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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李昱璋

李沄津陳清林陳森源陳成滄陳睦炘陳許秀娥陳俊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昱璋及李沄津所有同段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1建號建物)、被告陳清林所有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5建號建物),嗣經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576-3地號、面積207.4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576-3地號土地),及同段576-6地號、面積25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47土地(下稱系爭576-6地號土地,與系爭57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被列為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李昱璋、李沄津、陳清林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等語。因系爭土地另供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陳金船、陳森源及陳成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1頁),惟陳金船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乃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金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再於同年月15日具狀追加陳金船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陳許秀娥、長男陳睦炘、次男陳俊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申請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昱璋、陳森源、陳成滄、陳睦炘、陳許秀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之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105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因分割而增加同段576-1至576-6地號等筆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李昱璋、李沄津所有之系爭31建號建物於64年、6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同段576、576-1至576-6地號等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被告陳清林所有之系爭35建號建物係於64年、6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同段576、576-1至576-6、816、816-1至816-11地號等1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被告陳森源、陳成滄及被繼承人陳金船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以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惟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建蔽率為70%,依此計算,各建物所需基地面積依序為114.91平方公尺、222.77平方公尺、260.94平方公尺,則以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登記建物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總和依序為254.73平方公尺(5

76、576-2地號等2筆土地)、568.32平方公尺(576-5、816-8、816-10、816-11地號等4筆土地)、671.96平方公尺(576-4地號土地),應已足以作為各建物之建築基地,而無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必要。但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塗銷註記,未獲准許。因系爭土地被列為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顯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李昱璋及李沄津應偕同原告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

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使用執照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同段576-3地號土地、同段57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⑵被告陳清林應偕同原告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65)南建

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同段576-3地號土地、同段57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⑶被告陳森源、陳成滄、陳俊升、陳許秀娥、陳睦炘應偕同原

告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同段576-3地號土地、同段576-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昱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明:系爭31建號建物是我的合法建物,在不影響建物合法權利情形下,我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李沄津抗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結果,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我並未違反規定,為何要配合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應由原告自行依規定向工務局申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清林抗辯:我領有系爭35建號建物合法權狀,該建物

坐落在分割後同段576地號土地上,占滿土地全部,如果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則系爭35建號建物將無法定空地可以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該事先找我協商討論買賣或補償事宜,系爭土地註記套繪管制係市政府主管機關所為,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明:我覺得沒什麼事,還要跑法院很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俊升抗辯:我是被繼承人陳金船次男,如經主管機關

審核後確認不會影響我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我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又被告陳許秀娥、陳睦炘並非土地共有人,原告不應對陳許秀娥、陳睦炘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成滄、陳許秀娥、陳睦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受有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

⑴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善化段499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昱璋、李沄津、陳森源、陳成滄、陳清林、訴外人陳金船及其他人所共有。被告陳成滄、陳清林、訴外人陳金船於65年間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李清江於同年興建系爭31建號建物;訴外人榮雄木材行於同年興建系爭35建號建物,並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使用執照、(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均以重測前善化段499地號為建築基地範圍。嗣原告提起重測後善昌段576地號(即重測前善化段499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分割出同段576、576-1至576-6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權狀註記事項:善昌段3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善昌段57

6、576-1~576-6、816、816-1~816-11地號。」、「權狀註記事項:善昌段31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善昌段576、576-1~576-6地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書、陳金船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8、319-323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9月15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296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572817號函附(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原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63、339、355-386頁),是以,系爭土地為(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

(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使用執照、(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經註記為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外,所應保留之空地」而言,其依原核發圖說之計算方式為基地面積(l-建蔽率)/建蔽率。系爭31建物、系爭35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之使用分區皆為「未分」,其建蔽率規定係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25條第7款:「其他尚未實施分區使用:十分之七。」,則(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為78.28平方公尺、(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74平方公尺、(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08.21平方公尺。經檢附上開3筆執照基地套繪地籍圖1份,其為使用執照基地範圍繪製地籍圖;其576-3地號、576-6地號皆為建築基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2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438頁),是原告因判決分割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為(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65)南建局使字第672號使用執照、(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可認定。

⑶依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

興建時之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版)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嗣為期明確,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增訂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再於92年6月5日針對上開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施行迄今。而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6條:「(第1項)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範圍係依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作為認定依據,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因此受有套繪管制,原告欲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申請辦理。

㈡原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毋庸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申請:

⑴系爭576-3地號土地領有(65)南建局使字第2977號使用執照

、系爭576-6地號土地領有(65)南建局使字第329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0月12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23770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後辦理分割,而以該分割出來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或依其與鄰地成立之調整地形或合併協議申請建築使用,不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反之,如未能取得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則該超出部分縱使已辦妥地籍分割,由於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從建築法規的觀點,仍屬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受原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不得重複使用。然系爭土地是否超過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及能否單為建築使用疑義,涉及分割地籍位置及建築物面積測量,尚無法查明,應由原告自行檢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後再送市政府審核,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0990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系爭土地既為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許可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範圍,原告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註記之申請,俟臺南市政府審核後,如符合相關規定而准許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註記,原告始得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⑵原告前於109年4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

套繪管制,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9日以府法濟字第11007948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31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79488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7-338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時,曾於109年5月11日及同年8月20日函請原告應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然因原告未依分割辦法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及主張免依分割辦法管制遭駁回。而依內政部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其應由原同一基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22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8頁)。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5月27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64000號函訂定「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該規定係為處理建管實務常見無法辦理等問題,如法院判決分割之套繪管制,得免由原同一基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惟原告仍應自行檢討並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532281號函在卷可稽(建本院卷第438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割自576地號土地,為系爭未保存建物登記建物、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57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訂頒之「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建築基地經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確定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確定判決書或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如依前揭文件所載內容或經自行檢討,已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者,發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證明,並副知地政機關。」,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自行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申請即可,毋庸請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偕同辦理申請,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申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無據。

⑶原告固得自行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惟仍應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認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方得發給法定空地解除套繪證明,並非原告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提出申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應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1建號建物、系爭35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受有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訂頒之「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原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毋庸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申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