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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黃志傑被 告 陳俊諺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顧珮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7,36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顧珮玉業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174號債權憑證。原告查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依一般常理,學生或甫出社會之人實無能力獨立購屋,且觀之被告投保資料表,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負擔龐大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屋貸款支出,原告始發覺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顧珮玉,顧珮玉意圖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予被告,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顧珮玉現已無償債能力,又怠於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顧珮玉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顧珮玉。

二、被告抗辯:在101年6月26日當時因房價便宜,以及被告年輕時即早早入社會工作,故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置;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為借款人,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扣款,並非由顧珮玉帳戶扣款;且原告係直接向上手購買,而非經由顧珮玉購買後再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顧珮玉間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與顧珮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顧珮玉有債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17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顧珮玉所購買,而顧珮玉為規避原告追討債權,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黃**於101年6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於顧珮玉名下等語,堪信為真實。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貸款,而貸款之分期款均由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繳納等情,有元大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67頁、26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於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使顧珮

玉為請求權人,復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該預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

然預告登記有諸多原因,並非當然係「借名登記」所致。是原告即據該預告登記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顧珮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且月薪資僅約2萬

元,應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資金來源甚多(如:受贈),並非僅能自其薪資給付;況縱非被告本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亦不當然是顧珮玉出資及購買。是原告以被告年紀及收入情形,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顧珮玉購買並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顧珮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以顧珮玉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顧珮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顧珮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