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允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39,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簽立「106年度設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唇蜜底套刷桿自動組立設備(PP-LG-01)」(下稱系爭設備)1台,其約定規格適用於生產型號PX314、315、251之唇蜜底套刷桿,雙方約定系爭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59,500元,其中訂金款1,695,000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交機款1,356,000元於被告通知交機於出機前給付、驗收款339,000元於完成驗收後給付。原告已依約開立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695,000元支票給付訂金款、10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356,000元支票給付交機款,合計已支付被告3,051,000元(計算式:1,695,000元+1,356,000=3,051,000)。
⒉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後150日內交機
,且交付安裝方式是系爭設備於被告處檢測完成後,由被告負責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派人至原告指定地點進行安裝;安裝試俥完成後,並需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始完成給付系爭設備之契約義務。⒊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後,原應依前揭約
定,於150日內即107年1月27日前交機,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址,且安裝當下即無法正常使用,亦即尚未試俥完成,更未曾辦理驗收。原告人員於交機數日後,因發現所訂購之設備噴嘴大小有誤而與原告之實際需求不符,即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需由原告另外訂購噴嘴後交由被告安裝修正系爭設備。原告遂於108年4月24日依被告指示向其零件供應商諾達公司採購三孔30度噴嘴(0.31mm),由被告裝置於系爭設備上,其後亦曾依被告要求向萃盤廠商訂購全新之型號PX323萃盤模具更換使用,惟系爭設備經被告人員多次調整,始終無法正常運作,於機組各部位均有諸多異常狀況,且均與噴嘴尺寸變更無關,迄今均未曾完成驗收。
⒋原告曾於109年11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
日內派員至原告公司調試修正系爭設備,使系爭設備得正常運行生產,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收受,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爰於本件起訴狀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
⒌原告因發現訂購規格不符需求,而與被告另行協商,約定由
被告將原告依其指示購買之噴嘴裝置於系爭設備上為調試修正,可認兩造應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將被告應交付之設備規格變更為適用PX323萃盤模具之規格。惟被告修改機械後,系爭設備仍持續於機組各部位發生諸多異常狀況而無法正常運作,迄今仍未完成驗收,更遑論得用以生產,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甚為顯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分別自受領款項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00元,及其中1,695,000元自106年8
月31日起、1,356,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抗辯以:
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給付訂金後,即開始製作系爭
設備,其間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提供備料供被告測試,惟原告未如期提出,經被告屢次通知後方遲延提出,其後經被告測試完成,系爭設備運作正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内容。
⒉被告於107年9月18日通知原告交機,當時原告表示正在準備
遷移工廠,希望延至107年12月底交機,兩造乃達成於107年12月31日交機之合意。出機前,糸爭設備經被告再次測試,運作均正常,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107年12月31日兩造約定之交機日,原告指派賈科長會同被告
工廠專業人員共同確認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測試,被告即依約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並派專人會同原告相關人員完成測試,本件實已完成試車及驗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⒋依據系爭契約,系爭設備應適用於PX-314、PX-315、PX-251
規格之產品,被告依債之本旨如期交付後,原告方表示另有需求,欲出產PX323規格產品,被告當時即明確表示系爭設備並不適用PX323規格產品,並未與原告達成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於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内容後,因需求變更欲出產PX323規格產品,此乃原告單方意思,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内容,被告無給付義務。
⒌且觀,原告自行向諾達公司購買「三孔30度噴嘴(0.31mm)」
之採購單,原告明知系爭設備適用於PX-314、PX-315、PX-251規格之產品,卻將自行採購之產品安裝於系爭設備,欲改生產PX323規格產品,所生因機器型號不同而不相容等問題,非被告行為所致,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内容,自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據以為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用以生產PX323規格產品,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等語。
⒍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設備於107年12月31日由反訴被告指派賈科長會同反訴原
告工廠專業人員完成測試,並經反訴原告依約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反訴被告指定地點,且經反訴原告指派專人會同反訴被告相關人員完成測試,系爭設備已完成試車及驗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339,000元驗收款(下稱系爭驗收款)之義務。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催告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拒不給付系爭驗收款,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等語。
⒉聲明: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設備迄今未曾完成驗收,反訴被告
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根據原告之主張以及被告之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已變更為交付適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㈡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即依序論敘之:
㈠被告並無交付適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系爭契約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已明確約定適用產品規格為PX-31
4、PX-315、PX-251,此有系爭契約1份(本院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憑,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將系爭設備之規格變更為亦適用生產PX323產品,則原告對於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負有交付能生產PX323產品之設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⒉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訂金後150天內交機,原告自己主張訂金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給付完畢,衡之於常情,倘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設備所適用生產之產品規格,理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0日內完成協議,否則被告如何能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設備?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0天內與被告協議變更系爭設備所能生產之產品規格。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員工黃忠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
從96年開始擔任原告的員工,從事機器組裝之職務,系爭契約我沒有看過,是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時我才知道有這台機器。系爭設備的點交我沒有參與,一開始我也沒有使用,是系爭設備交付原告超過半年我才開始使用,我知道系爭設備怪怪的,就是開下去之後機器的手臂會有突然動作的情況,這個我們稱為爆衝,噴膠噴不順,機器內的萃盤所生產的產品沒辦法用吸盤吸起來,被告說要改萃盤才行。前述的情況是原告將生產的產品規格從PX-314改成PX323後才出現。原告的副總有跟被告說系爭設備要改成能生產PX323產品規格的,可能設備課長沒有跟被告講(後改稱:系爭設備交機時,原告的設備課長有跟被告的顧小偉講,顧小偉有說可以),被告說如果要生產PX323規格產品要改模具,模具後來是我們自己改的,我們做完模具之後就叫被告下來操作機器,就發生噴膠跟吸盤無法吸取萃盤上產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自證人黃忠男前述證詞可知,系爭設備原是用於生產PX-314產品規格,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時,方要求將系爭設備所能生產之產品規格變更為PX323,且系爭設備現在所生的運作問題,均是原告將系爭設備用於生產PX323規格之產品後方發生。被告既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設備,豈有可能僅因原告突然的請求,即同意將系爭設備所適用生產之產品規格為變更?倘若可以輕易變更規格,何以系爭契約要約明所能生產之產品規格?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交付能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給原告一情,即屬可採。
⒋被告雖然有指示原告如要生產PX323規格產品,應更改設備,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噴嘴採購單1份(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細視該採購單上採購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訴外人渼爾康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被告,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介入該採購過程(本院卷第155頁)。若被告果真同意將系爭設備得適用生產之規格產品變更為PX323,則出資採購噴嘴者應為被告方符事理,因為被告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設備之義務,怎會由原告自行出資採買變更生產規格所需之系爭設備零件?據此以觀,亦可證是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單方面欲將所適用生產之產品規格變更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PX323,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設備可生產產品之規格,僅是基於友好協助客戶的立場,指導原告應如何變更系爭設備,但不應解為被告即負有交付能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契約義務。
⒌綜上,被告並不負有交付適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本案請求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以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並不負有交付適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之設備給原告之契約義務,已詳敘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設備不能適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為由,催告被告限期修正,屆期則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契約價款以及利息等情,自非適法,當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設備已於108年1月16日送至反訴被告所指
定之地點,迄今為反訴被告占有中。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驗收款應於反訴被告完成驗收後給付,反訴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設備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明文件,惟根據證人黃忠男前揭證詞可知,系爭設備由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超過半年後,證人黃忠男才開始使用,且所有生產問題均是發生於反訴被告將系爭設備改為生產PX323規格產品後。衡之於常情,倘若系爭設備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PX-314、PX-315、PX-251規格產品之生產,則反訴被告理應正式函告反訴原告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盡速限期催告反訴原告修正,難以想像會完全未通知反訴原告系爭設備有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瑕疵存在。
㈡再者,反訴被告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
原告修正系爭設備,且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設備修正為能正常生產PX323規格產品,此有存證信函1份(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為憑,由此情亦可證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設備可適用於生產PX-314、PX-315、PX-251規格產品並無質疑。從而,本院認為反訴原告雖未能取得反訴被告所出具之系爭設備驗收證明,惟此情況是因反訴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單方面欲將系爭設備變更為生產PX323規格產品,要求反訴原告應配合修正系爭設備所致,自不應歸責於反訴原告。甚且,系爭設備現已因反訴被告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而經修改,已非反訴原告交付時之原樣,實難期現今仍可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為驗收,反訴被告應就此節承負責任方符事理之平。反訴被告雖聲請將系爭設備送鑑定,證明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適用生產產品之規格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惟系爭設備已經反訴被告用於生產PX323規格產品而經修改,且距反訴原告交付之時已逾近3年,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基此,反訴原告已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系爭設備
給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反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驗收款應於反訴被告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後給付,系爭設備已於108年1月16日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該時起即有支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反訴原告嗣於109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驗收款,堪認同意反訴被告延期清償,系爭函文於同年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函文即是反訴原告回覆反訴被告同年11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適用生產之規格並無理由,是其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及請求返還價款,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00元,及其中1,695,0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1,356,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