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吳樹欉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所提出重劃計劃書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6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函核定。另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被逕為分割成佃西段1077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係位於被告重劃會實施重劃之範圍内。被告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修改重劃章程」案(修改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修改前之章程下稱原始章程),惟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排除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就上開「修改重劃章程」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故其不得提起本件之訴:被告於102年間核定成立,原告前曾為了不滿拆遷補償費用過低且欲收購更多抵費地,自106年2月23日起,提起撤銷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訴訟,接著於107年6月23日向鈞院提起撤銷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訴訟,原告於當年起訴時,對於重劃會章程内容知之甚詳,原告亦知身為重劃會之會員得在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時,訴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告當時既未訴請確認無效,足認其肯認章程内容,且該内容是否違法並無任何影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形。況原告於得到滿意之拆遷補償費及協議後,向鈞院撤回上開訴訟,並於撤回狀内載明其與被告新執行團隊已達成繼續重劃共識,足見其與被告攜手繼續重劃作業,亦肯認章程内容,則章程内容迄今亦不可能使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產生。
(二)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違反獎勵重劃辧法第45條規定,然對於財務結算書應張貼何處,獎勵重劃辦法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公告時自會遵照辦理公告,章程此部分内容之文字雖未與獎勵重劃辦法完全相同,然章程規定程序更較獎勵重劃辦法嚴謹,除公告外尚需通知土地所有人,與財務結算書最有關聯者為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依章程規定須通知,更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2條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5款、第15條第1項3、4款、第14條第1項9款部分,惟原告指稱違反部分與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5款、第9條第1項3、4款、第8條第1項9款相同,並無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為負責辦理佃西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該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361582號函核定。原告所有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被逕為分割成佃西段1077號、1077-1號、1077-2號等3筆),係位於被告重劃會實施重劃之範圍内。
(二)被告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
一:「修改重劃章程」案,修改後之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如附表所示。
系爭章程 102年原始章程 第 8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選任或解任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研擬重劃範圍。 四、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 五、代為申請資款。 六、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額之查定。 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八、研擬重劃分配之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十、撰寫重劃報告。 十一、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第9條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有無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 三、審核經費收支。 四、監察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 本會監事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得委託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 本會監事應監督理事執行第一項各款事項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重劃業務及重劃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如有必要時,得親自召開理監事會議或要求理事長召集理事召開理監事會議。 第10條 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 一、出資方式: (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 (二)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款。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 二、償還方式: (一)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抵付。 (二)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 (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方式。 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第7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重劃會先行籌措資金支應,再由處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 第12條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内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 協調不成立之情況: 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或專人送達所有權人達2次,所有權人拒收或逾期招領。 二、所有權人出席協調會達2次仍無法與重劃會協調成立。 三、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協調通知已送達所有權人居住所或聯絡處,無故不出席協調會達2次。 第8條 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訂 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 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 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 立者,依其協調結果, 送理事會追認,辦理土 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時,應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内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五日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則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出資方式:(一)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係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之權責,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籌措方式,並無關聯。至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係係規定理事會可代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手續,但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僅能委由重劃會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況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可經理事會決議代為申請貸款之方式籌措,與上開規定相符,故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僅是規定多一個籌措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方式而已。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則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
二、償還方式:(二)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係會員大會審議抵費地處分之權責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是關於出售抵費地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價款應如何使用之規定,均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償還方式,並不相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並未排除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以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之方式償還時,有關抵費地處分之部分仍須會員大會審議,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仍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且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本即規定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出資者之出資既係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作為償還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方式之一,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之規定。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是關於主管機關出售抵費地時如何訂定底價、降價之規範,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係規定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之償還方式無關。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則規定「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該規定係規範理事會、理事長執行重劃業務之工作範圍,且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亦明白規定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屬監事會之權責,可見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並非規定有關「審核經費收支、監察財務及財產」事項。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不足採信。
(四)按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則規定「本會財務收支程序授權由理事長核可後始得為之。財務結算書由理事會編列並經理事會審核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重劃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雖未明文規定抵費地全數出售前之結算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但亦非規定僅須於重劃會址公告,無須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況被告已明白表示重劃作業本即應遵循獎勵重劃辦法明定之作業規範,被告於公告時會遵守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末段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五)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九、異議之協調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會員如有異議,理事會應辦理協調,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相同,至於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各款是規定理事會辦理協調之方式,是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先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進行初步協調,但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論協調結果成立與否,最終仍須經理事會追認或另行作成決議,自難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異議之協調處理屬理事會之權責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