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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林哲宇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 告 賴信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99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9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1,82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9頁)。後再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5,99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宏偉有債務糾紛,於108年4月8日上午7時許

,蔡宏偉搭乘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被告租屋處,由蔡宏偉獨自入屋向被告追討債務。

被告因睡夢中,不滿蔡宏偉入屋索債,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以刀等銳器持續朝人之頭部砍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長刀1支,朝蔡宏偉頭部接續砍擊數下,蔡宏偉隨即逃至屋外。被告亦緊追出屋外,見原告持棍棒下車,竟承上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刀朝原告、蔡宏偉之頭部一陣砍擊,因原告、蔡宏偉以手保護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損傷、開放性傷口4處共30公分、臉部多處損傷共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韌帶受損、4條肌腱、2條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幸逃至附近躲藏,惟隨即休克,始倖免於難(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⒈醫療費用1,394元。

⒉救護車費用4,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案是因被告與蔡宏偉事先互約長短導

致被告持刀砍殺原告,且於原告遭砍傷倒地後喪失抗拒之力猶繼續砍殺頭部二刀,過程幸被告因見原告傷勢已重,又見蔡宏偉欲逃跑而轉移攻擊目標,致令原告有趁隙逃離之機會。雖原告逃離後隨即休克,然終倖免未死,核其情狀被告顯是誤認原告已然性命難保而完成殺人舉動,故原告所受精神之損害核與一般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情相較,被告實行殺人時之猙獰神情與下手凶殘之程度,令原告思之不寒而慄無法於日常之時安居,夜夜回想猶如煉獄折磨無法入眠,心靈受創程度非身歷此境者無法想見,故請求300萬元之賠償。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5,99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該案件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屬實。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是成立重傷害未遂罪,並非原告主張之殺人未遂罪,而本院亦認為被告與原告素無前隙,且系爭侵權行為是因原告與蔡宏偉突訪被告方發生,並非被告預謀策畫,且在原告因傷倒地後,被告亦未有更進一步的砍殺行為,是從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當時應無殺害原告之意思,僅有可知持刀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對於他人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卻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認原告是基於重傷害未遂之故意為系爭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各1張(訴字卷第51、53、57頁)為證,核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相符,且為醫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994元(計算式:824元+570元+4,600元=5,994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僅是陪同友人前去向被

告追討債務,竟遭被告持長刀砍傷,系爭傷勢非輕,原告一度處於休克狀態,若未及時就醫確有可能致生命危險狀態。又其中左前臂兩處刀傷深及肌肉層,4條肌腱及2條肌肉斷裂,故須轉院進行手術,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12日(108)奇柳醫字第1126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8年8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286號函各1份(營偵卷第35、77至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下手情狀確屬猛烈,惡性重大。被告迄今未取得原告原諒,且於本件訴訟中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態度消極。最後,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名下有2部汽車,被告則無任何財產(詳見卷附之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5,994元(計算式:5,994元+60

萬元=60萬5,9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方為適法。原告主張應於109年11月17日起算,於法不合,是其就109年11月19日前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994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