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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張簡修群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張簡郅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兩造父親張簡茂林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過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則拋棄繼承,故原告為張簡茂林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前於103年10月14日邀同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以下簡稱鳳山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張簡茂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9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詎被告取得160萬元後,自108年9月起即未繳納分期貸款,並向鳳山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許家銘表示其不願再繳納貸款,導致鳳山區農會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催告書,催告原告繳納貸款,原告恐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清償17,022元、680,880元,合計清償697,902元。爰依保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就實際清償之金額697,902元,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暨通知、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及放款傳票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