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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葉錦能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陳明理

楊尊賢楊尊庶楊尊良王燈煌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被 告 龍陳碧霞

陳惠玉蔡益華王啓容龍朱蓮葉訴訟代理人 龍清雲

龍政吉被 告 吳金柱

林許媛胡修銘王 美曾連卿蘇金炎陳振明楊尊吉

王明黃鍾坤哲張本根葉文彬洪水泉邱朝正林俊榮林明華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應就被繼承人楊烏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百六十五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法囑土地字第二八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①之土地(面積一千五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②之土地(面積一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③之土地(面積三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燈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④之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陳碧霞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⑤之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惠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⑥之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益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⑦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啓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⑧之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朱蓮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⑨之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⑩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⑪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許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⑫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修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⑬之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⑭之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⑮之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⑯之土地(面積三千八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⑰之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⑱之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⑲之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⑳之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坤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㉑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㉒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㉓之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㉔之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朝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㉕之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榮、被告林明華取得,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㉖之土地(面積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博文、被告王博榮、被告王瑪琍取得,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㉗之土地(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被告陳明理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下合稱被告楊尊賢等3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楊烏石處繼承而來,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此訴之追加,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燈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署)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2筆土地雖未相鄰,但共有人完全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原告考量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狀態,主張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依該分割方案,被告陳明理就系爭2筆土地原持分面積合計為1449.6平方公尺,分割後分配面積則為1559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以整數計算為109平方公尺,另一方面,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原持分面積合計為483.2平方公尺,分割後分配面積則為374平方公尺,減少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因此被告陳明理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元之價格,即總價新臺幣(下同)102,648元互相找補。又系爭2筆土地的原共有人之一楊烏石已於起訴前過世,因此請求楊烏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尊賢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燈煌、被告龍朱蓮葉、被告蘇金炎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尊賢等3人、以及被告林俊榮、被告林明華(下合稱被

告林俊榮等2人),以及被告王博榮、王博文、王瑪琍(下合稱被告王博榮等3人)表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願於裁判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希望

以裁判之方式為分割;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分得之面積將比原有之持分總面積短少109.2平方公尺,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40元之價格與被告陳明理找補,因此找補金額總計應為102,648元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同一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烏石已於97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尊賢等3人繼承取得,而該3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且迄今未就被繼承人楊烏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楊烏石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110年6月25日查詢紀錄表、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1頁、第243頁、第251頁)。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楊烏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尊賢等3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至數不動產即使並非相鄰,但考量分割方法採酌上可能遭遇之困難,亦考量因土地細分恐有礙社會經濟發展,因此只要各該不動產共有人完全相同,仍有合併分割之餘地。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完全相同,面積則分別為10,256平方公尺、33,83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地,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61頁、第243至258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所測字第1110045069號函、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調字第24號卷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23、243至258頁;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24號卷第253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雖以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為原則,但此找補權利義務之雙方若對於所提出的補償金額方案均無異議,則依其等所不爭執之方案為計算亦無不可。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南側及東側均臨農業用路,土地上僅有

短期甘蔗作物,並無任何地上物,雖有少部分水井,但未來不會衍生任何拆除問題等情,業經原告以及被告王燈煌、被告龍朱蓮葉、被告蘇金炎、被告國有財產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據此,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均臨馬路而得以對外聯繫,且分割後亦不致衍生拆除地上物之爭訟又,又全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均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復考量被告楊尊賢等3人,以及被告林俊榮等2人,以及被告王博榮等2人,均同意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比例,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以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見本院卷第207至第221頁);再慮及系爭2筆土地坐落之位置、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系爭2筆土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被告

陳明理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本應有部分持有之比例面積為多,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本應有部分持有之比例面積為少,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前後則無改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明細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2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27頁)。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陳明理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之間即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係減少109.2平方公尺,酌以被告國有財產署就其分配不足之部分,同意以較市價為低之公告土地現值(940元/平方公尺)請求補償金額為102,648元(本院卷第177、264頁;計算式:109.2×940=102,648),對於被告陳明理並無不利,是應由被告陳明理補償102,648元予被告國有財產署,自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請求被告楊尊賢等3人就被繼承人楊烏石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併予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被告陳明理並應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102,648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參照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一:

被告楊尊賢等3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尊賢 公同共有3分之1 2 楊尊庶 公同共有3分之1 3 楊尊良 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

被告林俊榮等2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俊榮 2分之1 2 林明華 2分之1附表三:

被告王博榮等3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博榮 3分之1 2 王博文 3分之1 3 王瑪琍 3分之1附表四:

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明理 365分之12 2 楊尊賢、楊尊庶、楊尊良 (楊烏石之繼承人) 365分之10 3 王燈煌 365分之26 4 龍陳碧霞 365分之18 5 陳惠玉 365分之18 6 蔡益華 365分之24 7 王啓容 365分之8 8 龍朱蓮葉 365分之12 9 葉錦能 365分之20 10 吳金柱 365分之8 11 林許媛 1095分之24 12 胡修銘 365分之8 13 王美 365分之12 14 曾連卿 365分之20 15 蘇金炎 365分之12 16 陳振明 365分之32 17 楊尊吉 730分之55 18 楊尊賢 730分之35 19 王明黃 365分之24 20 鍾坤哲 365分之16 21 張本根 365分之8 22 葉文彬 365分之8 23 洪水泉 365分之2 24 邱朝正 365分之2 25 林俊榮 365分之2 林明華 365分之2 26 王博榮 1095分之4 王博文 1095分之4 王瑪琍 1095分之4 2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365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