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蔡滋月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信郎等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蔡振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蔡振財之全體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振財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應以蔡振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