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陳鏘輝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三山國王廟代 表 人 陳東明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任被告之管理委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任被告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任期4年,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依章程第6、12條規定,主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選出新任委員,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作為而不為,故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經諸信徒連署
陳情後,發函予被告要求召開信徒大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舊不作為,故原告與另2位管理委員依章程第7條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訂110年1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
該日信徒大會決議選出原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另決議110年1月31日再次召開信徒大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另2人各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未出席。嗣110年1月31日信徒大會決議辦理交接、清查帳目等事、原告於110年1月21日發文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得回覆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不合法,拒絕備查,再次發文詢問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得回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訂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似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10年2月5日函知原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0
年1月26日函知全體信徒訂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似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又於110年2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惟該2次信徒大會均未達過半出席人數。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任職屆滿前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經原告與他人召開信徒大會,亦不出席,則原告經信徒大會選舉出任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是否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應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由原告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選出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被告業經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係自106年1月1日起選任之,主任委員為陳東明,任期四年(至109年12月31日)。
被告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即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召開第三屆信徒大會事宜:1.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宜,詎五名管理委員中之三人(包括原告)拒不出席,致無法開會。2.被告再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宜,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名管理委員拒不出席,仍無法開會。3.被告再於110年1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宜,包括原告在内之三名管理委員拒不出席,仍無法開會。4.依上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無法如期進行會議,均因原告等人故意不出席,造成會議流會之情事。被告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發文予信徒召開信徒大會:1.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發文並以掛號信通知全體信徒,定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事宜,因信徒只有14人出席,未達半數至無法開會。2.被告再於110年2月8日發文並以掛號信通知全體信徒,定110年2月21日召
開信徒大會,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等事宜,因信徒只有14人出席,未達半數至無法開會,此為第二次流會。3.被告再於110年2月25日發文並以掛號信通知全體信徒,定110年3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事宜,因本次會議已經係第三次通知信徒,依照内政部103年5月2日台内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之說明第二項:「第三次召開信徒大會(不限於同一年度),降低成會人數為出席人數至少3人,並以超過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即可成會」,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33人(按信徒總數為35人,2人死亡),實際出席人數14人,已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門檻,故被告於110年月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具有合法性,其決議亦屬有效。綜上,被告依管理暨組織章程、內政部函示等規定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均合法,其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決議,均具有效力,被告並無延誤或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反係原告故意杯葛,原告非法自行於110年1月31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不具合法性,也無效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業於110年2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00184097號函認定「原告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不符合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章程規定,歉難備查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10年2月5日以南北民字第1100093632號函認定原告所召開之會議不符合內政部函示意旨及章程規定,故退還原告之變動登記申請之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第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未於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原告乃依章程第7條規定,於110年1月17日召開並選任原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原告嗣於110年1月31日召開信徒大會,被告之原代表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未出席;原告召開之上開信徒大會未獲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之前開召集均不合法,足見被告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或被告代表人陳東明,事涉前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我國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與社會團體三種,其中財團法人乃依據民法規定,以一定財產為基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寺廟則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向寺廟所在地地方政府(民政局、處)辦理登記;另社會團體即依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全國性社團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地方性社團主管機關為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處)申請登記所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次按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文參照)。進言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應僅在為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時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57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法規範解釋上,亦應盡可能尊重宗教結社組織自治之自由;由此,宗教團體自訂之章程,亦屬其宗教自治之重要源泉,足為其自治之規範來源與制度機制之所從。則寺廟之章程做為宗教自治的規範之基,其章程內容之解釋適用,自應本乎如法律之解釋一般,依循客觀原則為之,使能發揮其規範作用與法安定性之功能。再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基於同一之法理,寺廟之信徒大會,若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則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即無從發生效力。
(三)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被告管理暨組織章程、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函文、被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51頁)。被告否認有不召開信徒大會情事,並認原告召開之上開信徒大會不合法。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經合於被告章程之規定而獲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與被告間成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⒉被告領有寺廟登記證,且係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依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之規定所發給等情,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南市寺登字第34-044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16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130904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1、397、399、401頁)。依此,被告應屬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向寺廟所在地地方政府(民政局、處)辦理登記之宗教團體,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選舉事宜,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首堪認定。
⒊被告之管理暨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廟設置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5人、監察委員1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1名,由管理委員中選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如下:一、召開信徒大會。二、執行信 徒大會決議事項。三、本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四、擬定本廟年度工作計劃。五、編制歲出、歲入,預算決算表。
六、執行本廟應興、應革事項。七、對外代表本廟。」、第13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權責如下:一、為本廟最高權力機構。二、議決本廟財產處分權。三、議決本廟新加入信徒同意權。四、議決本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組長及廟祝同意權。五、議決其他有關本廟應興、應革事項。」(訴字卷第135-137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之管理委員係由信徒大會議決選任,再由信
徒大會選出的管理委員中選出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且召開信徒大會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當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被告之代表人陳東明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寺廟登記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1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130922號函附備查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89頁以下)。循此,被告之信徒大會的召開權人應為被告之代表人陳東明,僅有在陳東明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方有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問題。所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有足以使之無法為職務執行之情事始可當之,例如:死亡、辭任、在監在押、喪失行為能力等屬之;亦即此之判斷,應本於客觀標準為之,方可避免因個人主觀感受、解讀、解釋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處於不確定或恣意變動之狀態,否則,將使被告之寺廟事務執行陷入困境,自非該章程規範之所衷。執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表人陳東明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召開信徒大會等情,然被告之代表人陳東明於第二屆任期屆滿之前,即已啟動召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之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件為據(訴字卷第35-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15日前揭南市民宗字第1101130922號函附備查資料相可參佐(訴字卷第189頁以下),足見被告之主任委員並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的情形,因此被告之信徒大會的召開,仍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且無另推代理人之問題。既此,依據被告之上開章程第7條規定,原告本非被告之主任委員,自無召開信徒大會之職權,乃其悖斯以行,進而所為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信徒大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未在任期屆滿前召開大會選任新的委員,原告自可依內政部函文見解,連署召開云云,但原告所指之內政部函文(訴字卷第151頁),係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之情形而發,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之代表人並無拒絕召開之情事(至於有召開而難以成會,則屬二事,不宜混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⒌循上,原告召開之110年1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既屬無效,
則原告無從經該無效決議,而獲選取得被告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或資格,應可認定。而原告既非經合於被告章程規範而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參諸本件被告
之陳述,可知被告之主任委員即代表人陳東明亦如是認之,則被告自無可能據此無效決議而與原告成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堪可認定。
⒍至原告稱被告之代表人未於109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召開信
徒大會選出新委員乙情,涉及被告之前開章程就是之規範密度問題;細閱被告之上開章程,對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及完成新任委員之選任時,如何處理乙節,並無明文直接規範。而此情形,被告仍可依該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處置之,或透過增訂或修正該章程之明文規定方式,使該等問題得以妥適解決。然依現行有效之被告上開章程觀之,針對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並無當然解任及如何處理後續問題之機制,此之癥結固可依前揭規定處理,但原告並無法提出或證明被告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有何因任期屆滿已與被告不復存在委任關係之依據及事證,亦不能因被告之章程或有未臻完備之處,即可片面率認其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進而認為其與被告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其執前揭主張及舉證而認與被告間有第三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