭執,故原告關於利息所為請求應與上揭法律規定相合,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契約價金3,379,086元(計算式:570,500+2,808,586=3,379,086),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