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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淑卿訴訟代理人 莊佩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莊文安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原告除已特定印鑑章外,未特定其餘請求返還物品,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固非無見。然帳務相關資料內容繁多,除非原告持有相關資料影本或電磁記錄,否則本難完全呈現所有資料內容,故僅需原告表明程度至足以特定即可,而非強求其於訴訟中鉅細靡遺地敘明資料全部內容。姑且不論原告所請求返還物品是否實際存在,原告既已表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製作使用者、製作使用期間及物品名稱,並敘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付款人及票據號碼,足使他人辨識區別與其他物品之不同,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詎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魏淑卿擔任新董事長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卻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證人廖丞宇所述內容,原告公司印鑑章或支票章均放在原告公司工廠1樓,支票則放在原告公司2樓辦公室,不會攜出公司使用;被告自從被趕出後就無法進入原告公司,故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持有系爭物品;證人郭玉金於被告遭解任後所受領支票係預先開立,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印鑑。

㈡莊庭瑞及魏淑卿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被告職務,改選魏淑卿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持有系爭物品?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物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原告所主張事實係以被告繼續持有系爭物品為前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先就其主張事實舉證為真,本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稱: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公司經營者交接

前,依法有管理系爭物品之權限,於董事會改組後,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則負有將系爭物品交付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之義務;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遍尋公司內部均未發現系爭物品,無論系爭物品現在是否仍為被告所占有,原告均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語。惟原告公司所有物品及資料繁多,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不可能獨自保管原告公司所有物品及資料,通常只會保管公司重要物品或文件,其餘則依公司內部分工而由各部門或員工保管。舉例而言,帳冊等財務資料即可能係由會計部門保管。除依卷內付款回執單及被告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272頁至第273頁),可認定被告曾經持有支票號碼BR0000000號支票,並已將該支票交付轉讓他人外,原告僅以被告擔任其前任公司負責人為由,即謂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帳務資料與支票均係被告保管,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自難率信。此外,支票號碼BR0000000號支票業經交付轉讓他人,甚至可能遭持票人兌現而由銀行收回,依通常情形而言,被告應已無法將該支票返還原告,姑且不論原告得否就此向被告主張其他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應為無理由。

㈢依廖丞宇證稱:「(之前是否有在原告公司任職過?)有在

那邊上班。(大約任職多久?)八、九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中印鑑章是否是你任職期間公司的印鑑章?)應該是……原告公司的印鑑章及其他便章會鎖在原告公司工廠的二樓辦公室。(鎖在二樓的印鑑章原則上是誰可以拿取?)公司負責人使用。當時是我的外公即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有無在銀行有支票存款帳戶?)有。(有哪幾家銀行支票帳戶?)我任職期間,我看到的支票都是用兆豐銀行帳戶開出。(你看到的兆豐銀行支票都是由誰開立?)被告。(你有看到被告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的支票章?)有。(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將支票章放哪裡?)放在原告公司工廠一樓,被告辦公桌右後方的櫃子中……(在你任職期間,印鑑章或兆豐銀行支票章,被告有無可能拿出公司使用?)不會……(你有無看過此份公告?)有,有員工拍照給我們看的。(依照這張公告,是禁止被告跟你個人進入公司?)是……被告在公告日期後有進去,但被趕出來……(被告進去公司有無拿任何東西出來?)沒有,進去在門口就被擋住,就被趕出來……(公司的支票都放在何處?)原告公司工廠二樓的辦公室。(被告會將公司的支票拿到公司以外的地方開立嗎?)不會」(見本院卷291頁至第295頁)等語,參以公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持有印鑑章及支票均放置於公司,遭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禁止進入公司後,即已失去對該印鑑章及支票事實上管領之力,無法將該印鑑章及支票返還原告,該印鑑章及支票應處於原告公司管理支配狀態中。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可採,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支票,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稱: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於110年5月4日將支票號碼BR0000000號支票囑託廖丞宇交付貞維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間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支付記帳費用,足認被告於卸任後仍繼續持有公司印鑑章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被告係於110年4月26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蓋用公司印鑑,逕謂被告於遭決議解任後仍持有公司大小章。另支票開票日與實際簽發日本來即有可能相異,該兩紙支票均係於110年5月間交付,距離被告遭董事會決議解任日不久,被告稱該兩紙支票係被告於解任前用印簽發,核與證人郭玉金證稱:「廖丞宇將……費用(以支票給付)給我,該支票是以力達公司的名義簽發……我是5月10日或11日去跟廖丞宇收取……(你去收發票跟服務費支票時,支票是當場開立的嗎?)不是,支票在我到場前就已經簽發」(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等語無違,亦與常情相符。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證人廖丞宇所述不實在,進而推論被告於解任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印鑑。何況,原告係請求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留存印鑑,該兩紙支票卻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供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復未敘明其於兩間銀行所留存印鑑同一並提出相關證據,當難因被告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該兩紙支票,遽認被告依然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鑑。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編號 物品 備註 1 原告公司登記印鑑 此印鑑係指於105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4728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留印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2 原告公司銀行印鑑 ⒈此印鑑係指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留存印鑑(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已變更印鑑(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雖疏未明確表明係何時所使用印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依原告主張事實堪認應係指此次變更前所使用印鑑,附此敘明。 3 原告公司於105年至110年間所使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帳、應付帳款明細帳、現金明細帳、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託收票據簿、郵務送件記錄簿。 左欄所載資料均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發給原告號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為BR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