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侯松江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杜秀雲
呂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7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拆除之建物更正為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28平方公尺),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標得,並於110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二人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包含棚架及雨遮,面積134.28平方公尺)居住使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或可資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二人持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因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圓滿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原告同意本院使用GOOGLE地圖判斷附近使用狀況,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即134.28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10%/12個月=1,34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二人應共同按月給付1,343元予原告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杜秀雲於103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素慧商議以
每坪3萬元、共100坪、總金額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同段518-1地號土地,惟林素慧於106年間又將系爭土地、同段518-1地號土地其中116.7坪,以350萬元出售予被告呂麗華,並協議於2-3年後過戶,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詎林麗華於109年2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匯款方式加計利息分別退還3,192,000元、3,622,500元予被告杜秀雲、呂麗華,並稱原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業已獲得勝訴判決;另林素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敗訴。
㈡豈料,林素慧於110年間又因票款問題,致系爭土地遭法院強
制執行法拍賣,並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得標取得所有權,因系爭鐵皮屋屬於不點交之部分,兩造就搬遷費用或成立租賃關係未達成共識,是請法院協議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或由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另被告同意同意本院使用GOOGLE地圖判斷系爭土地附近使用狀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之之系爭A鐵皮屋(包含棚架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28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與訴外人林素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及其訴訟結果,因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判決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㈢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300元、系爭土地北方面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285巷,距明興路不遠,附近商業活動尚稱頻繁,生活機能亦屬便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且系爭地上物及鄰近房舍多為年代久遠之老舊建物,亦有前述現場相片可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
⑵系爭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2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2133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1元(134.28平方公尺×1,200元×5%÷12=67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4.2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