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法定代理人 張文智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龍灝
張志成張清沂張智明楊張雪華張景新
張秀合蔡慶霖蔡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由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6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315至31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