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周子幼被 告 陳瑞芳
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應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25,54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芳、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69元,及其中226,751元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自108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0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瑞芳之父即訴外人陳中原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瑞芳及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上開3人,以下合稱被告陳國雄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惟被告陳瑞芳、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迄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陳瑞芳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瑞芳請求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應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債權時,係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雖得代位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然其受領清償所得之利益,仍屬債務人所有,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瑞芳對其負有債務,惟被告陳瑞芳繼承陳中原遺產後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營補卷第21-24頁),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瑞芳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瑞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其對被告陳瑞芳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㈡債務人陳瑞芳之被繼承人陳中原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陳瑞芳、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其後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中原之遺產應由陳瑞芳、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繼承。債務人陳瑞芳、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於105年2月16日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8)、由被告陳國雄與訴外人陳沈秀鳳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1/2) ,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訴外人陳沈秀鳳贈與其上開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築慧,訴外人陳築慧再出賣其受贈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國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陳沈秀鳳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債務人陳瑞芳及被告陳國雄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23號判決撤銷債務人陳瑞芳、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債務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105年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駁回原告請求訴外人陳築慧、陳國雄塗銷贈與登記、買賣登記暨回復原狀部分,且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中原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11月24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9107號函、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3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74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3頁),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瑞芳積欠其債務,且與被告陳國雄等3人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陳瑞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陳瑞芳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陳瑞芳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23卷),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債務人陳瑞芳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瑞芳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中原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2頁),債務人陳瑞芳及被告陳國雄等3人均為陳中原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陳瑞芳,訴請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陳瑞芳、被告陳國雄等3人及訴外人陳沈秀鳳,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6月3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07402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93頁),則原告請求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等3人就該屋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陳瑞芳及被告陳國雄等3人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 人陳瑞芳及被告陳國雄等3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就被繼承人陳中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陳瑞芳與被告陳國雄、陳麗秋、陳逸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瑞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即原告按陳瑞芳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陳國雄等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陳中原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5.81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45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5.2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8.74 1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4.75 200分之47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8.16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7 16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4分之2 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102.8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 積 (㎡) 權利範圍 現登記 名義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5.81 8分之3 陳中原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9.45 8分之3 陳中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5.22 4分之3 陳中原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4.75 400分之47 陳中原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8.74 32分之1 陳中原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8.16 2分之1 陳中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7 32分之1 陳中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4分之1 陳中原 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102.8 1分之1 陳沈秀鳳 陳國雄 陳瑞芳 陳逸華 陳麗秋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瑞芳 4分之1 陳國雄 4分之1 陳麗秋 4分之1 陳逸華 4分之1附表四: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4分之1 陳國雄 4分之1 陳麗秋 4分之1 陳逸華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