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曾光宗被 告 蘇勝豐
高曜星趙阿明宋仙琴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勝豐等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18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於110年5月15日函覆原告,並再次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11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庭110年5月15日南院武民暢109年補字第71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18號卷第29-3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18號卷第33-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